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封安宣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葭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