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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楊張枝春訴訟代理人 張玉盆被 告 楊李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期日,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711,000 元應買標別2 之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45 地號土地)而得標。因系爭945 地號土地屬農地重劃區之耕地,本院執行處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規定通知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乃於100 年4 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同地段94

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4 地號土地)毗連系爭945 地號土地為由,具狀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已高齡85歲餘,根本無耕作能力,且其所有坐落同地段942 、944 地號土地已出租與訴外人楊坤宏耕作已5 年餘,是被告未親自耕作系爭944 地號土地,不屬於「現耕」所有權人,根本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是被告對於系爭945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根本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別2 之系爭945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

年4 月2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期日,原告以1,711,000 元應買標別2 之系爭945 地號土地而得標。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945 地號土地拍定後,於100 年4 月

27日發函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即同地段94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余順萍得以同一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因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具狀表示願意承購,並於100 年4 月25日繳納保證金320,

000 元。㈢系爭945 地號土地與系爭944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46 地號

土地相毗連,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且均為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為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第3 款所稱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茲論述如下: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係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於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至使用者為何人則非所問。又按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業,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文規定。衡諸現今之農業經營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化經營模式,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法就農耕事務事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以提升農業經營效率,加以社會上亦有專業經營之代耕中心、育苗中心、噴藥除草團隊等服務業產生,此為經濟發展之必然趨勢,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自不宜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之行為。則由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立法意旨,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及現今農業經營模式,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自宜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不以親自下田耕作者為限,而應包含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者。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齡85歲餘,根本無耕作能力,且其所

有坐落同地段942 、944 地號土地已出租與訴外人楊坤宏耕作已5 年餘,是被告未親自耕作系爭944 地號土地等語,復有證人吳珊華、楊坤宏分別到庭具結稱:「訴外人楊坤宏為伊公公,伊公公有向被告承租2 筆土地耕作,地號不清楚,但其中一筆土地是在法院拍賣土地的旁邊,伊公公何時承租,伊並不清楚,但伊嫁入4 年多來,伊公公都在該2 筆土地上種植,只知每分地租金約2 千元,但何時給付、給付總額為何,因是公公拿給被告,所以伊並不清楚。但自伊嫁入後,就一直幫忙公公種植蕃薯或稻米,如公公外出工作時,田內工作就由伊及婆婆負責。」、「伊向被告承租2 筆土地耕作已6 年了,地號不知道,只知道是在法院拍賣土地的旁邊,租金是一年兩季,每季每分地2 千元,伊共承租3 分多地,故每季給被告租金約6 千餘元,是以現金給付,訴外人吳珊華是伊媳婦,如伊工作忙碌時就由媳婦幫忙農事。」等語綦詳,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945 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其所有系爭944 地號土地係出租與訴外人楊坤宏耕作使用乙節,堪予認定。系爭944 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所有,於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雖係出租與訴外人楊坤宏使用,惟訴外人楊坤宏既有種植稻米或蕃薯,而確供耕作使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所稱之「現耕所有權人」,其對系爭945 地號土地即有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高齡85歲餘,根本無耕作能力,且其所有坐落同地段942 、944 地號土地已出租與訴外人楊坤宏耕作已5 年餘,是被告未親自耕作系爭944 地號土地,不屬於「現耕」所有權人,根本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自無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立法意旨,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及現今農業經營模式,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者,而應包含以租賃耕地方式為之者,本件被告於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其所有系爭944 地號土地雖有出租與訴外人楊坤宏使用之情事,惟既係用以供耕作使用,被告即具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稱「現耕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就系爭945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別2 之系爭945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日期:201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