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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翁錫昇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 告 林松興

黃啟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13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李松霖所有,被告林松興有意購買轉售賺取差價,乃透過共同被告黃啟勳之介紹,並於民國94年6 月27日委請其友人程豐成出面洽購,終以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成交,惟於簽約時,託稱程豐成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須以李松霖名義為起造人,經徵得李松霖同意系爭土地暫不過戶。林松興嗣將系爭土地再委由黃啟勳仲介,以385 萬元售予伊,因系爭土地尚登記在李松霖名下,此一轉手價差利潤高達105 萬元,被告二人恐若揭露將引起糾紛,竟出下策,由林松興偽刻李松霖印章,並於同年12月6 日找來不明人士假冒李松霖,與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林松興明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農會)借款債務僅有100 萬元,竟向伊謊稱尚有200 萬元,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12月12日先匯200 萬元部分買賣價金至林松興帳戶,委其向西螺農會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林松興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侵吞入己,未用以清償貸款;更甚者,林松興以程豐成名義向李松霖偽稱,因西螺農會利息較高,程豐成欲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轉貸,請李松霖配合辦理以系爭土地為抵押之相關貸款手續,李松霖不疑有他,乃於95年11月間配合林松興向京城商業銀行貸得200 萬元,林松興得款後,除將其中100 萬元用以清償西螺農會之舊借款外,其又因而另取得100 萬元不法利益。

㈡嗣林松興將系爭土地於96年2 月16日移轉登記予伊,惟未告

知伊系爭土地尚有上開200 萬元抵押借款負擔。直至98年1月間伊接獲法院執行通知,始知上情。黃啟勳身為仲介,為謀賺取差價或交易佣金,明知林松興找人冒充原地主李松霖與伊簽約一情,將使本件買賣交易安全機制蕩然無存,讓林松興有機可趁,得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竟違背為仲介人之任務,隱蔽實情,致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不得已須負擔林松興向京城商業銀行冒貸之200 萬元債務,其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或至少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至林松興找人冒充原地主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偽稱系爭土地於西螺農會尚有200 萬元抵押債務,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由林松興代為清償上開抵押債務,然而林松興竟趁機將此外觀上係因業務所持有之財物(200 萬元)侵吞,另轉向京城商業銀行冒貸200 萬元,致伊最終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乃承擔京城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200 萬元,核林松興所為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或至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被告2 人上述所為顯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伊受有200 萬元之抵押債務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松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黃啟勳則以:

⒈刑事判決只有就林松興用假人頭簽立買賣契約書為認定,至

於林松興有無利用李松霖之名義貸款,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做認定。伊僅居間介紹原告與林松興買賣系爭土地,原告徒以伊為擔任仲介人,卻因林松興之冒貸200 萬元抵押債務之損害遽為推定論述伊與林松興間就上開冒貸行為有共同故意之侵害行為。其次,姑不論伊究否有與林松興共同為刑事判決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伊與林松興共同涉嫌偽造原地主李松霖之署名及印文而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原地主與原告簽約乙節,此與原告所指述伊於買賣過程中遭林松興向京城商業銀行冒貸200 萬元,致使原告需負擔200 萬元抵押債務受有損害之情係分屬異時地所發生之獨立事實,故無從據刑事判決內容作為認定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⒉原告附民起訴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其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⒊原告提起之本件回復損害訴訟請求,並非以被告2 人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可知,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非以被訴犯罪事實損害請求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

⒋原告起訴事實是針對買賣過程中原告委託林松興貸款200 萬

元之事實,此與檢察官係針對林松興用假人頭簽立買賣合約之事實不同。且林松興安排假人頭簽約乙節與其後冒貸200萬元之事實不能一併而論,況且冒貸200 萬元之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只有利用人頭簽約。況且伊背信部分經判決無罪,另檢察官亦認為伊與林松興間就偽造文書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啟勳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參照),而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啟勳因違背仲介人職務,故意隱瞞共

同被告林松興找人冒充李松霖與伊簽約情節,終至伊須負擔林松興向京城商業銀行冒貸之200 萬元債務,黃啟勳所犯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是黃啟勳前揭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或至少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屬合法云云。但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認黃啟勳雖知悉林松興安排不詳姓名之人假冒李松霖與原告簽約,竟違背其為仲介人之任務,未向原告為誠實之告知,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並對之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458、4463號起訴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惟黃啟勳上開被訴背信犯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黃啟勳上揭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要件,不構成背信罪,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2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黃啟勳不構成背信罪,則揆諸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訴訟自屬不當,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松興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保護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

,本件被告林松興固因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刑事判決內容觀之,林松興被訴所偽造之名義人乃係訴外人李松霖,故原告並非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至明。其次,原告向偵查機關告訴林松興對伊謊稱系爭土地尚有200萬元抵押債務未償,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於94年12月12日先匯

200 萬元部分買賣價金至林松興帳戶,涉犯詐欺、業務侵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詐欺罪部分嫌疑不足,另業務侵占部分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此有上揭98年度偵字第4458、4463號起訴書影本可稽。故而,被告林松興縱有其他侵害原告個人財產私權之情事,然亦不得於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諄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