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羅亭儀訴訟代理人 林秉毅被 告 陳 束
陳 鑾兼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益被 告 黃橙彬訴訟代理人 蘇涵楨被 告 郭清意訴訟代理人 張 菊
翁碧梅被 告 蔡進益訴訟代理人 汪惠月
蘇涵楨被 告 洪嘉欽訴訟代理人 洪楊月淑
翁碧梅被 告 廖春美訴訟代理人 林均祐
翁碧梅被 告 盧水源訴訟代理人 翁碧梅被 告 張鴻成法定代理人 陳鴻銘被 告 吳惠民訴訟代理人 翁碧梅被 告 廖民鐘訴訟代理人 蘇涵楨被 告 邵碧雲訴訟代理人 洪楊月淑
翁碧梅被 告 張景淇
楊秀英翁耀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碧梅被 告 余永進訴訟代理人 汪惠月
蘇涵楨被 告 盧錦賦
盧誠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理
翁碧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而被告陳清益、陳束、陳鑾等3 人所共有之同段578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告黃橙彬、郭清意、蔡進益、洪嘉欽、陳清益所共有之同段
578 -1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被告廖春美、盧水源、張鴻成、吳惠民、黃橙彬、廖民鐘、邵碧雲、郭清意、張景淇、蔡進益、楊秀英、翁耀樟、余永進、洪嘉欽、盧錦賦、盧誠輝、陳清益所共有之同段579 -15地號土地(下稱丙地)為既成道路,又屬伊所有之上揭587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之最短距離,且對被告無損害,伊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甲、乙、丙地之必要。
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伊所有前揭587 地號土地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伊擬將該土地提供訴外人陸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陸旺公司)建築房屋,屆時營建房屋須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路,故除有確認通行之必要外,尚必須設置管線設置權始符合通行權之實質內涵。又因伊擬將系爭土地供給陸旺公司作整體規劃建屋,故被告須容忍陸旺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照執造進行營建。
㈢伊所有之前揭587 地號土地與甲地原同屬被告陳清益、陳束
、陳鑾3 人共有,嗣渠等3 人將上揭587 地號土地出售予伊,而形成人為袋地現狀,故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伊僅能通行甲地,而連結乙地、丙地再聯絡萬年路,至於要否支付通行償金是屬別一問題,要與本案無涉。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清益、陳束、陳鑾等3 人所共有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段○○○ ○號土地,被告黃橙彬、郭清意、蔡進益、洪嘉欽、陳清益所共有之同段578 -14地號土地,被告廖春美、盧水源、張鴻成、吳惠民、黃橙彬、廖民鐘、邵碧雲、郭清意、張景淇、蔡進益、楊秀英、翁耀樟、余永進、洪嘉欽、盧錦賦、盧誠輝、陳清益所共有之同段579 -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安設管線權。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揭甲、乙、丙等3 筆土地上鋪設柏油
路面,及在上開土地安設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將前揭587 地號土地提供陸旺公司營建房屋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橙彬、郭清意、蔡進益、洪嘉欽、廖春美、盧水源、
張鴻成、吳惠民、廖民鐘、邵碧雲、張景淇、楊秀英、翁耀樟、余永進、盧錦賦、盧誠輝部分:
⒈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縣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此觀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規定自明。所謂現有巷道,乃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言。本案乙、丙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內住戶所私設對外聯絡之通路(按該巷道含蓋之範圍有竹圍子段578 -35、578 -28、578 -21、578 -14《乙地》、579 -15《丙地》地號等筆土地),為渠等之私有財產,且該巷道為封閉型巷道(即無尾巷),入巷後未再與其他道路相通,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至明。
⒉原告既欲將其所有上揭587 地號土地與陸旺公司合建出售
,要屬營利行為,原告理應先以市價向原住戶購進預定興建戶數應有持分後再規劃施工,而非以民事訴訟程序強迫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同意通行權及埋設地下管線,卻任由渠等繼續繳稅,而讓新購屋者無償使用私人土地,況且陸旺公司可將土地取得之成本轉嫁新住戶計價出售,如此,新購屋者即與渠等一般共同持有、自由通行、處分並繳稅。又陸旺公司未曾與渠等協議補償,卻便宜行事,未能善意減少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又未支付償金,故渠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⒊原告在提起本訴前,曾與上揭587 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
段586 -12、579 -4 、579 -9 、579 -14、579 -6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洽商合建或通行事宜,然無法達成合意,顯見上揭587 地號土地仍有上述土地可供通行,渠等所屬之乙、丙土地,並非上揭587 地號土地唯一聯外通道。至原告主張欲通行之乙地及丙地並未與原告所有之前揭587 地號土地相連接,另甲地固為同案被告陳清益、陳束、陳鑾等3 人所共有,然該甲地並非既成道路而係屬尚未建築之空地,實無開路讓原告通行之理。原告不能在其與他人協談合建事宜破局後,即欲透過訴訟手段強行通行渠等所有之乙、丙土地。
⒋上揭587 地號土地本屬農地,62年2 月24日由訴外人陳新
本(即被告陳清益、陳束、陳鑾之父)所購得,83年6 月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98年5 月因分割繼承異動為陳清益、陳束、陳鑾等3 人所共有,100 年4 月間才以買賣之原因異動為原告所有。原告今日想建屋賺錢本無可厚非,但應尋覓合法妥適之途徑與渠等協商補償為是,而非以侵害渠等財產權方式為之。
⒌上揭587 地號土地與甲地實際上均屬被告陳清益、陳束、
陳鑾等3 人所有,僅係陳清益利用人頭(即原告羅亭儀)採移花接木方法,造成所謂人為袋地來濫用通行權,原告提起本訴有違法律通行權立法本意。
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張景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與上揭被告共同具狀聲明、陳述如上。
㈢被告陳清益、陳束、陳鑾部分:
同意原告請求。
三、程序方面:被告張景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與甲地原均屬被告
陳清益、陳束、陳鑾等3 人所共有,嗣於100 年4 月25日上揭587 地號土地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上揭587 地號土地目前為竹林,其上並無建物。
㈢甲地目前為空地,乙、丙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內
住戶所私設對外聯絡之通路,路面鋪有柏油,其出入口並未設有障礙物或禁止進入標誌。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能否為取得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之建築執照而主張欲通行甲、乙、丙地,並請求被告應容任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相鄰關係制度既在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內容,故相鄰關係並非使受限制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之權利,僅係所有權權能之限制或擴張。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是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又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⒈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⒊本法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復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參照內政部65年8 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釋意旨,乃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而言。是由上揭規定可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之所以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使用他人土地之同意書或契約書。蓋在於相鄰關係並非使受限制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之定限物權,僅係其所有權權能之擴張;苟若建築主管機關依法院所為確認通行權之判決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築執照,而被圍繞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則其原有之通行權即告消滅,此時建築主管機關前依法院判決確認之通行權所指定之建築線及核發之建築執照即失所憑據。職是,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執照申領及核發問題。
㈡經查:
⒈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周圍為同段578
、578 -1 、578 -2 、578 -3 、578 -12、578 -13、578 -19、578 -20、578 -26、578 -27、578 -33、578 -34、579 -7 、579 -9 、579 -10、579 -11、579 -52、579 -63、586 -12、586 -29、586 -30、588 -14、589 -1 地號等筆土地所環繞,與東側之斗六市○○路及北側之斗六市○○○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可稽(見本案卷第64-7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100 年度六簡調字第76卷第11頁)及被告提出之空拍照(見本案卷第49頁)可佐。
⒉其次,原告提起本訴前曾向雲林縣政府函詢:上揭587 地
號土地倘訴請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可否憑該確認通行權之勝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申請建築執照乙節,經獲回覆:「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同條第2 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仍應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0 年6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00070564號函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50 頁)足稽。揆諸該函意旨,原告欲在上揭587 地號土地取得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仍應徵得甲、乙、丙地之權利證明文件始可。
⒊承上,鄰地通行權僅係被圍繞土地所有權權能之擴張而已
,與鄰地所有人同意被圍繞土地地主通行其土地,為屬被圍繞土地地主新取得獨立之權利,兩者性質不同,前者其存續具有不確定性,故原告欲透過訴訟確認上揭587 地號土地對甲、乙、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方式,以解決其所有上揭587 地號土地有關建築執照之申領及核發問題,不僅於法無據,亦非有理。
㈢次查,上揭587 地號土地與甲地原均屬被告陳清益、陳束、
陳鑾等3 人所共有,嗣於100 年4 月25日上揭587 地號土地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587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99-101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甲地共有人即被告陳清益、陳束、陳鑾亦自承同意原告之上揭587 地號土地通行利用甲地以對外聯繫(見本案卷第149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道其出入口並未設有障礙物或禁止進入標誌等情,則原告之上揭587 地號土地利用甲地連接乙、丙地通行至斗六市○○路,依上揭587 地號土地其現在使用狀況,並無任何通行障礙之情事。職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上揭587 地號土地對甲、乙、丙地有通行權及安設管線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甲、乙、丙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在上開土地安設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均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欲透過訴訟確認上揭587 地號土地對甲、乙
、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方式,以解決其所有上揭587 地號土地有關建築執照之申領及核發問題,於法無據;另原告之上揭587 地號土地利用甲地連接乙、丙地再通行至斗六市○○路,依上揭587 地號土地其現在使用狀況,並無任何通行障礙之情事,故其請求確認就578 、578 -14、579 -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揭3 筆土地安設管線,及容忍讓陸旺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之主張,俱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