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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陳金煌

王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陳金煌間之返還獎勵金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57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陳金煌應返還獎勵金新台幣(下同)6,729,575 元(下稱系爭獎勵金)。陳金煌明知應返還系爭獎勵金,竟與其配偶即被告王秀枝勾串,欲逃避伊之追償,將系爭獎勵金或其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為14573-6 )內之存款,存入王秀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為06018-5)內,予以隱匿,且陳金煌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為14573-1 )中,自民國92年間至97年間,每有訴外人潘忠衛、呂世明、陳添財、丁易初、李冠諭、謝吉松等人匯入金額不等之款項,但自伊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於97年8 月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陳金煌上開銀行帳戶後,上開訴外人即自97年9 月5 日起,轉匯入金額不等之款項入被告王秀枝新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為:39190-7 )內,不再匯入陳金煌上開帳戶;再者,陳金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藏匿於王秀枝之名下,致陳金煌財產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渠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經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表明先為一部請求150 萬元(5,290,252 元部分保留),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勝訴確定,茲就未請求部分4,776,975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6,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錢可以解決此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煌明知應返還系爭獎勵金,竟與其配偶即被告王秀枝勾串,欲逃避伊之追償,將系爭獎勵金或其於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存入被告王秀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予以隱匿,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5 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認定屬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5 號及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起訴主張,並請求被告就前案尚未請求給付之剩餘債權依法給付,因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僅表示目前無法解決,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三)查原告前持訴請被告陳金煌返還系爭獎勵金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2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本金452,600 元,有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部分,亦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確定,因被告陳金煌應返還系爭獎勵金之金額為6,729,575 元,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金額為4,776,975 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7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清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