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金,曾聲請對被告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0,432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78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送本院)及繕本1 份(請逕掛號郵寄被告法定代理人)。
㈢台端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要件,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之當事人能力證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