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強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賴彩霞
陳榮助王月昭陳吳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陳龍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龍飛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賴彩霞與被告陳榮助間就坐落雲林縣○○鄉○○巷段○○○ ○號土地(下稱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970 及同段747-3 地號土地(下稱747-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0 年8 月
15 日 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榮助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
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被告陳吳杭與被告王月昭間就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508 ,於100 年8 月11日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王月昭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1 年4 月12日具狀追加陳龍飛及陳義武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撤銷陳義武之繼承人與被告陳吳杭間就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508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賴彩霞與被告陳龍飛間就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970 及747-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賴彩霞與被告陳榮助就上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被告陳吳杭予被告王月昭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本院認原告起訴所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嗣後所追加撤銷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係因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030分之970 及2030 分 之508 、747-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而有所關連,揆之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及撤銷贈與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義武邀同被告陳龍飛、訴外人陳義徵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惟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於90年間聲請支付命令,而於92年間對渠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分配後尚不足本金1,801,058 元,及自9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以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88,645 元。惟陳義武(於97年9 月16日死亡)於生前即於91年8 月12日,將其所有749 地號土地,面積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分之508 ,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陳吳杭,並於91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又陳龍飛於99年3 月15日將其所有749 地號土地,面積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分之970 及747-3 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賴彩霞,並於99年4 月1 日完成登記。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欲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贈與行為,然被告陳吳杭、賴彩霞在原告接獲鈞院100 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際,竟由被告賴彩霞、陳吳杭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100 年8 月11日將上開動產以買賣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榮助、王月昭。因被告彼此間為親屬關係,顯為脫產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意即被告間之買賣為不實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陳吳杭、陳義武之繼承人間就749 地號土地,於91年8
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1年10月1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陳吳杭就前項土地於9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被告賴彩霞、陳龍飛間就749 地號土地,於99年3 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9年4 月1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賴彩霞就前項土地於99年4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被告賴彩霞、陳龍飛間就747-3 地號土地,於99年3 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9年4 月1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賴彩霞就前項土地於99年4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⑵請求確認被告賴彩霞與被告陳榮助間就749 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分之970 ,於100 年
8 月15日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榮助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⑶請求確認被告賴彩霞與被告陳榮助間就747-3 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0 年8 月15日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榮助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8 月22日以買買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⑷請求確認被告陳吳杭與被告王月昭間749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分之508 ,於100 年8月11日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月昭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陳吳杭、陳義武之繼承人間就749 地號土地,於91年8
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1年10月1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陳吳杭就前項土地於9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被告賴彩霞、陳龍飛間就749 地號土地,於99年3 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9年4 月1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賴彩霞就前項土地於99年4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被告賴彩霞、陳龍飛間就747-3 地號土地,於99年3 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9年4 月1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賴彩霞就前項土地於99年4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⑵被告賴彩霞與被告陳榮助應將74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分之970 ,於100 年8 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 年8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榮助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彩霞所有。
⑶被告賴彩霞與被告陳榮助應將747-3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0 年8 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 年8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榮助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彩霞所有。
⑷被告陳吳杭與被告王月昭應將74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分之508 ,於100 年8 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 年8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王月昭就上開土地,於100 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吳杭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100 年7 月申請749 、747-3 地號土地謄本時,才知
悉陳義武將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贈與給被告陳吳杭及被告陳隆飛將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贈與給被告賴彩霞。
⒉依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1750號判例意旨:債務人的所有財產
應該是債權人的總擔保,擔保某部分土地移轉,如果造成債權人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的狀態,債務人就有害及債權或損害債權,債務人陳義武的土地雖然有5 筆土地,但都是持分土地,難以拍賣,所以債務人陳義武雖然總財產仍足夠清償,但是其移轉部分土地會有清償困難的狀態。而依據被告陳龍飛之國稅局財產清單,被告陳龍飛大部分土地都是台東市○○段土地,持分只有0.166 ,所以都是持分非常細小,反之被告陳龍飛將747-3 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賴彩霞,持分是全部,是被告陳龍飛之無償贈與行為使債權人陷於清償困難的狀況,有害於債權。
⒊依本院所函調被告陳吳杭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資料,雖
然100 年8 月11日被告王月昭有匯款150 萬元給被告陳吳杭,100 年8 月25日又把125 萬元匯出去,原告認為這是假買賣製造資金的進出,而且原告有申請雲林縣○○鄉○○巷段○○○ ○號土地(下稱74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吳杭同時將747 、749 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王月昭,依74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以看出,100 年8 月11日買賣上開2 筆土地的時候,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100 年8 月15日被告陳吳杭同時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王月昭,也是150 萬元,並不符合買賣與借貸的邏輯,而被告賴彩霞賣給被告陳榮助之749、74 7-3地號土地,坪數差很多,公告現值一樣的狀況下,兩個交易同樣是315 萬元,因此原告懷疑被告間有假買賣的情形。
⒋原告當時有申請保全程序的裁定,當時有本院100 年度全字
第122 號裁准對被告陳吳杭的財產做保全執行,所以被告陳吳杭應該也是本件的債務人。
⒌依本院所函調被告賴彩霞設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資料
,於100 年9 月19日有一筆款項進入被告賴彩霞之帳戶內,於100 年9 月20日同一天陸續以10萬、40萬、8 萬、2 萬,加起來也是60萬元從該帳戶轉出,這也是一般假買賣製造資金流向而已。
二、被告賴彩霞、陳吳杭、陳榮助、王月昭則以:㈠被告陳龍飛原所有之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970
及747-3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7616 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嗣後之處分難謂有何違法。而749 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除非係為抵充債務降低損失而買受,否則若非共有人間之承買,實難以賣出。因被告賴彩霞一家本即積欠被告陳榮助款項,又需應急,故將749 地號土地連同747-3 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陳榮助之買賣事實,是原告就本件買買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㈡被告陳吳杭於91年間即取得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
之508 之所有權,於9 年後方將該土地出售予無親屬關係之被告王月昭,難謂有何脫產動機。又被告陳吳杭除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王月昭外,併將747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王月昭,苟為損害原告債權有所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何需併將不相關之747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王月昭?而被告陳吳杭一家有積欠被告王月昭款項,藉由本次買賣以清償欠款,並得給予子女營業資金之需求,原告此部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㈢749 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兄弟之間的共有,一般拍賣情況,
本來就不是那麼容易拍定,因此縱使陳義武單獨將749 地號土地未贈與給被告陳吳杭,原告亦難以自749 地號土地為受償。而被告陳榮助亦為74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果不是共有人之間的承買,其實很難賣出去,因此抵充債務而降低損失的買受情況,應是本件事實。
㈣依本院所函調被告陳吳杭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資料,於
100 年8 月11日被告王月昭匯入150 萬後,於100 年8 月15日陳吳杭又提出150 萬,證明被告陳吳杭確實有需要這筆款項,其中110 萬是給女兒即訴外人陳素花,40萬元是給兒子即訴外人陳清宏使用。
㈤被告陳吳杭之所以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王月昭,這是現實買
賣的情況,因為擔心買賣不成立等狀況,所以會預先設定抵押權,所以不能夠認為有虛偽意思存在。
㈥被告陳吳杭、賴彩霞是因為有積欠被告王月昭、陳榮助債務
,因此買賣價金除了渠等間之實際付款金額外,尚包含之前所積欠的款項,在做實際買賣契約即應將買賣全額載入,藉以保障取得此筆土地的後手名義人,因為以後如果土地要再出賣的時候,將會參考此次的買賣價金。
㈦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非債務人之財產即非債
權人權利之擔保,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原告、陳義武、陳義徵、被告陳龍飛間,是原告以第三人即被告賴彩霞、陳吳杭、陳榮助、王月昭間之產權移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而無理由。且保全程序並非做實質的認定,故不得以之認定被告陳吳杭、賴彩霞為原告債務人之依據。
㈧從被告賴彩霞設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以看
出當時確實有取款情況,所以才需要對749 、747-3 地號土地為出售。而於100 年9 月20日所匯出的金額是到不同帳號、不同人的帳戶裡面,與被告陳吳杭同樣情況,如果是假債權狀況,決無可能如此粗糙,故可證明是真買賣的情況。
㈨749 地號土地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378 號、第27616 號執
行事件為執行標的,原告在當時應已知悉陳義武已將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508 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以轉給被告陳吳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逾1 年除斥期間。
㈩原告請求撤銷無償贈與部分部分有間除斥期間,原告應該會
針對訴訟的情況為追蹤列管,在被告陳龍飛於99年間為贈與行為時,原告應已知悉,故已逾1 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陳龍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義武邀同陳義徵、被告陳龍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400 萬元,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於90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渠等之不動產,經拍定分配後尚不足本金1,801,058 元,及自9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88,645 元。
㈡陳義武(於97年9 月16日死亡)於生前即於91年8 月12日,
將其所有749 地號土地,面積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分之508 ,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陳吳杭,並於91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而於100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月昭。
㈢被告陳龍飛於99年3 月15日將其所有749 地號土地,面積20
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分之970 及747-3 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賴彩霞,並於99年4 月1 日完成登記。而於100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榮助。
㈣本院92年度執字第5586號、97年度執字第27616 號、97年度執字第26378號強制執行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7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508部分:
⒈經查,本件陳義武與被告陳吳杭間就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030分之508 之贈行為登記日期為91年8 月1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8日始知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情事,惟原告於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4 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陳龍飛所有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970 時,均有提出74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有該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378 號、第27616 號卷內可稽,而於斯時,該登記謄本上已記載被告陳吳杭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按一般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其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乃最重要之部分,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欲查明債務人之財產狀態,而陳義武亦為原告之債務人,是原告自不可能略去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情形,從而原告既於97年10月21日、11月4 日申請749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可認定原告於是時已經知悉陳義武於91年10月14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508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吳杭所有,原告卻遲至100 年9 月16日始對陳義武之繼承人及被告陳吳杭、王月昭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顯然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⒉縱認原告對陳義武之繼承人、被告陳吳杭、王月昭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然依原告於92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義武所○○○鄉○○段○○○ ○號、87
7 地號、877-1 地號、899 地號之不動產時,經雲林縣政府就上開土地價格鑑定總價值為5,153,400 元(尚未包含土地上麻竹之價格),有該價格鑑定書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586號卷內可參,且依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查詢陳義武91年間之財產資料,陳義武除上開受強制執行之土地外,尚有其他筆土地,有陳義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顯見陳義武雖於91年間將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508 ,無償贈與給被告陳吳杭,但其餘之總財產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依上開說明,陳義武所為無償贈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508 予被告陳吳杭,並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撤銷陳義武與被告陳吳杭間就該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亦無理由,應與駁回。
㈢關於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970 及747-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部分:
⒈經查,本件被告陳龍飛、賴彩霞間就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030分之970 及747-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99年3 月15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追蹤列管,於被告陳龍飛為贈與行為時,原告應已知悉,故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之債務人不僅有被告陳龍飛,尚有其他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是否有移轉登記,並無法於第一時間知悉,但在於追蹤求償時,會針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詢之動作,方得知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因而原告主張於100 年
7 月18日聲請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即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自堪認原告知悉渠等間贈與行為之事實尚未逾
1 年,原告自得對被告陳龍飛、賴彩霞、陳榮助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龍飛於99年4 月1 日將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
之970 及747-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無償贈與予被告賴彩霞,而被告陳龍飛於99年間之財產總額(為包括上開2 筆土地之價值)仍有5,118,189 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陳龍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該金額已足以清償被告陳龍飛尚積欠原告之本金1,801,058 元,及自9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88,645 元,依上開說明,被告陳龍飛上開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陳龍飛被告陳吳杭間就上開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⒊又原告雖稱被告陳龍飛其餘之財產總額雖足夠清償所積欠原
告之債務,但該土地均為持分地,難以拍賣,會有清償之困難,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750號判例意旨,被告陳龍飛上開無償贈與之行為仍有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乃為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之情況,與本件被告陳龍飛之總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不因其將上開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賴彩霞,導致其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之情況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陳義武與被告陳吳杭間無償移轉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508 所有權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陳龍飛與被告賴彩霞間無償移轉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分之970 ,747-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之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對陳義武之繼承人、被告陳吳杭、王月昭或對被告陳龍飛、賴彩霞、陳榮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論就先位或備位聲明而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