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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王完成

謝麗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陳慶宗兼訴訟代理人 周春鳳上列當事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慶宗應給付原告王完成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春鳳應給付原告王完成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謝麗雪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宗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周春鳳負擔百分之二,原告王完成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原告謝麗雪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慶宗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在雲林縣○○鄉○○村○○街○○○ 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王完成發生口角,被告陳慶宗竟基於傷害原告王完成身體之意思,毆打原告王完成之臉部,並以口咬原告王完成兩前臂,致原告王完成受有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及兩前臂擦傷之傷害。又被告周春鳳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原告王完成及謝麗雪身體之意思,以口咬原告王完成之右手食指,並以腳踢,且持磚塊及不詳物品丟向原告二人,分別致原告王完成受有右食指咬傷、左膝及左足擦傷,原告謝麗雪受有左大腿挫傷、兩小腿擦傷之傷害。原告王完成、謝麗雪因被告陳慶宗、周春鳳上開傷害行為,除造成身體疼痛之傷害外,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然被告陳慶宗、周春鳳於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反而飾詞狡辯其犯行,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陳慶宗應給付原告王完成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周春鳳應給付原告王完成20萬元、給付原告謝麗雪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慶宗則辯以:案發當天晚上伊約10點左右睡覺,原告二人到伊住處敲門並打破玻璃,訴外人即被告陳慶宗之母蔡美惠子害怕將門打開,開門後原告二人就將蔡美惠子拉開,原告王完成並毆打伊一拳,當時伊已睡著並遭毆打,怎麼可能毆打原告王完成等語。被告周春鳳辯以:原告王完成將伊壓在地上,原告謝麗雪拉著伊的手一直走,伊整個人被壓在角落的地上,因原告二人遲遲不放手,才咬原告王完成的手指,但並未拿東西丟向原告二人,原告二人是在拉扯過程中自己受傷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慶宗雖否認毆打原告王完成之臉部,及咬傷其兩前臂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王完成前因被告陳慶宗就原告王完成積欠債務之事,

在外散佈要對原告王完成為不利之行為,於99年7 月27日晚上11時許,前往被告陳慶宗住處,詢問是否真有此事,二人遂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被告陳慶宗倒地等情,為原告王完成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時自承無訛。且當日雙方衝突後,被告陳慶宗與原告王完成一同搭乘救護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亦經證人王山竹、廖鳳美分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 號刑事卷二第35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2頁,下稱本院刑事卷)。而被告陳慶宗與原告王完成分別於99年7 月28日0 時7 分、9 分到達中國北港附設醫院,經診斷後,被告陳慶宗受有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胸腹部挫擦傷、頭部右頂血腫、左腦左側顳葉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王完成受有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兩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慶宗主治醫師莊皓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5 、7 頁),復有被告陳慶宗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 月30日診字第0990701480號診斷證明書、99年8 月

4 日診字第0990800195號診斷證明書、99年8 月12日診字第0990800628號診斷證明書、99年11月6 日診字第0991100302號診斷證明書、原告王完成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

7 月28日診字第0990701346號診斷證明書、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990004268號函檢附被告陳慶宗及原告王完成之病歷資料、100 年6 月24日院醫病字第1000001995號函等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刑事卷一第34至97頁、第112 至118 頁、第139 頁、第303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王完成如何受有上開傷勢之過程,業據原告王完成

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問:99年7 月28日『應係27日』晚上11點30分,○○○鄉○○街○○○ 號,你怎麼打陳慶宗?)…是我去問他為什麼在外面放話說要打我,他就揮拳打我眼睛旁邊,我滑倒他又想打我,我要阻擋他,我們二個一起摔倒,爬起來後我拉著他的手,他往我的手咬下去…」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第25頁,下稱偵查卷);於100 年8 月

9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的情形?)我與謝麗雪去的,要去問他為何他在外面說要打我,我敲門,是蔡美惠子開門,進去時到客廳陳慶宗馬上就揮拳打我,…進去時我問陳慶宗為何在外面放話,他一拳就打我額頭,我就有點滑倒,我爬起來他繼續攻擊我,…拉扯中我的手也有受傷,後來繼續拉扯,我們都跌倒。(問:傷勢如何來的?)左眉部是陳慶宗右手打的,右上臂也是陳慶宗打的,兩前臂是陳慶宗咬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6頁背面、第91頁)。原告謝麗雪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問:99年7 月28日『應係27日』晚上11點30分,○○○鄉○○街○○○ 號,陳慶宗怎麼受傷的?)他先從王完成的太陽穴附近打下去,王完成就跌在地上,陳慶宗又想打王完成,王完成爬起來擋陳慶宗,二人扭在一起,陳慶宗就咬王完成的手,王完成把陳慶宗推開,二個人都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於100 年8 月

9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事實經過?)…王完成叫蔡美惠子開門,…我們從後門進去,王完成走前面,我與他媽媽在後面,王完成問陳慶宗為何要放風聲,之後陳慶宗就揮拳打王完成,王完成就跌倒,之後陳慶宗又要打他,王完成拿手擋住,之後就一直拉扯…。(問:他們是如何拉扯?)王完成身上很濕的,他們在拉扯站不穩,我記得陳慶宗咬王完成的手臂,王完成揮開陳慶宗,之後陳慶宗坐在地上,起來後繼續拉扯,他們二隻手都互相抓著。」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6頁正、背面)。依原告王完成、謝麗雪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原告王完成如何受傷之過程,經互核後,所述大致相同,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王完成受有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兩前臂擦傷等傷害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陳慶宗與原告王完成發生肢體衝突後即一同被送醫,從發生衝突到就醫這段期間內,原告王完成並無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堪認原告王完成所受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兩前臂擦傷之傷害,應係被告陳慶宗之傷害行為所致。⒊此外,原告王完成對被告陳慶宗提起之傷害告訴,亦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判處被告陳慶宗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第101 至112 頁)。⒋綜上,足認原告王完成主張被告陳慶宗將其毆傷、咬傷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被告周春鳳雖否認以腳踢及持磚塊、不詳物品丟向原告二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周春鳳因聽聞訴外人即其女陳梓芹告知被告陳慶宗於

上開時、地遭原告王完成毆打之事,遂即時返家查看,並在上開地點與原告王完成發生口角,為被告周春鳳於刑案偵審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23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刑事卷二第48頁正面)。且當日雙方衝突後,被告周春鳳及原告王完成、謝麗雪係一同搭乘救護車至中國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復為被告周春鳳所是認(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24 頁背面、卷二第49頁背面),並經證人王山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2頁正面)。而原告王完成、謝麗雪及被告周春鳳分別於99年7 月28日0 時9 分、10分、20分到達中國北港附設醫院,經診斷後,原告王完成受有右食指咬傷、左膝及左足擦傷,原告謝麗雪受有左大腿挫傷、兩小腿擦傷,被告周春鳳受有左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左肘擦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情,亦有被告周春鳳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 月28日診字第0990701347號診斷證明書、原告王完成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 月28日診字第0990701346號診斷證明書、原告謝麗雪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 月28日診字第0990701345號診斷證明書及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990004268號函檢附被告周春鳳、謝麗雪、王完成等三人之病歷資料可證(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刑事卷一第98至

118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⒉又原告王完成、謝麗雪如何受有上開傷勢之過程,業經證

人廖鳳美於99年9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過去時,看到陳慶宗躺在他家裡客廳,陳慶宗的二個小孩也在客廳,周春鳳咬王完成的手指,二個一直拖到牆角,牆角比較暗看不清楚,有人丟磚塊出來,我不知道是誰丟的,之後救護車就來了,我們就離開了。…我去的時候二個人就在角落了,不知是如何到角落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於100 年7 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與我老公一起去,去的時候,在他們家外面看到周春鳳咬著王完成的右手手指,他們在角落很暗,當天下雨很大,我們沒有看清楚,角落很暗,後來丟幾塊磚塊出來,我知道有人丟磚塊,但看不清楚是誰,後來救護車過來。…他就咬我小叔的手指,他們二人已經在角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證人王山竹於99年

9 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過去時,看到陳慶宗躺在他家裡客廳,周春鳳咬王完成的手指,王完成就一直甩他的手,王完成的手甩開之後,我看到周春鳳拿磚塊一直丟,之後救護車就來了。他們二人在角落,那裡比較暗,我看到時二人都在那裡,王完成的手被周春鳳咬住,他把手甩開後,周春鳳就拿磚塊一直丟。」等語(見偵查卷第40、

41 頁 );於100 年7 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看到時周春鳳已經咬王完成的手指…,她咬手指,…,我有看到周春鳳丟磚頭。…我回頭看到周春鳳咬我弟弟的手,當時很暗,王完成一直甩開,另一隻手沒有做什麼。(問:你說周春鳳丟磚頭的情形?)…,手指甩開後還一直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且原告王完成於偵查中證稱:「…,他起來後就拿不明物體丟我,我的腳有被他丟到,可能是磚塊。(問:謝麗雪是如何受傷的?)被周春鳳用不明物品丟到腳才受傷。(問:周春鳳有沒有踢謝麗雪?)周春鳳想踢我,謝麗雪想把我拉走時被周春鳳踢到,那是小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於100 年8 月9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謝麗雪的傷勢如何來的?)謝麗雪拉我,周春鳳爬起來後,因為我甩開她後,她跌坐在地上,爬起來拿磚頭及不明物體一直丟,謝麗雪一直拉,周春鳳一直要踢我,我閃過,她才踢到謝麗雪。(問:你之後看到周春鳳拿磚頭丟?)他拿磚頭丟及不明物,類似鳥籠。(問:有無丟到你?)有,我的左腳。(問:右食指咬傷、左膝、左足擦傷?)腳的部分是周春鳳造成的。(問:有沒有很大力?)當時丟到時麻麻的,事後才覺得痛。(問:只有一小部份丟到你的腳?)我不知道是磚頭還是不明物體。」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7頁、第90頁、第91頁、第93頁)。原告謝麗雪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王完成用手將周春鳳揮開,周春鳳跌坐下去,她起來後就拿不明物體丟王完成,我不知道有沒有丟到王完成,但她有丟到我的腳,我的腳有被周春鳳踢到,周春鳳是想踢王完成結果踢到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100 年

8 月9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看到周春鳳坐在地上,王完成的手在流血,周春鳳就馬上起來,丟磚頭及不明物體,我們就閃,她就拿散的磚頭一直丟,腳也一直踢,…我只知道我的腳有痛,當時只想把王完成拉走。(問:你只有腳被他踢到?)我只知道我會痛…。(問:你的左大腿挫傷、瘀青是如何來的?)她丟不明物體時丟到我,也有被他踢到,我的擦傷是被磚頭弄到的,她丟不明物體我不覺得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7頁)。證人廖鳳美、王山竹及原告王完成、謝麗雪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原告王完成、謝麗雪如何受傷之過程,互核所述大致相同,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王完成受有右食指咬傷、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謝麗雪受有左大腿挫傷、兩小腿擦傷等傷害大致相符。再佐以原告王完成及謝麗雪於本件案發後到被送醫急診這段期間,並無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堪認原告王完成、謝麗雪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周春鳳之傷害行為所致。

⒊此外,原告王完成及謝麗雪對被告周春鳳提起之傷害告訴

,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1 號及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判處被告周春鳳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第101 至112 頁)。

⒋綜上,足認原告王完成及謝麗雪主張被告周春鳳咬傷原告

王完成右手食手,踢傷原告謝麗雪之左大腿,且持磚塊及不明物品丟向原告二人,造成原告王完成左膝及左足擦傷,原告謝麗雪兩小腿擦傷等情,應屬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慶宗出拳毆打原告王完成之臉部等處,並於互毆過

程中趁機以口咬傷原告王完成之兩前臂,致原告王完成受有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及兩前臂擦傷;被告周春鳳與原告王完成拉扯過程中,以口咬傷原告王完成之右手食指,並以腳踢,及持磚塊、不明物品丟向原告王完成及謝麗雪,造成原告王完成受有右食指咬傷、左膝及左足擦傷,原告謝麗雪受有左大腿挫傷、兩小腿擦傷等傷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自屬可採。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王完成與被告陳慶宗發生衝突,固起因於原

告王完成至被告陳慶宗處所,質問被告陳慶宗何以在外放話對其不利所致,惟被告陳慶宗就原告王完成上開行為,未尋正當途逕即先出手毆打原告王完成,造成原告王完成受有傷害;另被告周春鳳係因聽聞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陳梓芹告知被告陳慶宗於上開時、地遭原告王完成毆打之事,即時返家查看,發現被告陳慶宗躺在客廳之地上,乃向原告王完成質問何以毆打被告陳慶宗,而與原告王完成發生口角,並於原告王完成拉住伊頭髮,將伊左手往後壓,推往屋外之角落處,並在角落處將伊推倒在地之情急下,為防護自身之安全才對原告二人為上開行為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原告王完成、謝麗雪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王完成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原告謝麗雪為高中畢業,亦從事油漆工作;被告陳慶宗於99年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名下有土地一筆,價值約210,960 元,被告周春鳳於99年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被告陳慶宗、周春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明(見本院卷第98、15、87頁),故本院認為原告王完成請求被告陳慶宗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王完成、謝麗雪請求被告周春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以15,000元、10,000元為適當,原告王完成、謝麗雪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完成、謝麗雪請求被告陳慶宗、周春鳳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王完成、謝麗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慶宗、周春鳳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王完成、謝麗雪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王完成請求被告陳慶宗給付30,000元,原告王完成、謝麗雪各請求被告周春鳳給付15,000元、10,000元,及均自100 年

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完成、謝麗雪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