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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林吳好

林秀華林長厘之繼.林秀粉林長厘之繼.林美妙林長厘之繼.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雄林長厘之繼.被 告 林吳腔林長厘之繼.

林炳松林長厘之繼.林美宏林長厘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林長厘已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死亡,業經其法定繼承人林吳腔、林炳松、林秀華、林秀粉、林美宏、林美妙、林三雄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為承受訴訟,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92、149 、150 、16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原告所管領,原告與被告林吳好、訴外人林長厘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4 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林吳好、林長厘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並未向原告表示續租之意思,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12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自93年1 月1 日起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林吳好、林長厘依約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詎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林吳好、林長厘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林長厘於100 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林吳腔、林炳松、林秀華、林秀粉、林美宏、林美妙、林三雄為其繼承人,依法渠等應繼承林長厘之上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2,0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1,71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林吳好、林長厘承租系爭土地

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而林吳好、林長厘自承系爭土地現供養殖漁業之魚池使用,故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未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林吳好、林長厘亦有上開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終止租約,爰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林吳好、

林長厘目的僅供渠等種植農作物之用,如有違反系爭土地使用管制之情事,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林吳好、林長厘目的係供種植農作物之用,若系爭土地真無法供渠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則系爭租賃契約顯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認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且因系爭土地係屬養殖用地而非耕地,系爭租賃契約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甚明,故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林吳好、林長厘自90年1 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經原告以96

年7 月2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63000803號函催告該2 人於96年7 月15日繳納90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租金27,840元,積欠租金已達法定期限,嗣經原告以96年11月7 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62001324號函通知林吳好、林長厘租賃關係自96年8 月1 日起終止,並請求林吳好、林長厘應繳納93年1 月

1 日起至96年7 月止租金計36,332元及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被告雖否認確有收受原告寄發之上開函文,惟此係因原告未以雙掛號回執之方式寄發上開函文,原告因此無法提出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明,然上開函文並未遭郵政機關以無法送達為由退回原告,足證上開函文確已寄達予林吳好、林長厘;再上開函文已因原告前於97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時,隨起訴狀繕本由本院送達予林吳好、林長厘,應認上開函文仍已生合法送達林吳好、林長厘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已踐行終止租約程序而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依土地法第114 條、民法第

440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12條約定,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⒋被告主張66年接管前之單位即雲林縣政府當初交付時已經是

養殖用地,依照土地出租清冊,可見已經訂立耕地租約使用,所以原告否認被告所述。再與被告續租之租約是時間屆滿時換約,並沒有變更租約之性質。且由雲林縣政府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於73年間依其使用現況始編定為養殖類別使用,至於在73年以前系爭土地是否即為做養殖使用,原告仍以否認。又依被告與雲林縣政府86年3 月6 日簽訂之契約內容,係約定應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故並無被告所陳述之情形。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皆依約繳納每期租金,此次係原

告未依約通知繳納,致被告不知租金到期,因被告共向原告承租6 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原告現尚有2 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並不知原告不出租系爭土地,實沒有租約屆期被告無續租意願之情。況該續租中之2 筆土地,被告亦按期繳納租金,足證並非被告蓄意不繳納租金,確係被告未收到繳納通知,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應提供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但原告卻未能提出公文雙掛號回執聯或送達公文證明文件,原告終止租約顯然依法不符,且被告已將積欠租金於97年7 月3 日繳納完畢,故被告顯無故意積欠租金意圖,更無放棄租賃使用之意。

㈡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政府73年

11月17日73府地用字第114600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另參照地籍圖謄本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亦顯示系爭土地即航照圖所攝黑影呈波浪紋狀區域均為魚塭養殖用地,被告向認海水地僅能作養殖使用,無法種植農作物,非如原告所言被告變更使用,況原管理單位雲林縣政府亦承認筆誤,因海水有鹽分,根本無法種植農作物,已變更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原告係承接雲林縣政府之管理,不應有不同意見。

㈢系爭土地於縣政府管理之時代就是供養殖使用,雖然契約約

定是供農地使用,那是因為縣政府錯拿契約書給被告簽訂,被告只是按照原先土地之使用用途繼續沿用,被告不可能自行變更。雲林縣政府已於73年修正,該份契約是制式的約定,而林長厘是一個不識字的老人家,只要有簽訂契約可以繼續在承租土地上面繼續養殖就好,並不會去特別注意契約所載的內容到底是什麼。被告沒有以文書向原告申請續租,但有以口頭方式申請,但原告均稱上法院再談。租金原告應該是預收,至於預收到何時,被告則不清楚,主張原告不止收到96年之租金。

㈣在系爭土地之地區,因地層下陷,所以現在沿海地區都泡在

海水內,且風災一來都會遭沖刷,附近已經沒有田地了,故縣政府於開協調會後有去勘查才會表示現場只適合用為養殖用地,只是縣政府註記錯誤而已。本次換約之前,從來不知道有換約程序,原告有通知被告去辦理另2 筆續約土地之換約,但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原告即自動向被告詢問是否續約,要無原告所稱未申請續約之情。

㈤被告不知租金到期因而延誤租金繳納,被告請求原告准予繼

續租約,但原告均未提及是否准予續租,僅通知被告應繳納租金158,879 元,被告於97年7 月3 日繳清後,復查知原告溢收租金67,839元,被告主張原告已預收租金,故租約仍有效;原告於98年8 月27日亦溢收12,120元。又上揭原告溢收租金67,839元經原告100 年1 月6 日函知該金額為訴訟費,原告並非司法機關,竟能令被告支付訴訟費,顯係濫權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林長厘、林吳好於87年4 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4 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㈡林長厘、林吳好並未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前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2 條規定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系爭土地,故原告與林長厘、林吳好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再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㈢依原告與林長厘、林吳好於87年4 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

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林長厘、林吳好承租系爭土地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而不得作其他使用。

㈣林長厘、林吳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而均係作養殖漁業之魚池使用。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養殖用地。

㈥林長厘、林吳好於97年7 月3 日有繳納一筆租金158,879 元,繳納至96年7 月止。

㈦林長厘已於100 年10月17日死亡,而由林吳腔、林炳松、林

秀華、林秀粉、林美宏、林美妙、林三雄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於87年4 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

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㈡如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因租賃期限屆滿

而消滅,惟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規定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而均係作養殖漁業之魚池使用,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租約無效之情事?㈢如被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租

約無效之情事,則原告得否以被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06條規定之情事,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㈣如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上開爭執事項㈡

、㈢項所示之租約無效或終止之情事,惟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而不得作其他使用,得否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有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之情事,而依民法第71 條或第246條第1 項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無效?㈤原告於96年7 月2 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63000803號函催

請被告繳納積欠之90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租金,及於96年11月7 日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62001324號函通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法定期限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否已送達被告發生效力?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前表示續租之意思,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自93年1 月1 日起即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固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等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依該約定向原告申請續租之情,然否認其等有原告所指無意續租之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租佃之相關事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乙節,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度抗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認定綦詳,有該2 份裁定附卷可考,是縱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土地。」,然因本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屢次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現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養殖漁業之魚池使用、收益之情,足認被告有請求續租系爭土地之事實,縱為原告所拒絕,惟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兩造租賃關係並未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則原告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已於上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於法有違,尚難憑採。

㈡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

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包括漁牧,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要無不自任耕作可言。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以系爭土地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詎被告竟改以養殖漁業之魚池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租佃等情,雲林縣政府分別函覆稱:「..二、經查本縣○○鄉○○○段

92、149 、150 、168 地號等4 筆土地,本府業以86年3 月11日府地用字第032424號函(..)移還財政部國有財政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三、上開土地依據本縣73年編定資料卡所載,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現況為養殖使用,於移交前係由林長厘等2 人向本府承租耕作。」、「..二、..㈠上開地號(按為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間第1 次出租時,其現況調查表因已逾保存年限,無是項檔案可查當時是否即為養殖用地。㈡本縣於73年11月20日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經調閱73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上開地號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用地別均為養殖用地(使用現況註記為養殖使用),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1 原則表,上開地號依現況編定為養殖用地(..)。㈢至其租約以耕地方式為之,乃因其地目為旱地目,非為養地目。復查上開四筆土地地籍資料,其地目為旱,依當時法令田、旱地目以耕地辦理放租並無違誤。㈣綜上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此處所稱耕作包括農漁牧而言,故所謂耕地租用即通常所稱耕地租佃。」等文,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10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00125286號、100 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00154959號函附卷可稽,可知雲林縣政府受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期間,而於66年間與林長厘、林吳好簽訂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租用予該2 人,雲林縣政府之所以耕地租約方式締約,係因依當時法令規定地目為田、旱者,應以耕地辦理放租,惟林長厘、林吳好自任耕作方式依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乃包括農、漁、牧,殊不限於僅能以農耕方式耕作而已。又雲林縣政府於73年11月20日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用地別均為養殖用地(使用現況註記為養殖使用),於86年3 月1 日移交前均係由林長厘、林吳好承租耕作等情甚明。是苟林長厘、林吳好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其等耕作方式包括農、漁、牧,即符合渠等與雲林縣政府簽訂耕地租約之約定,要無違自任耕作之規定,而被告並不否認林長厘、林吳好自始均以養殖漁業方式耕作系爭土地,且於86年3 月1 日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時,系爭土地係供林長厘、林吳好養殖使用,僅於租賃期間屆滿再續訂系爭租賃契約等情,可知雲林縣政府與林長厘、林吳好自始即約定租賃系爭土地而為農、漁、牧之耕地租用,僅因依當時法令規定地目為田、旱者,應以耕地辦理放租,渠等乃以耕地租約方式締約,嗣系爭土地於86年3 月1 日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自應繼受渠等上開約定,則揆之上開說明,自堪認林長厘、林吳好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至明,殊不因該2 人與雲林縣政府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制式例槁一事,而相異認定林長厘、林吳好是否自任耕作。是原告持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以系爭土地供種植農作物,卻改以養殖漁業之魚池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依法即屬無效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原告再以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之情事,伊自得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等語,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1條第5 款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

」、「租賃耕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㈤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原告似得以被告未種植農作物使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租佃之相關事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受託人雲林縣政府與林長厘、林吳好於66年起自始即約定租賃系爭土地而為農、漁、牧之耕地租用,僅因依當時法令規定地目為田、旱者,應以耕地辦理放租,渠等乃以耕地租約方式締約,而林長厘、林吳好承租系爭土地自始均供養殖漁業使用,嗣系爭土地於86年3 月1 日移還委託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自應繼受渠等上開約定,而林長厘、林吳好確實在系爭土地上為養殖漁業使用,即屬自任耕作,已如上述,則縱嗣後兩造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其等真意係就林長厘、林吳好租賃系爭土地而為漁業之耕地租用一事再續訂租賃契約,此參酌原告於接管當時,即知悉系爭土地自始均係由林長厘、林吳好承租耕作供養殖漁業使用已長達10~20餘年,雲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繼續與林長厘、林吳好續訂耕地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一事至明,自不因該制式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上開約定,而認林長厘、林吳好承租耕作方式即應改為種植農作物之用。原告既與林長厘、林吳好就租賃系爭土地而為漁業之耕地租用一事再續訂租賃契約,自不得嗣後再以該制式約定反指林長厘、林吳好違反上開約定,並進而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持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1條第5 款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違誠信,殊無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依約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被告反供養

殖漁業使用,有違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之情事,且系爭土地既無法供種植農作物之用,顯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則依民法第71條或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自屬無效等語,然雲林縣政府於73年11月20日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有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與林長厘、林吳好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乃就租賃系爭土地而為漁業之耕地租用一事再續訂租賃契約,原告不得反持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制式約定,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方式即應改為種植農作物之用,此一主張實有違誠信,已如上述,則林長厘、林吳好就租賃系爭土地而為漁業之耕地租用,業已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更無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要無可取。

㈤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耕地租

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另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末主張被告自90年1 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經原告以96年7 月2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63000803號函催告被告於96年7 月15日繳納90年

1 月起至92年12月止租金27,840元,詎被告未依限繳納租金,嗣經原告以96年11月7 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62001324號函通知被告租賃關係自96年8 月1 日起終止,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雖被告否認有收受該2 份函文,惟該等函文並未遭郵政機關以無法送達為由退回原告,足證上開函文確已寄達予被告,且上開函文已因原告前於97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時,隨起訴狀繕本由本院送達予被告,應認上開函文仍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已踐行終止租約程序而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徒以上開函文未遭郵政機關以無法送達為由退回一事,進而主張該2 份函文業已合法送達林長厘、林吳好之情,要嫌速斷,自難採信。何況,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與林長厘、林吳好乙節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業已合法定期催告林長厘、林吳好繳納渠等所積欠

2 年總額之系爭土地租金,林長厘、林吳好猶未依限繳納,而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為真實。原告雖再以其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 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時,本院業已合法送達該2 份函文,自生合法定期催告林長厘、林吳好繳納積欠2 年總額之系爭土地租金,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等語,惟縱該2 份函文經本院分別於97年5 月9 日、97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與林長厘、林吳好,惟原告定期催告林長厘、林吳好繳納積欠2 年總額之系爭土地租金之期限即96年7 月15日,早已屆滿多時,要難認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林長厘、林吳好支付渠等所積欠2 年總額之系爭土地租金。再遍觀原告前於上開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內容,亦別無載明定期催告林長厘、林吳好支付渠等所積欠2 年總額之系爭土地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意旨,而林長厘、林吳好已於97年7 月3 日繳納至96年7 月止之租金共計158,879 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業已清償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積欠租金完畢,則原告據此為由,主張其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洵屬無據,並無理由。至原告繼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其等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附帶提起如訴之聲明第⒉項所示之訴訟,於法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因上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並一再表明願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情,而原告並無收回自耕之情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原告應與被告續訂租約。又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之情事,且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被告更無遲延或拒絕給付租金等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