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楊日照被 告 楊炳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6,500 元,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78,820 元,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694 、7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4 、714 地號土地)○○○鄉○○段840 、872-

1 、9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0 、872-1 、96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81年間約定系爭694 、714 、840 、872-1 、969 地號土地由被告耕種,被告即應按系爭5 筆土地每年度共2 期休耕獎勵金之數額給付與原告,詎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休耕獎勵金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苟認兩造並無此約定,因被告擅自在系爭5 筆土地上耕種,致原告無從申報休耕獎勵金,而受有此損害,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休耕獎勵金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2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1年間退伍待業時,因原告當時收入頗豐,遂同意系爭694 、714 、840 、872-1 、969 地號土地由被告耕種及領取休耕獎勵金,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被告申報使用,被告則按每年度2 期各2 萬元給付與原告,並提供該2 期稻米與原告整年食用,因兩造之母於該時負責原告三餐,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將該2 萬元給付予母親即可,被告遂依約履行,要無原告所稱兩造約定由被告耕種系爭5 筆土地,被告即按系爭5 筆土地每年度共2 期休耕獎勵金之數額給付與原告之情,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於起訴前15年之休耕獎勵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鄉○○段84、84-3、85-1、85-6、85-7地號

土地於74年12月4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75年4 月10日辦理登記完畢,兩造應有部分各6 分之2 ,嗣於83年9 月10日上開5 筆土地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而於84年8 月2 日辦理登記完畢,上開5 筆土地重劃後為系爭694 、714 地號土地,並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840 、872 、969 地號土地於74年

12月4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75年4 月10日辦理登記完畢,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98年4 月29日上開3 筆土地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而於98年6 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由原告取得系爭840 、872-1 、9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被告則取得同地段840-1 、872 、96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㈢被告自81年起至91年間有在系爭694 、714 、840 、 872-1

、969 地號土地上耕種,並自92年起98年止有在系爭840 、872-1 、969 地號土地上耕種。

㈣兩造各有領取如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00 年2 月1 日雲水鄉農

字第1000001256號函、100 年5 月11日雲水鄉農字第1000005251號函檢附資料整理表所示之獎勵金。

㈤雲林縣水林鄉100 年2 月1 日雲水鄉農字第1000001256號、

100 年3 月17日雲水鄉農字第1000003024號函、100 年5 月11日雲水鄉農字第1000005251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3 月24日北地一字第1000003357號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是否於81年間約定系爭694 、714 、840 、872-1 、96

9 地號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而被告應按系爭5 筆土地每年度共2 期休耕獎勵金之數額給付與原告?苟兩造有此約定,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獎勵金

,於法是否有據?如於法有據,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間約定系爭694 、714 、840 、872-1 、969 地號土地由被告耕種,被告即應按系爭5 筆土地每年度共2 期休耕獎勵金之數額給付與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節為真,揆之首開說明可知,要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間有上開約定之情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上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休耕獎勵金,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㈡復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5 筆土地上耕種,致原告無從申報休耕獎勵金,而受有此損害,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休耕獎勵金與原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之事實,然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使用、收益系爭5 筆土地是否已得原告之同意?經查:

⒈被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舉證人楊許磨為證,惟據證人即兩造

之母楊許磨到庭證稱:「伊於81年間與兩造共同居住,原告當時已婚,從事無照醫生,生活費都是被告提供。被告退伍後即務農,如有收成時會拿2 萬元給伊,並表示要供伊三餐家中等,沒有人交待該2 萬元是用來煮三餐給原告食用之費用,是伊自行拿該款項煮三餐給原告食用。原告從未提供生活費,伊也未曾向原告要生活費,伊只要跟原告生活時就會很艱苦,伊不太清楚兩造間關於土地耕種之情形。」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收穫季節之際會給付2 萬元與其母楊許磨,尚不足以證明該2 萬元即係被告所稱耕種原告所有系爭

5 筆土地之使用費用,蓋被告給付2 萬元與其母楊許磨之原因不一,或係扶養、贈與費用,或係如被告所稱係使用系爭

5 筆土地費用等情,均不無可能,是被告尚難持證人楊許磨上開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至證人楊許磨雖嗣後再證稱:「原告有表示被告退伍後其所有土地要讓被告耕作,並表示收成後需給付2 萬元與伊,供煮三餐給原告食用之費用。」等語,惟此等證詞前於本院以相同問題訊問證人楊許磨時,證人楊許磨均表示沒有,直至被告訊問時始以肯定語氣答覆,足見證人楊許磨顯係附和被告,始為此等證詞,是證人楊許磨此部分之證詞,要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陳稱休耕獎勵金需持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始得申報,苟

伊耕作系爭5 筆土地未得原告同意,伊焉能持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申報休耕獎勵金等語,原告固不否認申報休耕獎勵金需持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始得辦理一事,惟仍否認有同意被告耕作系爭5 筆土地之情,且被告縱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同意其耕作系爭5 筆土地乙節為真實,蓋被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不一,或係原告同意被告申報休耕獎勵金所交付,或係原告同意被告耕作所交付等情,均不無可能,是被告尚難以其持有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狀乙事,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被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經原告同意耕作系爭5 筆土地之情為真,揆之首開說明可知,要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兩造均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㈢項之事實,而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經原告同意耕作系爭5 筆土地乙節為真實,已如上述,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自81年至84年

8 月1 日占有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段84、84-3、85-1、85-6、85-7地號土地,顯已超越其權利範圍6 分之2 而為使用收益;自84年8 月2 日至91年間占有使用系爭694 、71

4 地號土地,顯已無權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自81年至98年間占有使用系爭840 、872-1 、969 地號土地,顯已超越其權利範圍2 分之1 而為使用收益,則被告所受超過上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其使用共有之舊地號雲林縣○○鄉○○段84、84-3、85-1、85-6、85-7地號土地○○○鄉○○段840 、872 、969 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容有誤會。

㈢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5 筆土地因被告擅自在其上耕種,致原告無從申報休耕獎勵金,而受有此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休耕獎勵金與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有關領取水旱田輪作、休耕、綠肥獎勵金之要件為何,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覆稱:「..五、綜上所述,領取水旱田輪作、休耕、綠肥獎勵金之要件如下:⒈申請人於規定之期限內完成申報。⒉申報之耕地需符基期年條件。⒊申報耕地須於規定期間內完成種植輪作作物或休耕綠肥,且不得有任何搶種作物或其他違規情事。」等文,有該所100 年3 月17日雲水鄉農字第1000003024號函附卷可稽,可知請領系爭5 筆土地輪作、休耕、綠肥獎勵金需符合申報期程、基期年判定、符合申報農作物、農作物覆勘之要件後,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始核撥獎勵金,是被告領取如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00 年5 月11日雲水鄉農字第1000005251號函所檢附表1 、2 所示之獎勵金,乃係基於上開原因而取得,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則原告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部分之獎勵金為無理由。至原告以被告擅自在系爭5 筆土地耕作,致原告無從申報休耕獎勵金,而受有此損害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縱被告有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系爭5 筆土地,惟參之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占有系爭5 筆土地之利益乃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請領輪作、休耕、綠肥獎勵金之利益,是被告使用占有系爭5 筆土地所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原告受有請領系爭5 筆土地輪作、休耕、綠肥獎勵金之損害,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據上開情事為由,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獎勵金,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81年間約定系爭69

4 、714 、840 、872-1 、969 地號土地由被告耕種,而被告應按系爭5 筆土地每年度共2 期休耕獎勵金之數額給付與原告之情為真實,則原告據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獎勵金,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又被告雖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占有系爭5 筆土地,惟其所受之利益乃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請領輪作、休耕、綠肥獎勵金之利益,被告使用占有系爭5 筆土地所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原告受有請領系爭5 筆土地輪作、休耕、綠肥獎勵金之損害,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繼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獎勵金,於法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金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