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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劉美英被 告 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蕭美足被 告 邱黎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 萬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1 個月之翌日,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約定以被告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村田莊公司)所挖取建築執照(96)雲營建字第00054 號地下一層之土方、廢土石方數量11,553立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50 元賣出之獲利,代為清償系爭100 萬元,因該土方工程已發包予陳姓營造商,無法與原告另立土方買賣契約,才由被告村田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美足及被告邱黎村書立借據為據,被告村田莊公司並由被告邱黎村作為簽收款項之代表,豈知事隔不久,被告村田莊公司因爆發未按圖施作、超挖砂石、盜賣砂石1 萬多米方之事件,遭雲林縣政府限期整復,再度以整復工事進行不法,在事跡敗露前,復於96 年5月14日佯稱需支出整復工資,再向原告借款22萬元(下稱系爭22萬元),而由包商詹魁元收取部分款項後,即訛言工程近日再動工,續工日則算清,俟工人走散後,被告邱黎村即將向原告商借之未發款項納入其口袋(餘款約10餘萬元),同時期又更爆發重大違法事件,而遭勒令停工,工程荒廢迄今,顯見被告蕭美足、邱黎村夫婦一再從事非法勾當,致影響原告權益,然被告村田莊公司發生多次盜挖事件前後,原告已交付其公司負責人夫婦共計122 萬元,豈能任其等否認而不理會,爰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蕭美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說明及陳述。

㈡被告村田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以前所提出

之書狀陳稱:被告村田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美足雖為被告邱黎村之配偶,惟據原告所提出附件1 收據顯示(惟被告否認之),其所主張之借款,僅存在於被告邱黎村與訴外人何家汝間,與被告村田莊公司無關,如原告仍主張被告村田莊公司需就系爭100 萬元負責,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該收據並非被告村田莊公司所簽署,被告邱黎村亦未表示其為被告村田莊公司之代理人而簽署,可見該收據所載金額與被告村田莊公司無關,被告村田莊公司並未自訴外人何家汝收受該10

0 萬元,且依收據所載,被告邱黎村係自訴外人何家汝收受

100 萬元,而非自原告收受,原告如何能主張被告等人與其成立借貸契約,而需向其返還上開款項。至於原告與訴外人何家汝就系爭100 萬元是否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則非被告等人所能置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被告邱黎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

狀陳稱: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如欲主張彼等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需先舉證伊有自原告取得122 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收據所載,伊係自訴外人何家汝收受100 萬元,而非自原告收受,原告如何能主張伊與其成立借貸契約,而需向其返還上開款項。至於原告與訴外人何家汝就系爭100 萬元是否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則非伊所能置喙,且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除證明有將款項交付予伊外,另需證明彼等對於借貸意思有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存在,惟依原告所提證據,不僅無法證明其有將122 萬元交付予伊,亦未證明彼等有就借貸意思達成合意,原告自無法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為本件之請求。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述,當初係因被告進行工程時,遭雲林縣政府開罰100 萬元,才透過訴外人何家汝向被告借款等語,然依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並取得款項之時間為96年3 月19日,但被告遭雲林縣政府以違反土石採取法處以罰鍰100 萬元之時間為96年5 月7 日,則被告如何在雲林縣政府尚未作出處分書前,先行得知會遭罰鍰,而在處分書作成近2 個月前,向原告借貸款項予以繳納罰鍰,是原告所言顯然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有無給付系爭100萬元、系爭22萬元?苟有,給付之對象為何?給付之原因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19日、96年5 月14日分別給付系爭10

0 萬元、22萬元與被告等語,業據提收據、存證信函、放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19日給付系爭100萬元與被告邱黎村等

語,業據提出收據、放棄書為證,雖依卷附收據所載:「茲收到何家汝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誤。簽收人:邱黎村3/19中華民國96年3 月19日見證人:林俊甫3/19」等文,其上別無記載原告名義,惟經被告邱黎村前於99年11月8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伊於96年3 月間與何家汝夫婦及劉美英4 人約在西螺鎮民代表林俊甫服務處,劉美英等人向伊要求希望將開發計劃之土方採取權賣給劉美英,當時雙方談妥以100 萬元賣給劉美英約3 、4 千方的土方開採權利,因此當天(96年3 月19日)伊收取劉美英等3 人現金,由林俊甫在場見證,但是雙方並沒有簽訂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且證人劉良周即劉秉禾、何家汝、林俊甫亦到庭分別具結稱:「收據就是借錢給邱黎村100 萬元繳罰款,因原告只有80萬元錢不夠,何家汝就拿20萬元,當時蕭美足也有在場,所以才會寫何家汝,沒多久原告就還20萬元給伊。」、「寫收據當時原告在場,伊和原告將100 萬元交給邱黎村去繳天元莊的罰款,伊支付20萬元,所以原告說以伊名義簽訂收據,所以事後伊才會簽訂放棄書。..100 萬元拿給邱黎村,是因為蕭美足只是陪同在旁,並沒有參與,所以才會拿給邱黎村,至於邱黎村拿到錢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借據上之見證人簽名是伊於服務處所簽,原告是第一次見面,他們要伊當見證人,錢是何家汝交給邱黎村夫婦。」等語綦詳,可見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日交付系爭10

0 萬元與被告邱黎村之情至明(按至於原告給付系爭100 萬元之原因為何,則詳後述),被告邱黎村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⒉原告次主張其亦於96年3 月19日給付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村

田莊公司、蕭美足等語,固據亦提出收據、放棄書為證,然查,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簽收人欄僅載邱黎村,其上別無被告村田莊公司、蕭美足之記載,則該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邱黎村之情為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村田莊公司、蕭美足之情為真,是原告自難持該收據為有利於己之上開主張。原告復以被告邱黎村收受系爭100 萬元後,旋即將該100 萬元交給被告蕭美足乙節為由,主張被告村田莊公司、蕭美足有向伊共同借貸系爭100 萬元等語,惟被告蕭美足收受被告邱黎村交付系爭100 萬元之原因非僅只出於一端,或係如原告所指被告蕭美足係基於其及被告村田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與被告邱黎村以共同借貸系爭100 萬元之意思,而收受該100 萬元,或其僅因係被告邱黎村之配偶,而單純保管被告邱黎村所借貸系爭100 萬元等情況,均不無可能,原告僅以被告蕭美足收受被告邱黎村交付系爭100 萬元之舉,進而主張被告村田莊公司與被告蕭美足亦有向伊共同借貸系爭

100 萬元等語,要嫌速斷,尚難憑採。原告再舉證人劉良周即劉秉禾、林俊甫為證,雖證人劉良周即劉秉禾、林俊甫到庭分別證稱:「..當時蕭美足也有在場,所以才會寫何家汝,沒多久後原告就拿20萬元給伊,簽收人是因為邱黎村是老闆,所以伊認為其代理即可,現場還有民代在場。」、「錢是何家汝拿錢交給邱黎村夫婦,因時間已久,所以誰經手伊不清楚,但是他們夫妻是一起出現,所以應該都有經手。」等語,惟據證人劉良周即劉秉禾、林俊甫上開證言,可知其等僅憑被告蕭美足係被告邱黎村配偶,並於上開時地共同出現一事,即據而證稱渠等係共同借貸系爭100 萬元等語,尚乏所據,要無足取。何況,證人林俊甫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案件99年10月7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於100 年4 月6 日偵查時分別證稱:「伊與邱黎村認識,但沒有很熟,於96年3 月19日上午到伊服務處找伊,並告訴等一下有人也會到服務處拜訪,後來劉美英與何家汝就到了,期間劉美英說拿了100 萬元給邱黎村,伊即應她請求在收據上簽名,當時邱黎村告訴伊說是其要向劉美英借錢,詳細實情伊並不清楚。」、「劉美英拿100 萬元給邱黎村他們是要跟他們買土石方,伊確定有看到劉美英拿100 萬元給邱黎村。當時有蕭美足、邱黎村、劉美英、劉秉禾、何家汝,是劉美英要伊做見證人,證明有此事。」等語,益見原告係交付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邱黎村,而與被告村田莊公司及被告蕭美足無涉,是原告自難持證人劉良周即劉秉禾、林俊甫上開證言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原告又主張被告村田莊公司以被告邱黎村為代表向伊收取系爭100 萬元,是被告村田莊公司確實有向伊借貸系爭100 萬元等語,惟原告就此事實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謂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亦於96年3 月19日給付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村田莊公司、蕭美足等情節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村田莊公司、蕭美足於96年3 月19日向伊借貸系爭100 萬元等語,尚乏所據,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5 月14日給付系爭22萬元與被告等語,

固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原告自承於給付系爭22萬元與被告邱黎村時,被告蕭美足並不在場乙節,則原告主張其於96年5 月14日給付系爭22萬元與被告村田莊公司及被告蕭美足等語,已難謂合,且該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6年

5 月14日領取25萬元之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將其中22萬元交付與被告之情為真實,是該存摺明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22萬元與被告之情為真實。

原告又舉證人劉良周即劉秉禾、詹魁元為證,然據證人劉良周即劉秉禾、詹魁元分別證稱:「伊忘記有打電話叫原告拿25萬元給被告邱黎村一事。」、「伊於96年間有做天元莊回填工程,薪水是向邱黎村領取現金,邱黎村只拿一部分工資,並說工程完畢再全部給付完畢,工資是邱黎村約伊在檳榔攤會合,當時原告在場,原告將錢拿給邱黎村,邱黎村便將一部分的錢給伊,至於剩下的錢邱黎村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原告將錢拿給邱黎村後,沒有再將錢拿回去,且原告拿錢給邱黎村時,並沒有清點錢有多少,也沒有表示錢剩下多少,他們之間是何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至多亦只能證明原告有將錢交給被告邱黎村,惟原告交付與被告邱黎村金錢數額之多寡、原因為何,均付之闕如,是原告自難據證人劉良周即劉秉禾、詹魁元此部分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於96年5 月14日給付系爭22萬元與被告之情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14日向伊收取系爭22萬元等語,要乏所據,自無足取。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承上所述,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於96年3 月19日交付系爭

100 萬元與被告邱黎村乙節為真實,茲因被告邱黎村繼再否認其等間係借貸關係之情,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應再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邱黎村就系爭100 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邱黎村係向伊借貸系爭100 萬元等語,固據提

出收據為證,惟遍觀收據所載內容,僅係被告邱黎村收受系爭100 萬元而已,其上別無記載借貸、借款期限、利息等文義,則原告交付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邱黎村究否係借貸關係,即有可疑。

⒉復稽之原告曾於98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依該存

證信函所載:「..而今本人投資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承包土方之訂金,經過二人類似〝切割〞之手法,佯言僅立借據即可,且在未訂立土方承包契約之狀況下,至今遲遲無法動工而延宕已有貳年多之久..如今距98.5 ,25函知貴公司對本人之土方承包案,要求給予實質之承諾乙事,亦近二個月之久,貴公司仍然不理不睬,與當初邀約投資之熱情簡直無法相比。限請貴公司98.7 .15以前函覆本案土方開採之申辦進度,或確認開採時間,否則如再置之不理,不回覆本人之訴求的話!本人則將目前所掌握本土方承包案有關不當事證..」等文,及原告先於上開偵查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99年7 月6 日、99年12月16日調查時分別陳稱:「..略以於96年初左右村田莊公司負責人蕭美足及配偶邱黎村透過劉秉禾向伊兜售該公司開採之砂石土方,96年03月19日邱黎村承諾每立方米售價為350 元,經過殺價後,決議以每立方米250 元為交易價格,並且出示雲林縣政府建照..取信於伊,伊認為有利可圖,同意由伊出資與劉秉禾合夥向邱黎村購買土方,但邱黎村向伊表示該工地因遭雲林縣政府裁罰,因此必須先繳清罰鍰100 萬元才能繼續復工,要求伊先支付100 萬元讓他繳清罰鍰後才能復工,也才能有土方賣給伊,伊要求簽訂買賣契約,但邱黎村、蕭美足表示之前有部分土方已經與其他營造商簽訂土方買賣契約書,不能再與伊簽約,因伊無土方買賣專業,所以聽信他們的話,他們要求以借據代替合約,伊不疑有他,才以劉秉禾的太太何家汝名義與他們簽訂借據收據..」、「在96年2 月間,邱黎村等人就被斗六分局查獲盜採土方,被帶到林內分駐所調查,所以邱黎村透過伊朋友劉秉禾向伊兜售土方時,向伊表示邱黎村在該地採取土方是合法,只是因為被人盜採遭查獲,依照規定一定會裁罰100 萬元,還需恢復原狀,只要繳清罰款並恢復原狀,就可以重新合法開發,邱黎村承諾會將這些合法開採的土方賣給伊,但伊事後才知道邱黎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繳納罰款,根本就不可能合法開發,也就不會有土方賣給伊..」等語;繼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

658 號案件,檢察官於99年7 月28日偵查時證稱:「伊因不懂才會請何家汝簽收據及放棄書,當初是何家汝先生劉秉禾跟蕭美足、邱黎村一起來找伊,邱黎村說因遭縣政府罰款10

0 萬元急需現金,並且說他有一個土地開發案件,其中有土地可以賣給伊,伊就問一米可賣伊多少,他說三百五十元,伊說太貴了,伊出價為二百五十元,他說可以,但要把一些土石弄掉,之後伊即現場給他現金一百萬元,伊說要簽訂契約,邱黎村說不要,因為之前他已經跟別人簽約了,後來代表林俊甫說幫伊等作證寫了一個收據,因為伊不是當地人,而伊跟何家汝及劉秉禾是朋友,有跟何家汝及劉秉禾買過砂石,伊說請何家汝當成名義人在收據上簽名,後來何家汝的老公劉秉禾被關,伊去找何家汝寫了一個放棄書,目的說是要證明當時伊向邱黎村以一百萬元現金買土方(一米二百五十元),並非是何家汝。」等語;又於上開調偵案件,檢察官於100 年4 月6 日偵查時陳稱:「96年3 月19日之前蕭美足、邱黎村告訴伊說他們要被縣府罰100 萬元,當時是經過劉秉禾介紹認識的。後來在19日當天約在西螺林俊甫服務處講,伊後來拿100 萬元給他,並問他要如何還,他說有土方可以賣給伊,蕭美足有拿建照給伊看,後來伊直接拿現金(林俊甫、劉秉禾、何家汝都有看到),他拿了錢後就很少見面,他一直都沒有將土方給伊(所以我們是買賣不是借貸)。」;末於本院100 年10月5 日審理時陳稱:「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屬實。當初是劉秉禾跟伊說有無投資買賣砂石的意願..邱黎村開價砂石一米350 元,劉秉禾代表伊向邱黎村殺價,後來達成價格為一米250 元,至於邱黎村要賣給伊幾米,他沒有說,只有說挖到100 萬元就抵銷完畢,換算下來應該約4 千米,伊拿錢給邱黎村後,要求寫買賣砂石契約書,但邱黎村表示因砂石買賣已與他人簽訂了,如果再與伊簽約會有糾紛,所以用借據方式代替買賣砂石契約書,伊同意並請代表當見證人。..他拿100 萬元時有表示是要付錢給縣政府罰款後才有辦法動工,否則無法工作,伊當時有問他何時可以去挖砂石,他說快則10天慢則2~3 個月。10天後,伊和劉秉禾去找邱黎村要求挖取砂石時,蕭美足表示他並沒有答應伊10天的期限可以挖取砂石。」等語,暨被告邱黎村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所陳稱上開情節,足見原告並非借貸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邱黎村,而係為購買以每立方米250 元計算之土方,才交付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邱黎村之情至明,是原告主張其有借貸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邱黎村,核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

⒊原告再舉證人劉良周即劉秉禾、何家汝、林俊甫於本院 100

年9 月28日審理時分別證稱:「原告和邱黎村間的100 萬元應該是借錢給邱黎村,因為砂石沒有挖取,所以沒有辦理投資。收據說是借款給邱黎村繳罰款。」、「100 萬元部分,在場人都知道這是借錢給天元莊繳納罰款。」、「伊記得有人跟伊講他們是借貸關係,要伊見證。」等語,以證明其與被告邱黎村係借貸關係為真實,惟證人劉良周即劉秉禾、何家汝、林俊甫上開證詞核與原告及被告邱黎村上開陳述之情節相互扞格,是證人劉良周即劉秉禾、何家汝、林俊甫上開所言不足採信,原告自難持該等證人之證言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邱黎村就系爭

100 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邱黎村於96年3 月19日向伊借貸系爭100 萬元等語,要乏所據,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122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於96年3 月19日交付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邱黎村乙節為真實,而該100 萬元乃原告為購買以每立方米250 元計算之土方,始交付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邱黎村乙節,已如上述,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邱黎村就系爭100 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要難認原告與被告邱黎村就系爭10 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