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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黃振德被 告 鄭金生

鄭鴻泰陳李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孟泰告知訴訟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西慶訴訟代理人 陳招文

王宏仁告知訴訟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朱純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李環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雲林縣○○鄉○○段六九、八四、八五、一00、一0一、一一五、一

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合併後為六九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將該六九地號土地面積由八六九三.六七平方公尺更正為八六九三.六八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陳李環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

編號E部分面積四三四六.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李環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四三四六.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與被告鄭鴻泰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七0、七一地號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合併為同地段七0地號土地、面積八七四.八五平方公尺後分割,即:

編號C部分面積四三七.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鴻泰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四三七.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與被告鄭金生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七三、七四、七五地號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合併為同地段七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六九

三.五五平方公尺後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金生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0三.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就分割上開六九、八四、八五、一00、一0一、一一五、一一

六、一一七地號土地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陳李環按上開

六九、八四、八五、一00、一0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就分割上開七0、七一地號土地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鄭鴻泰按上開七0、七一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就分割上開七三、七四、七五地號土地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鄭金生按上開七三、七四、七五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金生、鄭鴻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69、84、85、100 、10

1、115 、116 、1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 號等8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李環所共有;坐落同地段70、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71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鴻泰所共有;坐落同地段73、74、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74、75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金生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69號等8 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則原告與被告陳李環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8693.68 平方公尺,再系爭69號等8 筆土地、系爭70、71號土地、系爭73、74、75號土地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10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鄭金生、鄭鴻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陳李環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使用現況不符,渠等均

有交換使用之情況,如原告與被告鄭金生共有系爭73、74、75號土地,即由伊使用。原告未先與土地共有人溝通、協議,卻逕行提起訴訟,不僅破壞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亦嚴重傷害其他人之權益,如同地段83、86、99號土地,及被告鄭鴻泰所共有土地將無法有效利用,甚至完全無法使用,且原告取自伊共有土地極不完整,使用上極為困難,同理,伊向其他土地使用人索回亦不完整且難以使用。建議原告取自訴外人鄭火瑞部分,可先由訴外人鄭火瑞提供使用部分供其使用,日後再協調該區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交換分割,解決使用現況與所有權不符之狀況。倘原告仍執意分割,伊雖蒙損失,惟同意配合原告之分割方案,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又近期縣政府進行部分徵收,因目前該區市價低於公告現值,故徵收部分應先扣除2 分之1 後,再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目前分割土地部分,近期縣政府進行部分徵收,徵收部分先按原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再進行分割,訴訟費用、土地分割等費用由原告負擔,伊願配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69號等8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李環所共有;系爭70、71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鴻泰所共有;系爭

73、74、75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金生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69號等8 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則原告與被告陳李環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8693.68 平方公尺,再系爭69號等8 筆土地、系爭70、71號土地、系爭73、74、75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鄭金生、鄭鴻泰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陳李環協同辦理系爭69號等8 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69號等8 筆土地、系爭70、71號土地、系爭73、

74、75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69、70、71、73、74、75、

116 號土地臨約6 米產業道路,其中系爭69、117 號土地為土墩(上有雜草)及溝渠;系爭116 號土地為溝渠及部分魚塭,上有水門控制閥,其餘土地則為魚塭,據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德春指界稱:系爭土地為重劃地,給排水狀況要看地目,是農地重劃課所規劃,以系爭74、75號土地而言應無面水路,而同地段57號土地係產業道路。系爭69號土地為土堤及溝渠部分;同地段116 地號土地則為土堤,且有部分為魚塭;系爭70、71、73、74、75、84號土地合併使用為魚塭;系爭85號土地及同地段86、87、88、90號土地合併使用為魚塭;系爭100 號土地及同地段94、96、97、98號土地合併使用為魚塭;系爭101 號土地及同地段102 、 103、104 、105 號土地合併使用為魚塭;系爭115 號土地及同地段111 、112 、113 、114 號土地合併使用為魚塭;系爭

117 號土地為系爭69、116 號土地之延伸,情況同該69、11

6 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陳李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查詢系爭13筆土地有無辦理徵收情事,雲林縣政府函覆稱:「..經查均無核准徵收之情事..」等文,有該府100 年11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00148152號函附卷可佐,則系爭13筆土地並無被告陳李環所稱遭徵收之情事至明,何況,縱有徵收之情,共有人依法僅得就徵收款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權利分配而已,別無法條規定需先扣除系爭13筆土地原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後,始得分割之情,是被告陳李環主張徵收部分應先按原應有部分之

2 分之1 扣除後,再進行分割,於法要屬無據。又被告陳李環置辯稱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與使用現況不符,原告應先與共有人溝通協調,並先由訴外人鄭火瑞提供使用部分供其使用,日後再協調該區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交換分割,解決使用現況與所有權不符之狀況等語,惟在被告鄭金生、鄭鴻泰迭經本院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況下,被告陳李環猶要原告為上開之舉,實強人所難,自不足取。本院審酌系爭13筆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13筆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陳李環亦同意此分割方案等各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13筆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2~ 4項所示。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鄭鴻泰對系爭70、7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2 分之1 ),雖於83年3 月25日設定新台幣(下同)2,7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參加訴訟,而於本院10

0 年9 月14日到庭陳稱:本公司之債務人為鄭鴻泰,因關係出入部分,仍請被告鄭鴻泰出庭表示意見等語;被告鄭金生對系爭73、74、7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000分之620 ),雖於83年5 月17日設定1,54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參加訴訟,而於本院100 年9 月14日到庭陳稱:本農會之債務人為鄭金生,因其分得A 部分兩邊均有出入,故無意見等語,則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項第1 、2 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鄭鴻泰就系爭70、71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鄭鴻泰所分得之土地上;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對被告鄭金生就系爭73、74、75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20 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鄭金生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鄭鴻泰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鄭鴻泰所取得,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之土地上;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對被告鄭金生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鄭金生所取得,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上。

七、再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查被告鄭鴻泰於系爭70、7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2 分之1 ,均被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鄭鴻泰分割後所取得,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之土地上;被告鄭金生於系爭73、74、7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000分之620 ,均被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分別辦理查封登記、禁止處分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鄭水金分割後所取得,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上。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