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鄭朝平訴訟代理人 鄭張金葉被 告 鄭永吉訴訟代理人 鄭智政被 告 林明富訴訟代理人 林和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交換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林明富所有同段105 地號土地及被告鄭永吉所有同段11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相鄰。兩造為便利耕作,於民國99年7 月20日在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下稱林內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9年度民調字第
035 號)。調解內容為:「1.聲請人與對造人等三人均同意於所有權面積不變原則下均同意截彎取直,辦理分割合併。
2.本項分割合併工作事宜均同意由聲請人鄭朝平負責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合併,費用三人均分,(小額申請費用由鄭朝平支付)。3.鄭朝平聲請人所有111-1 地號使用汲水水溝部份,應依實際面積彌補林明富所有105 地號之損失。」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9年度六核字第949號核定,爰以該調解書為據,請求被告履行交換土地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明富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九芎林段105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41.8845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鄭永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九芎林段110-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0.239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8.0165 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5.0586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3.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 (重測前九芎林段111-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41.8890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富及D 部分面積2.7382平方公尺與E 部分面積20.5797 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永吉。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99年9 月3 日以上開調解書為據,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為二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今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並為相同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一再主張上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被告即應依該調解書履行等語,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核字第949 號卷宗,其就系爭三筆土地如何交換、移轉而為截彎取直未有明確約定,其標的既未特定具體,自屬無從履行而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效法律行為係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自不得據以請求履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