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江淑齡被 告 陳宏吉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
44 年 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為被告弟媳,原告公公陳東亨於民國97年
9 月12日身故,被告竟利用保管陳東亨生前存摺、印章之便,於同年9 月16日填具提款單盜領陳東亨郵局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3萬7000元,繼之又於同年10月1 日持陳東亨之定存單、印章等物將郵局定存解約,得款294 萬9450元後再轉匯至訴外人陳黃金鳳郵局帳戶,原告發現後遂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然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一再延宕堅不認罪,原告基於告發人、證人之身分屢接受偵查庭、法院傳訊開庭,而必須多次往返台北雲林二地,或中途住宿台中隔日開庭,為此支出住宿交通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而遭起訴,並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刑事協商程序判決筆錄宣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此有刑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然觀刑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內容,被告經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偽造名義人為陳東亨,所侵害者為社會信用法益,犯罪直接被害人為陳東亨之繼承人而與原告江淑齡無涉,準此,原告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揆之首揭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