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陳宏定
陳宏志陳宏安陳宏政被 告 陳宏吉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陳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陳宏定向本院聲請追加陳宏志、陳宏安及陳宏政為原告,被告固主張於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增訂施行後,第821條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原告陳宏定得單獨起訴,無追加陳宏志、陳宏安、陳宏政為原告之必要,並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裁定意旨為據,惟細繹該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並非完全相同,難相互比附援引,況因公同共有關係而生之訴訟,是否因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增訂,即認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適用,最高法院亦有與前述裁定相異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東亨遺產中,寄存於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及北港郵局內之定期存款涉訟,性質上屬繼承財產而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同時亦著眼於追加陳宏志、陳宏安、陳宏政(該三人為陳東亨現存之繼承人)為原告,能減少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之訟累,因將所有繼承人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不但渠等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於本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任何人皆不得再行爭執,較能節省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爰裁定命彼等追加為原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93 萬7,000 元,嗣減縮為273 萬1,45
0 元及追加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事實基礎皆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陳宏定起訴主張:其與原告陳宏志、陳宏安、陳宏政及被告均係陳東亨之子,陳東亨於民國97年9 月12日死亡,陳東亨遺產依法應由彼等與母親陳黃金鳳共同繼承,被告陳宏吉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即將陳東亨生前寄存於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及於北港郵局之定期存款,分別於㈠97年9 月16日郵局上班時間內,持陳東亨生前交付其保管而持有之陳東亨所有上開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至雲林縣○○鎮○○路○○號北港郵局,並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金額23萬7,000 元,復於前開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陳東亨」印文2枚,再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向北港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表示陳東亨要提款23萬7,000 元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係陳東亨本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前來提款,而使陳宏吉提領出陳東亨存款共23萬7,000 元,㈡97年10月1 日再持陳東亨生前交付其保管而持有之北港郵局第000000000 號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印章、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物,至北港郵局,向郵局承辦人員蔡徽政稱因陳東亨無法言語,由其代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復在轉存申請書上填寫轉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時提出陳東亨之印章予不知情之蔡徽政蓋用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之印鑑欄位、轉存申請書及陳東亨之身分證影本上而行使,表示陳東亨要將此筆定期存款解約,並匯入上述馬公郵局帳戶之意,致蔡徽政誤信確係陳東亨委任其前來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而將扣除利息後之定期存款金額249 萬4,450 元匯入陳東亨上開馬公郵局帳戶內,再轉匯入不知情之陳黃金鳳北港北辰郵局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致其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將盜領之273 萬1,450 元回復原狀,返還全體繼承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宏志、陳宏安及陳宏政皆以:渠等皆同意被告陳宏吉提領該二筆金錢作為父親陳東亨之喪葬費用及母親陳黃金鳳之生活費用,並不願意告實際辛苦照料父親之被告陳宏吉等語。
三、被告陳宏吉則辯以:其確有經過其它繼承人,包括當時仍在世之母親陳黃金鳳同意而領用該二筆金錢,所領取之23萬7,
000 元,除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外,所餘亦交給母親,至所提領之249 萬4,450 元已轉匯入母親帳戶內,就249 萬4,450 元部分給母親當作生活費使用,是父親追思禮拜後當晚在大哥陳宏志家討論之結果,原告陳宏定當時亦無異議,嗣後反稱未經其同意;且其並未私自花用該二筆金錢,難認原告陳宏定因此有任何損害,縱受有損害,亦已超過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賠償時效期間;此外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東亨於97年9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宏定、被告,
及訴外人陳黃金鳳及其他原告陳宏志、陳宏安、陳宏政,兩造尚未就陳東亨之遺產為分割,陳黃金鳳於100 年11月16日過世。
㈡被告於97年9 月14日以陳東亨之名義自北港郵局分次提領6
萬元、4 萬元,係為支付陳東亨之喪葬費用。原告陳宏定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251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刑事卷第288 頁)。
㈢被告分別於97年9 月16日、97年10月1 日偽造陳東亨名義之
提款單及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各提領23萬7,000元、249 萬4,450 元之犯罪事實經原告陳宏定提出告訴,起訴後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刑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㈣被告於97年9月16日所提領之23萬7,000元係為支付陳東亨之喪葬費用。
㈤被告97年10月1 日所提領之249 萬4,450 元已經轉匯入訴外人陳黃金鳳北港北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原告陳宏定與被告及原告陳宏政三人協議,由被告向所屬機
關申請公務人員喪葬補助費,用來支付陳東亨之喪葬費用,被告總計獲給付35萬1,620 元,並於100 年10月20日匯到陳黃金鳳之渣打銀行帳戶。
㈦原告陳宏定係100年9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將273 萬1,450 元返還給原告全體是否有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提示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 號卷第19頁之委託書,原告自認於98年1 月份時,由其太太江淑齡致電北港郵局承辦人蔡徽政,由蔡徽政直接傳真給原告陳宏定之配偶江淑齡,該委託書即為被告陳宏吉於97年10月1 日持以辦理陳東亨定期存款解約之依據,前由原告陳宏定於偵查中提出以資證明被告陳宏吉有偽造文書犯行,堪認原告陳宏定至遲於斯時即知悉被告陳宏吉有原告陳宏定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陳宏定於100 年9 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據以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陳宏定雖主張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被告陳宏吉仍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據此請求被告將273 萬1,450元回復原狀,返還全體繼承人,惟被告於97年9 月16日所提領之23萬7,000 元係為支付陳東亨之喪葬費用,97年10月1日所提領之249 萬4,450 元已經轉匯入訴外人陳黃金鳳北港北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否認受有任何利益,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就被告陳宏吉受有不當得利無法為任何證明,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273 萬1,450 元回復原狀,返還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原告陳宏定另於101年11月13日(本院收狀日: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前)陳報,主張原告陳宏政於前揭偵查程序中曾自承,被告陳宏吉於97年10月1 日所提領之249 萬4,450 元,轉匯入訴外人陳黃金鳳北港北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由其提領,原告陳宏定已提出告訴,目前於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向本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原告陳宏政就該提領行為是否另涉偽造文書之犯行,與被告陳宏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直接關聯性,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