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盧國棟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於會議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並未列舉有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之1 及撤銷本公司公開發行案。詎被告公司竟於股東常會召開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修正案。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中,被告公司對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之1 及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提案,非但未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且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討論,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股東會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故被告公司100 年股東會會議決議有關此部分之決議即屬無效。另原告對於公司是否公開發行之決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一百年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之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之1 及撤銷本公司公開發行案決議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有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刪除公司
章程第8 條之1 ,至於撤銷公司公開發行部分,股東會僅係對於董事會既決之撤銷公開發行決議表示知悉之觀念通知,並非股東會自行決議同意與否,上開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㈡被告並未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變更章程議案,被告於「建德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一百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均已將「變更章程」列為討論事項之議案。
㈢被告100 年股東會議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及第191 條規
定,並非無效,原告自始無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權,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
㈡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已載明討論事項:修訂公司章程部份條文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公司於100 年股東會刪除公司章程第8條之1 及撤銷公司公開發行案之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之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之1 及撤銷本公司公開發行案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100 年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之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之1 及撤銷本公司公開發行案之決議是否無效,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原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於股東會
議決議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之1 及撤銷公司公開發行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一百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正。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刪除公司章
程第8 條之1 及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提案,而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討論,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
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所稱之「列舉」,係指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100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㈢討論事項,已明文記載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另被告公司一百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2 頁五、討論事項,亦載明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有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已經被告公司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明文記載於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⒉又「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之1 及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提案
,係被告公司股東會於討論修訂公司章程第6 條條文案後,接續討論,雖未經被告公司預作提案,列入議事手冊,惟公司就有關章程修正議案,預作準備,列入議事手冊或相關文件內,提供股東參閱並事先準備,目的僅在求得多數股東之支持與認同,非謂未經公司預作提案,列入議事手冊之部分,與會股東即不得提案修正,否則無異剝奪股東之股東權,應非立法之本意。況人之思慮時有未周,章程之修訂,尤須全盤兼顧,公司經營者之提案,偶爾百密一疏,思慮未及之處,若相關條文未能同時提案配合修正,於股東會又不能經由股東提案修正,勢必影響提案章程之修訂,由此益徵公司章程之修訂,不限於召集事由或議事手冊所列提案,也無須記載具體提案內容。而上開「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之1 及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提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修正案,並經出席股東當場表決,經出席權數95.984%贊成、4.016%反對,以多數決通過在案,有被告公司一百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刪除公司章程第
8 條之1 及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提案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討論,而係於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即修訂公司章程第6 條條文案)後,於變更章程之議程中接續討論。而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之1 亦屬變更章程一部,變更章程既經被告公司載明於開會通知書,即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之1 及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提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召集事由中載明變更章程事項即
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即已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縱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之1 及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議案,並未載明於議事手冊,亦難謂股東會就此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一百年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之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之1 及撤銷本公司公開發行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