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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王馨璟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被 告 林秋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回復原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掩埋在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填土方使上開土地西側土地高度與同段三七四四地號土地等高;另東側土地高度與同段三七四六地號土地等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秋炎於民國98年2 月8 日,向原告王馨璟承租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98年4 、5月間,盜挖系爭土地內之土方約1396立方公尺轉賣他人。且被告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他人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意思,於98年5 月15日或16日前1 週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提供系爭土地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鐵牛」之成年男子陸續將廢棄物回填於上述遭盜挖之土地之凹陷處,並向鐵牛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49 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掩埋在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填土方至與鄰地同等高度之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又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掩埋在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填土方使上開土地西側土地高度與同段3744地號土地等高,另東側土地高度與同段3746地號土地等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