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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林星輝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林賢一

林俊其徐桂鴻煌典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煌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2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煌典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桂鴻係址設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188 號之被告煌典公司經理,被告林俊其係其國中同學,並擔任被告煌典公司臨時員工,2 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清除業務,因被告煌典公司產出之污泥含有水分、金屬「鉻」及臭味,經附近民眾異議,故需要空地瀝乾後清運他處,竟於民國98年3 、4 月間,推由被告林俊其之父即被告林賢一向原告承租雲林縣○○鄉○○村○○路92之38號空地(即東庄段8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被告煌典公司產出之污泥清出並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侵害原告系爭土地將來無法使用,要恢復土地之使用需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以上之清理費。又第三人雲林縣環保局於101 年1 月4 日在系爭土地開挖取樣時,顯示上層是新的沙土,而在2 至3 公尺以下之土壤顏色是黑色泥土。而雲林縣環保局當天亦有多處取樣,並規勸原告系爭土地暫時不要耕種使用。是希望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3 公尺深已污染之土壤全部清除掉,再回填檢測沒有含重金屬之新土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賢一、林俊其、徐桂鴻部分:

對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35 號、第830 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系爭土地已全部清理完畢,且已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煌典公司部分: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煌典公司產出之

污泥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 號、第830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卷證資料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賢一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木瓜樹,卻讓其子即被告林俊其及被告徐桂鴻,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而將被告煌典公司產出之污泥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其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雖不否認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被告煌典公司產出之污泥,造成原告之損害,惟以系爭土地已全部清理完畢,且已回復原狀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有提出101 年1 月4 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在系爭土地

現場開挖取樣時之照片,並主張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及土壤顏色明顯不同,且部分土地上明顯長不出雜草,是系爭土地仍受有污染等語。而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 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10001734號函說明「二、本局於101 年1 月4 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林星輝(即原告)及行為人林俊其(即被告之一)至現場勘查並開挖,於旨揭地點(即系爭土地)共同開挖5 點皆約4 米深,開挖過程及開挖深度由林星輝確認無誤。三、有關開挖第一點有發現遭回填營建廢棄物(廢鐵條、廢塑膠、裝潢廢料、營建混合物等),另於開挖第三點有不明灰黑色土方,本局稽查人員現場即刻採樣並送檢驗,採樣編號:雲環:101104-R01、101104-R02。」,有該函在卷可參,是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僅針對上開在系爭土地深約4米處所開挖出之廢棄物及不明灰黑色土方送檢驗,以明系爭土地是否仍受有污染,尚無法徒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採樣動作及系爭土地開挖之照片,驟謂系爭土地仍受有污染,原告上開主張自嫌武斷。

⒉況依卷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 月20日雲環廢字第1010

003427號函暨所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及土壤檢測報告之說明二、「有關檢驗結果,有關旨揭地點(即系爭土地)廢棄物檢測報告顯示重金屬部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另依土壤檢測報告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文,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既已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是被告等所辯已將系爭土地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等語,自堪採信。原告僅空言泛稱土壤部分應該還沒完全恢復,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綜上,系爭土地既已由被告等回復原狀,而原告就系爭土地

原狀之恢復並未支出任何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等應賠償系爭土地之清理費300 萬元,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