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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楊綉貞被 告 黃世偉

黃木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民事裁定

之被告黃世偉對被告黃木陸本票債權(下同)290 萬元不存在。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 號民國100 年9 月

23日分配表所示次序9 、10應序剔除,被告黃世偉之分配款949,316 元應由原告分配取得。

㈡陳述:

⒈伊向本院民事行處對被告黃木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 ○號土地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其後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 號),詎被告黃世偉對黃木陸並沒有債權,渠等竟通謀書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本票2 紙,先由黃世偉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分配,致損害伊之債權受分配額。

⒉被告黃木陸之上開土地早已設定抵押權,且曾在98年間為

伊查封執行,黃世偉竟仍願貸予黃木陸金錢,足見渠等間無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世偉: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伊為黃木陸之債權人,黃木陸分別於94年8 月8 日、97

年7 月8 日向伊借款60,000元、50,000元,再於97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又因黃木陸遭詐騙而官司纏身,乃向伊調度資金協助處理詐騙事件相關費用,故黃木陸遂於97年10月1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作為渠等間金錢往來之擔保。且在伊協助黃木陸處理支付詐騙官司費用時,伊係委任訴外人蔡真益以現金至銀行匯款。

⑵又債務人黃木陸因積欠車貸公司債務,伊於99年3 月24

日借予約700,000 元以供黃木陸清償車貸部分債務,伊並協助黃木陸車輛報停之相關費用,為擔保伊對黃木陸之債權,乃追加要求黃木陸簽發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

⑶伊陸續借予黃木陸若干金錢以清償民間借款,故伊代黃

木陸清償金額已遠超過本票票面金額2,900,000 元,渠等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⑷伊知悉黃木陸尚有上揭土地價值可供作償還擔保,另銀

行匯款單之匯款人既是伊,又於該紙單上附言註明「僅限代償並結清黃木陸之貸款」等文字,渠等間又已訂有借貸契約可證,原告空言臆測之詞與契約自由原則、票據無因性相違。又黃木陸的確常作出違反常理之事,如借錢給別人,卻又因自己頭腦不清常常不知所云反而造成官司纏身,此由黃木陸於97年8 月20日出售汽車,與車主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明顯對黃木陸不利,乃產生訴訟官司可知。黃木陸因遭詐騙損失千萬元,又積欠民間高利貸鉅款,其離婚後已負債累累,確無力負擔律師費及汽車買賣糾紛費用,且伊已清楚提報帳戶明細作為借款資金流向證明,惟因工作繁忙,乃委託訴外人蔡真益代為匯款,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屬實無訛。

㈡被告黃木陸: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伊僅國小教育程度,曾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並伴隨經常性頭痛及記憶力不佳,致伊注意力無法集中,思慮辨斷力不週,而後遭人(包括原告)詐騙,畢生積蓄被騙光。而伊先前向原告所借現金120 萬元,事後已經以伊銀行帳戶轉帳清償,詎原告仍執詞其對伊仍有120 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告實屬無權,故本次分配次序8 分配予原告435,352 元,已因上述清償,自應剔除。

⑵伊確實有向黃世偉借款,且因黃世偉協助伊處理詐騙

及買賣糾紛,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作為債務擔保,實則,伊陸續向黃世偉所借款項金額已遠超過本票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世偉均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 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另共同被告黃木陸則係該執行事件債務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間是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關係原告可得受分配金額之多寡,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應准許。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所以為不要因證券,係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故票據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時,無庸證明其票據授受之原因,故主張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通謀而取得票據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關係不存在,無非以:

被告為父子關係,且被告黃世偉又未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黃木陸,顯見黃木陸係為不讓伊參與執行事件分配受償,渠等才共謀簽發如附表所示虛偽本票云云為其論據。

⒉惟查,被告黃世偉執有由黃木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宗核閱執行名義屬實。執此,原告既然否認被告間存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關係乃基於渠等通謀而發生,徒以被告間具有特殊親誼關係,或款項交付不實,即謂被告間之上揭票據關係乃通謀虛偽成立云云,自無可採。

㈢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承上,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乙節,既無理由,則原告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 號100 年9 月23日分配表所示次序9 、10應序剔除,被告黃世偉之分配款949,

316 元應由原告分配取得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黃世偉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號執行程序所受分配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受分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新台幣) │ │├──┼──────┼──────┼──────┤│001 │97年10月18日│2,500,000元 │98年10月1 日│├──┼──────┼──────┼──────┤│002 │99年3 月24日│ 400,000元 │99年8 月1 日│└──┴──────┴──────┴──────┘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