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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保羅費禮士訴訟代理人 陳耀民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處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複 代理人 施宜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3,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88,718 元,繼於本院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又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0月5 日與被告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930H輪胎式鏟裝機一台(下稱系爭鏟裝機),交貨期限為100 年3 月4 日,因適逢Cat 930H生產線由英國遷至美國之混沌期間,原告至99年10月15日向

Cat 正式訂貨,Cat 原廠直至100 年1 月19日出廠,但又因美東大風雪延誤至100 年2 月13日才裝運於WALLENIUSLINES TAMPA 輪自美國SAVANNAH啟運,因無適當船舶,只能經新加坡轉運,直至100 年4 月14日才運抵基隆港,10

0 年4 月18日交貨,共計延遲45天。原告以美東大風雪為由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不計逾期違約金,被告同意扣除23天,但另以原告逾期交貨22天,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844,000 元(4,220,

000 ×20% ,含稅金額為886,200 元),並由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逕自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雖約定為每日1%,惟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營公司逾期違約金大部分均訂為每日千分之一(一般慣例),且被告公司臺南區處「新購小型輪式裝載機」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中就延遲履約交貨之逾期違約金亦僅訂為「自交貨期限之次日起至第10日,每日千分之一,第11日起至第20日,每日千分之二,第21日以上每日千分之三,以20%為上限」,原告認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被告以此計算拒不給付價金顯不合理,經向被告申請酌減違約金後協議不成,即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二次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按日依契約總價1%計算,與被告臺南區處辦理採購案所約定之違約金相較,顯然過高。且被告臺南區處之「小型輪式裝載機」財務採購案之交貨期限為30日,其交貨期限顯較本案之交貨期限更為急迫,然其逾期違約金僅訂為「自交貨期限之次日起至第10日,每日千分之一,第11日起至第20日,每日千分之二,第21日以上每日千分之三,以20 %為上限」,足證本件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總價1%計算,顯然過高。何況被告交予原告之被告公司虎尾糖廠訂購財物合約附則(下稱系爭合約附則)第8 條第1 款亦約定逾期違約金應自交貨期限之次日起至第10日每日扣未交貨價千分之一,第11日至第20日每日扣千分之二,第21日起每日扣千分之三,故原告請求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含稅金額為97,482元【(4,220,000 ×0.001 ×22)×(1 +5%)】,應無過當。被告已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逕自扣除886,200 元之逾期違約金,而此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一部分,如本件之違約金酌減為97,482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不足之價金788,718 元(886,200 -97,482)。為此,依據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價金及返還酌減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

71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購買系爭鏟裝機,係為替換另一部較老舊之鏟裝機,

並非為增加產能及營業額而添購,且堆肥沒有賣出也不會壞,不會造成被告財務之損失。

⒉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至被告處保養系爭鏟裝機,從該機

器之使用紀錄顯示,系爭鏟裝機從交貨至101 年3 月5 日止,總共使用511.3 小時,平均每個月使用48.7小時,扣除假日,平均每天只使用2.2 小時,足見被告陳稱遲延交貨造成伊嚴重損失,並不實在。

⒊被告有機肥產量平均每月為125,000 公斤,如以系爭鏟裝

機之性能計算,只要工作3 小時即可達成這個目標。且被告另有二台性能正常之鏟裝機,並非如被告所稱因系爭鏟裝機遲延交貨造成其營業上之損失。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附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供投標廠商閱覽,倘原告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何未於招標期間對違約金部分提出異議,反而參與投標並簽約?原告並非市井小民,兩造締約地位平等,原告違約後再行主張違約金過高,顯不可採。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附則係印於被告交貨通知單之背面,係被告於99年10月15日締約當日交予原告收執,當作交貨通知及告知廠商已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用,該合約附則上交貨通知單違約處理第3 點記載「合約或公告另有加重之訂定者,從其訂定」,故本件遲延履約之違約金應以被告公告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

㈢、本件採購係為因應提升生產效能,系爭鏟裝機係於製作有機堆肥製程中用以翻堆有機堆肥之用,其產能係以製程中之翻堆量計算,因有機堆肥每個製程須歷時5 至6 個月,其影響具有遞延效應,前期堆置量不足將影響後續出貨量。倘原告能依約交貨,依舊有機械之產能計算,每部機械每日工作6 小時,每小時翻堆量約10噸(每鏟斗約1.5 噸),每部機械每日可翻堆60噸,系爭鏟裝機延期交貨22日,扣除交機當日無法生產及適逢例假日7 日無法投入生產外,能運轉之日數計有14日,故倘系爭鏟裝機能準時交貨投入生產,至少可增加產量840 噸,以散裝堆肥每公斤2.55元計算,被告損失額預估為2,142,000 元(840,000kg×2.55元),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計罰原告違約金844,000 元,並無過高。

㈣、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成數或金額應依採購單位按其機關之個別需求考量個案訂定,被告對於公告金額十分之一達10萬元以上之財物採購案,其罰則均訂為1%,也曾約定違約金按日以總價金3%計算者。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南區處小型輪式裝載機採購合約之逾期違約金為千分之一,然該合約之總價僅621,900 元,且兩案就採購標的、採購金額、履約期限之約定均有不同,實無比附援引之理。

㈤、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所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

1 、2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定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方式計算,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且違約金總額亦未逾上開規定所訂之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顯無過高之虞。

㈥、本件原告所舉逾期交貨因自然風災所致之延誤日數,被告均予以扣除,僅以22日計算違約金,然原告延誤確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損失顯高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顯不合理。

㈦、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可稽。原告投標之際既已知悉契約內容,亦可依法提出異議,倘認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或履約日數過短易有違約之虞,即應提出異議,並決定是否投標,原告明知違約金之約定成數,未曾異議並依招標公告投標,得標後即應依約履行,豈可違約後反主張違約金過高,顯違契約本旨。

㈧、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標的需求甚急,且對於採購標的之履約期限均依標的之性質審慎訂定合理期限,基於採購效率且為防免不肖廠商故意拖延交貨日期致影響生產運作造成損失,故對於逾期違約者以單日罰款1%作為防範,且僅對故意違約者加以違約金之懲罰,故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不合理之處。又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間為150 日,原告主張因北美風雪延宕交貨時程,被告已將內陸雪災造成運輸困難之日數全數扣除,至於船期延宕部分係原告安排船班不週所致,既非天災所造成,原告對於延期交貨確有過失。

㈨、系爭合約附則係印於被告交貨通知單之背面,該文件係被告於兩造締約當日交予原告收執,其上未有原告任何簽章,且系爭合約附則內容未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告,系爭合約附則顯未經兩造合意而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再者,原告自違約後,均主張以每日1%計算違約金過高,未曾提出系爭合約附則主張,亦以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由提起本訴,於訴訟中方主張系爭合約附則之規定,益徵系爭合約附則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㈩、翻推量係以鏟裝機之鏟斗量為準,與使用時數無關,因被告規劃製作之翻堆距離甚短,故系爭鏟裝機一天雖需工作

6 小時,然並非時時均需運轉,原告陳稱系爭鏟裝機自交貨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只使用511.3 小時,平均每日只使用2.2小時,顯有誤會。

、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鏟裝機一台,雙方於99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訂約後150 日即100 年3 月4 日交貨,總價金為422 萬元(未含稅),但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始交貨,共計遲延交貨45日。

㈡、原告因美東大風雪影響交貨時間為23日,兩造同意原告逾期交貨時間以22日計算。

㈢、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價金含稅共計4,431,000 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計罰原告違約金886,200 元(4,220,

000 ×20% ×1.05,含營業稅5%),並由應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

㈣、被告上網之招標文件中包含系爭契約在內,亦即被告已將系爭契約內容公告在招標之網頁上。

㈤、原告得標後,被告始於99年10月5 日交付系爭合約附則給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被告課處原告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或系爭合約附則第8 條之約定計算?

㈡、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是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酌減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或系爭合約附則第8條之約定計算部分: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指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約約金。」同條第4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財物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 頁)。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附則為證,主張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

合約附則第8 條第1 款約定,如賣方未按期交貨,應自交貨期限之次日起至第10日每日扣未交貨價千分之一,第11日至第20日每日扣千分之二,第21日起每日扣千分之三違約金,兩造應受該約定拘束等語。惟查,系爭合約附則是原告於99年9 月7 日得標後,被告於兩造簽約當日即99年10月5 日交予原告之文件,並非被告公開招標時所公告之契約內容,可見該合約附則並非經兩造合意所成立之契約之一部。再由系爭合約附則正面下方記載「送廠商收執憑以報價或交貨」等字(見本院卷第56頁),且觀之合約內容係約定有關交貨通知單違約處理及報價注意事項等,益見系爭合約附則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外成立之新契約,而是被告交予原告收執作為報價或交貨之用,故系爭合約附則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況系爭合約附則中有關「交貨通知單違約處理」部分第3

條約定:「供應廠商應照所定期限交貨,如逾期在10天以內時每逾一天扣違約金按全部份貨價千分之一,第10至第20天每逾一天扣千分之二,第21天以上每逾一天扣千分之三,如係緊急用料合約或公告另有加重之訂定者,從其約定。」而被告於公開招標時所上網之招標文件包括系爭契約在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調取之招標文件光碟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18 頁背面),可見系爭契約內容業經被告對外公告,經公告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之違約金較系爭合約附則第8 條第1 款約定之違約金為重,依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以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為據。

㈡、有關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鏟裝機因出廠時遇到美東大風雪才遲至100

年4 月18日交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網路新聞3 紙及Cat公司於100 年2 月15日寄給原告之書信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66 、160 頁),惟由上開網路新聞及書信所載,僅能說明美國東北部於99年12月底及100 年1 月底至2 月初下了幾場暴風雪而已,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Cat原廠直至2011年1 月19日出廠,但又因美東大風雪稍延誤至2011年2 月13日才裝運於WALLENIUS LINES TAMPA 輪自美國SAVANNAH啟運」等語,及原告寄給被告之信件中記載:「CAT 原廠於美國北卡羅萊納州裝機工廠於2011年1 月21日將機具完成組裝出廠,待運至SAVANNAH港口裝船。一般約7 至10天可由北卡羅萊納州運至港口。如有適當船隻預計約3 月初可運至台灣港口。不巧適逢美國東部氣候惡劣,遭遇嚴寒大風雪,造成內陸運輸困難,耽誤了內陸運輸時間,萬難中機具於2 月13日前運至SAVANNAH港口,裝運於最早可啟運的WALLENIUS 航運TAMPA 輪,但不巧此輪未能直航台灣,其先轉至新加坡,導致船運期延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美國東部大風雪影響原告運送之期間為100 年1 月21日至100 年2 月13日,該段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天數被告皆已全數扣除,有被告寄給原告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惟啟航後所導致之延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應就啟航後之遲延負逾期交貨之責任。原告雖另稱美國東部大風雪實際影響交貨時間為2 個月等語,但原告就此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難以採信,則被告對原告課處逾期22日之違約金,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法有據。⒊被告雖陳稱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鏟裝機,致被告受損害之

金額為2,142,000 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購入系爭鏟裝機前原有二部鏟裝機在從事生產有機肥之工作,由被告提出之生產銷售及盤存月報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50-16

8 頁),原有鏟裝機於系爭鏟裝機交貨前自99年4 月份至

100 年4 月份期間,1 個月最高生產量可達473,400 公斤(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原有鏟裝機每部每日生產量約60公噸,每月約可生產2,640,000 公斤之有機肥(計算式:60公噸×2 部×一個月工作天數約22日=2,640 公噸=2,640,000 公斤,見本院卷第58、59、71頁),而原告遲延交貨期間即100 年3 月28日起至10

0 年4 月18日止(原交貨期限扣除大風雪影響之23日,由

100 年3 月4 日展延至100 年3 月27日),被告於100 年

3 月份之銷售量為255,015 公斤,同年4 月份之銷售量為159,840 公斤,且100 年2 月份尚有庫存236,005 公斤,同年3 月份尚有庫存300,990 公斤(見本院卷第160-162頁),可見由原有鏟裝機之生產量及庫存量,應已足以支應被告於100 年3 、4 月份有機肥之銷售,原告遲延交付系爭鏟裝機對被告營收之影響並不大,被告陳稱其受損害之金額為2,142,000 元,尚非可信。再由系爭鏟裝機從10

0 年4 月18日交貨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共計使用時數為511.3 小時,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鏟裝機使用紀錄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之工作天數為222 日,平均每日約使用2.3 小時(計算式:511. 3÷222 =2.3 ),可見系爭鏟裝機並非需每日全天候使用,此亦足資佐證原告逾期交貨對被告造成之影響不大。

⒋本院審酌原告設立之資本總額達2 億元,並非小公司,深

具訂約之能力,且原告經常從事投標之業務,熟知逾期交貨之違約效果,及本件原告之違約情節與被告因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認為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總價1%計算,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一半即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逕自扣除886,2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業經本院酌減為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為487,410 元(計算式:4,220,000 ×0.005 ×1.05×22=487,410 ),則被告從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超出487,410 元之違約金部分,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法院酌減之違約金398,790 元(計算式:886,200 -487, 410=398,790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79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