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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張智賢被 告 吳炳範

吳炳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炳範、吳炳蒼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二四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九建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炳蒼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炳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及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3024之1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9建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之債權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炳範、吳炳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炳範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5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4年7 月

3 日後即未曾還款,至100 年10月1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9,791 元及利息501,281 元。詎被告吳炳範於94年7 月開始未清償欠款後,竟與被告吳炳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9 月6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炳蒼。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吳炳範已開始違約,顯見其繳款能力已有問題。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受讓人即被告吳炳蒼乃被告吳炳範之兄弟,可見其等係為避免被告吳炳範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吳炳範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乃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而被告吳炳範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援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炳蒼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縱認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倘若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且因被告吳炳蒼為被告吳炳範之兄弟,應有頻繁之連絡,可推知被告吳炳蒼應知此情事。且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吳炳範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時被告吳炳範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而被告吳炳蒼知其情事,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吳炳蒼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炳範所有。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吳炳範、吳炳蒼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9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炳蒼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9 月6 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炳範所有。

二、被告吳炳範、吳炳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紀錄、催收帳卡查詢、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異動清冊等為證,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9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炳範於94、95、9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查知被告吳炳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炳蒼後,其名下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吳炳範於94年7 月3 日繳納一筆900 元之款項後,旋即違約不再繼續履行債務,並於94年9 月6 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炳蒼所有,足認被告吳炳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炳蒼之目的,係為避免該土地及建物被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又被告吳炳範、吳炳蒼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吳炳範,被告吳炳範得請求被告吳炳蒼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吳炳範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炳範訴請被告吳炳蒼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炳範所有,自亦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吳炳蒼塗銷該土地及建物於94年9 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炳範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