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鄭金鸞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坪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宏進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莊玉霞
莊丁佳妙莊秀美莊鴻儀莊雲騰莊鵬騰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宏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坪園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玉霞、莊丁佳妙、莊秀美、莊鴻儀、莊雲騰、莊鵬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坪園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叁佰元、捌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坪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坪園公司)於民國85年10月間在被告莊玉霞及訴外人莊萬枝(已歿)分別所有之雲林縣○○鎮○○段1284之517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地段1284之16,下稱系爭1284之517 地號土地)、1284之528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地段1284之27,下稱系爭1284之528 地號土地)上興建推出公園名家建案。原告於85年10月31日與被告坪園公司及被告莊玉霞、訴外人莊萬枝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1284 之517、1284之528 等地號土地及公園名家建案編號A6預售屋(下爭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A6預售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兩造簽約後,原告本可依契約之約定按照建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房地價款,惟被告坪園公司之負責人莊宏進向原告告稱其有財務困難,請原告提前付款,原告為幫助莊宏進解決財務困難,乃於簽約日及翌日即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2,600,000 元,又於85年11月7 日、85年11月9 日、86年1 月30日、86年2月23日、86年4 月9 日分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300,000元、350,00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150,000 元。
86年4 月9 日莊宏進又向原告表示系爭A6預售屋日後要再增建,必須再另外給付費用,原告遂依莊宏進之要求,於同日再給付系爭A6預售屋之增建款735,000 元,故原告因本件房地買賣已給付被告等人共4,535,000 元,其中系爭A6預售屋價款為1,885,000 元,另系爭二筆土地之價款為2,650,000元。
㈡、嗣因被告在系爭A6預售屋使用執照核准後,在該房屋後方防火巷空地二次施工搭蓋違建廚房,原告認為該違建之行為既違法又危險,會阻塞防火巷暢通,造成居住之危險,乃於86年6 月9 日請求被告停止上開違建行為,同時表示如被告執意違建則原告將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退款。惟兩造簽約後,被告坪園公司之負責人莊宏進已委託代書許澤夫代辦申報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準備辦理過戶移轉手續,被告也不想因為原告之抗議即拆除或停止興建同建案其他房屋之違建,導致影響同建案其他房地之銷售情形,因此,被告即表示既然原告不想買了,就解除契約,並同意撤銷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也同意不申報系爭A6預售屋之買賣契稅。被告莊玉霞及訴外人莊萬枝遂於86年6月29日各簽署了一紙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再於96年7月11日各簽署了一份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書。基此,兩造在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並未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兩造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要求被告等人儘速返還原告已給付之4,535,000 元。詎被告等人卻以同建案之其他房地尚未全數賣出,沒有餘錢可以返還為由,一再拖延拒絕退還款項,嗣後訴外人莊萬枝於91年9 月8 日死亡,由被告莊丁佳妙、莊秀美、莊鴻儀、莊雲騰、莊鵬騰等人繼承訴外人莊萬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著有明文。
為此,原告乃本於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4,535,
000 元,及自86年7 月1 日起(以契約解除之日即86年6 月29日之次月首日為基準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為房屋及土地買賣之聯立契約,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不可能只解除系爭二筆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而未解除系爭A6預售屋部分之買賣契約。
2、原告係於86年6 月8 日阻止被告坪園公司興建系爭A6預售屋後方之違建,當時該預售屋僅建築至後方之牆壁,連牆壁都未塗上水泥,內部工程皆未動工,故兩造合意簽立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時,系爭A6預售屋僅有結構體,根本尚未建築完成,被告坪園公司也無從交屋。
3、86年7 月11日兩造合意簽立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書後,緊接著被告坪園公司之負責人莊宏進亦將其保管之原告印章,交由代書許澤夫返還與原告,此後雙方即未再有任何有關履行買賣契約之後續動作,由此即可印證兩造確有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且被告坪園公司於原告解約後,依憑己意再陸續非法興建之違建,應不能將責任推予原告。至於被告坪園公司抗辯所稱之風水壁刀說詞,更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並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後,無法由一方片面撤銷申報,必須有法定原因由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會同提出,始能撤銷申報。本件因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故未再申報契稅。而已申報之土地增值稅,乃在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據以簽署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提出行使,此有相關書證可憑。且由證人許澤夫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兩造在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時,即已有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稱兩造簽立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屬毫無根據。
5、原告於88年2 月8 日對被告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係重申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之觀念通知,並非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蓋兩造間早已達成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根本毋須原告單方為解除權之行使。
㈥、並聲明:⒈被告坪園公司應給付原告1,885,000 元;被告莊玉霞、莊丁佳妙、莊秀美、莊鴻儀、莊雲騰、莊鵬騰應給付原告2,650,000 元,暨均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乃係原告先指示被告坪園公司增建系爭A6預售屋後方廚房、二樓曬衣間、三樓神明廳,被告增建完成後,因風水師告知原告系爭A6預售屋後方有其他建築物之「壁刀」,原告遂要求被告更改設計,被告不肯,原告乃向雲林縣政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訴被告所建之房屋為違建並要求拆除,而藉故不辦理交屋。原告藉故拖延時,即向兩造委託之代書許澤夫表示「兩造還有糾紛,停辦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否則伊(即原告)將來絕對不會配合辦理過戶。」等語,許澤夫為恐申辦土地增值稅後不繳納會滋生罰鍰與滯納金,乃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並依法定要件檢附制式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2 紙與稅捐機關,惟上開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2 紙為許澤夫以兩造留存在其處之印章及證件自行辦理,根本無原告所稱之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此觀證人許澤夫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述自明。
㈡、系爭A6預售屋後方廚房、二樓曬衣間、三樓神明廳等違建,既係由原告指示被告興建,且係有別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外之承攬契約,原告不可能因被告依其指示興建上開違建,而取得契約解除權。
㈢、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2 紙,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署,並無解除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其目的僅在避免因兩造糾紛無法完成過戶所滋生之罰鍰、滯納金。此觀上開解除契約同意書將標頭刪除「房屋」等文字,僅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益可證兩造僅為免除賦稅,並無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甚明。況本件買賣之房地價額達數百萬元,如有解除之事則茲事體大,合理之狀況為雙方會同協議是否要合意解除契約,然以證人許澤夫之證述,原告僅係在北港鎮公所巧遇許澤夫,並在此同時向許澤夫告稱先不要辦土地增值稅等情,難認為原告有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僅向許澤夫表示土地增值稅先不要辦,並未要求許澤夫轉知被告為何要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則許澤夫即非原告之使者。且許澤夫亦非兩造之代理人,無從處理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事,故原告所稱之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㈣、況原告又於88年2 月8 日對被告發律師函,以「逾期未交屋」為由,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無隻字片語表示兩造前已合意解除契約,可知兩造之前根本無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否則原告何必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原告拒絕被告交屋過戶,卻故意指稱被告逾期未交屋,藉故行使解除權,其心機至為明顯。
㈤、退萬步言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2 紙,僅限於解除土地買賣,而不及於房屋,是故原告對房屋買賣價金仍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指示被告在系爭A6預售屋後方增建廚房、二樓曬衣間、三樓神明廳,為新承攬關係,與兩造間原有之買賣契約無關,不得解除,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增建部分之承攬工程款735,000 元。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坪園公司於85年10月間,與被告莊玉霞及訴外人莊萬枝分別將系爭A6預售屋及系爭二筆土地出售與原告,約定房地總價款為6,000,000 元,其後系爭A6預售屋又另為增建。
㈡、原告於85年10月31日至86年4 月9 日間分數次付款與被告坪園公司、莊玉霞及訴外人莊萬枝共4,535,000 元(簽約日及翌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2,600,000 元,又於85年11月7日、85年11月9 日、86年1 月30日、86年2 月23日、86年4月9 日分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300,000 元、350,00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150,000 元。86年4 月9 再給付系爭A6預售屋之增建款735,000 元)。
㈢、兩造於86年6 月13日委託代書許澤夫代辦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其後原告與訴外人莊萬枝及被告莊玉霞又為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申請。
㈣、兩造對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後所附之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2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被告坪園公司與原告並未就系爭A6預售屋申報買賣契稅。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㈡、系爭A6預售屋增建部分,係包括在原買賣契約所約定或追加之範圍內?抑或是另外的承攬契約?
㈢、若兩造無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的合意,原告可否單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原告是否有契約之解除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坪園公司於85年10月間,與被告莊玉霞及訴外人莊萬枝分別將系爭A6預售屋及系爭二筆土地出售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6,000,000 元,其後系爭A6預售屋又另為增建。又原告於85年10月31日至86年4 月9 日間分數次付款與被告坪園公司、莊玉霞及訴外人莊萬枝共4,535,000 元(簽約日及翌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2,600,000 元,又於85年11月7 日、85年11月9 日、86年1 月30日、86年2 月23日、86年4 月9 日分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300,000 元、350,00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150,000 元。86年4月9 再給付系爭A6預售屋之增建款735,000 元)。另兩造於86年6 月13日委託代書許澤夫代辦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其後原告與訴外人莊萬枝及被告莊玉霞又為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園名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份、代刻印章委託書2 紙、房屋付款表1 份、公園名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份、土地付款表1 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40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稱被告坪園公司未經其同意,於兩造簽約後,在系爭A6預售屋上又另為增建後方廚房、二樓曬衣間、三樓神明廳等違建云云。被告坪園公司則抗辯稱上開違建係被告坪園公司依據原告之指示而為,並非被告坪園公司自行增建等語。經查,依被告坪園公司提出原告於88年7 月6 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請之申請函(本院卷第79頁)內記載:「八十六年四月,本人委託建商增建廚房、二樓更衣間、曬衣場、三樓臥房及頂樓神明廳,言名增建時須留下五尺之防火巷,並不得有防火巷阻塞之情況。」等語,已可證明係原告主動指示被告坪園公司在系爭A6預售屋上搭建上開違建。況若非原告指示被告坪園公司搭建上開違建,原告怎會願意於86年4 月9 日給付系爭A6預售屋之增建款735,000 元,故原告稱係被告坪園公司未經其同意自行在系爭A6預售屋上搭建上開違建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告坪園公司之負責人莊宏進於本院10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被告莊玉霞係其姑姑,訴外人莊萬枝係其叔叔,系爭房地之買賣均係被告莊玉霞、莊萬枝授權其處理,顯見被告坪園公司之負責人莊宏進就處理系爭二筆土地之本件買賣事宜,係被告莊玉霞、莊萬枝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㈣、另兩造係於85年10月間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於系爭A6預售屋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A6預售屋部分之建築工期為自開工日起400 個工作天,則於86年4 月9 日前原告指示增建上開違建時,系爭A6預售屋尚未興建完成,且兩造並未另行簽訂承攬契約,則該增建之違建部分應屬就原A6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為之契約追加,兩造就增建部分之法律關係,仍屬買賣,而非承攬,應可認定。
㈤、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包括增建違建部分)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等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就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部分,已提出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2 紙為證(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而依證人許澤夫於本院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原告要求我辦理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後,就將原告之要求通知莊宏進,莊宏進亦表示同意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所以我使用原告、被告莊玉霞及訴外人莊萬枝留存在我處所之印章,蓋印於上開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2 紙,並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行使之,我是經過當事人的同意才會這麼做,當事人授權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就我的經驗,於申報土地增值稅後又撤銷申報大概都是因為買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且被告莊玉霞、訴外人莊萬枝就出售系爭二筆土地已授予莊宏進代理權,已如前述,則縱然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2 紙並非被告莊玉霞、訴外人莊萬枝自行填寫蓋印,亦可認為於莊宏進授權許澤夫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時,兩造間已有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
㈥、被告等人雖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2紙,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署,並無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其目的僅在避免因兩造糾紛無法完成過戶所滋生之罰鍰、滯納金云云。惟由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所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為86年6 月25日至86年7 月24日止,則如兩造對系爭房地買賣尚有糾紛,被告僅係不願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無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則被告尚可利用此段時間與原告協商如何處理,而毋須委由代書許澤夫於86年7 月11日(日期見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書所載,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即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所為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申請。況依據系爭A6預售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款、系爭二筆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等約定(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本為被告所應繳納,被告等如不同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衡情應不會同意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而會自行繳納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再請求原告給付尾款,並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坪園公司之負責人莊宏進竟同意證人許澤夫辦理撤銷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益可證明,兩造應有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原告已繳納系爭房地價款共4,535,000 元與被告等人,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85,067 元、38,032元(均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即便逾期繳納需加徵最高限額15%之滯納金,則被告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至多總額僅為486,564 元,如原告毀約不買,被告大可從原告已繳納之價金內扣除該等金額,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故被告抗辯稱其係為避免不繳納土地增值稅而被課徵滯納金、罰鍰云云,顯然與常情不合,應不可採。因而,被告坪園公司之負責人莊宏進代理被告莊玉霞、訴外人莊萬枝同意證人許澤夫簽立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2 紙時應認為已有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
㈥、至於證人許澤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印象原告是否有對其為不買系爭房地之表示,其僅係徵得兩造之同意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申請,至於兩造間是否有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其不會過問,也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0
6 頁)。惟一般地政士代辦雙方買賣事宜,為求兩造契約成立,多會盡力促成買賣,於買方欲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後又不辦理申報契稅時,應不至於會全然不過問申請撤銷申報之原因。而證人許澤夫自稱其為原告之兄的同學,又曾與原告有同事關係(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則原告與許澤夫並非完全陌生,於原告向許澤夫表示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時,許澤夫豈會如此冷漠,完全不詢問原告為何要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故本院認證人許澤夫此部分證詞,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為不可採。故原告於向許澤夫表示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時,應有表明其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再由許澤夫將原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轉告被告坪園公司之負責人莊宏進,而由莊宏進代表被告坪園公司及代理被告莊玉霞、訴外人莊萬枝同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㈦、被告雖又抗辯稱,縱然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亦未解除系爭A6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指示被告在系爭A6預售屋後方增建廚房、二樓曬衣間、三樓神明廳,為新承攬關係,與兩造間原有之買賣契約無關,不得解除,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增建部分之承攬工程款735,00
0 元云云。惟原告向被告等買受系爭房地,當係日後就房、地一併使用收益或再與他人交易,如僅解除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而不解除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不但無法達到解約之目的,且徒增紛擾,更會造成原告權益之重大損失,原告當不可能僅為買賣契約之一部解除。況兩造為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申請後,又未申報契稅,被告等人亦未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證人許澤夫並證稱其已將原告留存於其處所之印章交還與原告,而未再辦理任何後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莊宏進係代表被告坪園公司及代理被告莊玉霞、訴外人莊萬枝同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A6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應屬已一併合意解除。另系爭A6預售屋增建之廚房、二樓曬衣間、三樓神明廳為原房屋買賣契約之追加,仍屬原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非另外成立之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則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範圍當然應解為包括解除上開違建部分,而無疑義。
㈧、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又於88年2 月8 日對被告發律師函,以「逾期未交屋」為由,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無隻字片語表示兩造前已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可知兩造之前根本無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否則原告何必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一般房地買賣當事人不明瞭法律規定及法律行為之效果者所在多有,原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因被告等遲遲未返還買賣價金,故委請律師發函再度重申解除契約之意,而律師或因未深入瞭解兩造爭執之始末,或因恐原來合意解除之意思難以證明或不生效力,而另以函文代原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難想見,故不能基此即認為前此兩造間並無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因而,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㈨、基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莊玉霞及訴外人莊萬枝於86年6 月29日簽立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時,兩造即應已經達成解除系爭房地(包括增建之違建部分)買賣契約之合意,已可認定。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坪園公司、莊玉霞及訴外人莊萬枝當負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之本息與原告之義務,而依據房屋付款表(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所載,被告坪園公司於86年4 月9 日前已自原告處受領系爭A6預售屋之買賣價金1,885,000 元,且為被告坪園公司所不爭執;另依據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土地付款表(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被告莊玉霞及訴外人莊萬枝係共同出賣上開二筆土地與原告,並於86年4 月9 日前業已自原告處共同受領該等土地之買賣價金共2,650,000 元。則被告坪園公司當應返還其所受領之1,885,000 元;被告莊玉霞及訴外人莊萬枝當應返還其等所共同受領之2,650,000 元,及均自86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原告。而原告僅請求上開金額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未逾上開範圍。
㈩、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1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莊萬枝需與被告莊玉霞共同返還原告2,650,00
0 元,惟訴外人莊萬枝業於91年9 月8 日死亡,被告莊丁佳妙、莊秀美、莊鴻儀、莊雲騰、莊鵬騰等人均為莊萬枝之繼承人,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10月26日嘉院貴民恩字第646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其等自應就莊萬枝應返還之買賣價金對原告負返還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莊丁佳妙、莊秀美、莊鴻儀、莊雲騰、莊鵬騰與被告莊玉霞共同返還(並未請求連帶給付)2,650,000 元,及均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坪園公司給付1,885,000 元;另請求被告莊玉霞、莊丁佳妙、莊秀美、莊鴻儀、莊雲騰、莊鵬騰給付2,650,
000 元,及均自8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