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吳金錫兼 上訴訟代理人 吳燦庭被 告 吳文璧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恃其父親即訴外人吳岐山以詐術,向原告吳金錫等取得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向原告等訛詐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自民國95年起纏訟將近5 年,期間二度誣告皆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等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又向地檢署誣指原告等偽造文書,業經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346號偵查終結,原告等再獲不起訴處分,是原告等因而提起誣告告訴,並經鈞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61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以此等死纏爛打之纏訟方式,欲意原告等受刑事處分,已造成原告等嚴重之精神損失及人格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錫、吳燦庭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公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 年2 月9 日在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當庭與原告吳金錫、吳燦庭及訴外人吳協宗成立和解,原告吳金錫、吳燦庭已同意撤回本件訴訟。又伊因此案件長期南北奔波積勞成疾而罹患胃癌,已動刀切除半個胃部,需長期療養,已付出慘痛代價。而當初簽立的天保宮會議紀錄,原告原本同意土地交換登記後補償伊的價差損失,但迄今皆未履行,故該份契約已形同作廢,原告卻以該份未被履行的記錄大作文章,伊只是為了瞭解事實真相而提出疑問,絕非故意虛構完全存在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1 號及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不爭執。
㈡兩造於101 年2 月9 日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5號案
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㈤點載明「原告吳金錫及吳燦庭同意撤回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為真正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等是否應依約撤回本件訴訟?㈡原告等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兩造於訴訟外為撤回起訴之契約,約定原告應向法
院撤回起訴,則原告依約即有撤回之義務,原告如不履行此項義務,而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實有違誠信原則,於他造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抗辯後,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經查,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
立內容第㈤點載明「原告吳金錫及吳燦庭同意撤回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
」,此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於本件實具有訴訟外和解之效力,從而,原告同意撤回本件訴訟,詎原告竟仍不予撤回,顯乏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㈢至於原告表明不撤回起訴之理由,在於被告一直不願意履行
和解內容,等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才要撤回本件訴訟云云。但查,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且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5號案件所成立之訴訟上之和解,並未據兩造爭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或聲請繼續審判之事實,則該和解效力仍屬存在,且依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㈤點載明「原告吳金錫及吳燦庭同意撤回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亦未以被告需已履行其他和解成立內容為附條件之履行,是上開訴訟上之和解既仍有效存在,該和解之內容亦非屬附條件之和解,原告上開之主張自非有據,則原告即有撤回之義務,原告不履行此項義務,仍繼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實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具有權利保護之要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