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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封安宣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謝徹立

張明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徹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新北市○○區○○里○○○路○ 巷○○號2 樓)、張明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0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為被告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公司法第21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0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楓寧,因鈞院民國100 年5 月5 日雲院恭100 司執全字第11號執行命令禁止其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而訴外人鄭楓寧亦具狀承認其法定代理權已喪失,且據其訴訟代理人徐明水律師表明不願續行訴訟,致本件案件恐因相對人公司無法為訴訟行為而有延宕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因相對人公司於100 年1 月23日所舉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法院按:是以股東而非以董事之身份起訴),而本件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公司,因該次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法定代理人鄭楓寧,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5 月5 日以雲院恭100 司執全字第11號執行命令,禁止其依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選任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即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公司,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謝徹立、張明葭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而本件訴訟係因謝徹立、張明葭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而生,彼等之利益與相對人公司應不相衝突,依上開規定,認選任彼等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