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李英文訴訟代理人 曾美滿
林永山律師複 代 理人 蘇書峰律師被 告 林士閔
林卿翁桂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被告林士閔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卿與翁桂香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4,2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707,300 元,再於本院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705,000 元,核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士閔於99年3 月19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電線桿,自雲林縣○○鎮○○里○○路○○○○號旁工地,欲倒車至雲林縣○○鎮○○路上,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文科路上人車來往之情形,貿然倒車,致撞擊適由雲林縣○○鎮○○路往大屯(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冠狀動脈剝離、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及腦室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並肺炎及上腸胃出血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544,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385 萬元、精神慰撫金1,311,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林士閔受僱於景新水電行,而景新水電行為合夥事業,被告林卿為負責人,被告翁桂香為合夥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之前為公務員,職位為里幹事,每年薪資約為648,185
元,每月平均薪資(不含獎金、其他等)42,000元,因被判刑1 年10月、緩刑4 年,而於96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則原告留職停薪至100 年4 月30日緩刑期滿即可再回任原職位,在留職停薪期間遭遇本件車禍事故,是應以每月42,000元為基礎,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⒉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百,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且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 萬元,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殘廢第二等級,而該等級為終身不能工作。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184,000 元不爭執。但依彰基醫院100 年5 月24日失能鑑定報告書認原告六、身體狀況:5 、日常生活功能,... 部分依賴他人照顧。七、鑑定結果:1 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依賴他人照顧,是原告應無接受全日照料之必要。
㈡依據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於101 年5 月24日虎鎮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免職,並無工作,故其以每月42,000元計算薪資,與實際情況不符,且原告雖可再任公務人員,然係任用機關首長之職責,從而原告因免職後並不一定仍可再擔任公務人員,是原告主張依其原有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損失,有所失據。又原告提供之身心障礙手冊並非終身無需再鑑定,仍有需重新鑑定之必要,是原告應非全無工作能力。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支付醫療費等金錢與原告之妻
收受,然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鉅,始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林士閔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被告林卿、翁桂香均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為此,懇請本院審酌原告之經濟狀況,酌減精神賠償金之數額。
㈣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視線良好,且當時有訴外人吳金
萬在路旁有擺放三角錐,然原告竟仍會撞倒當時車輛後方之電線桿,是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鑑定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19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指出:「本案因肇事實情不明,致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僅研提分析意見供參考」等語,足見覆議鑑定並未有與原鑑定意見有一致鑑定結果,復據原車禍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並未審酌吳金萬在現場之情,從而原鑑定意見自有疏失之處,不足為採,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㈤原告急診當日,被告林卿將10萬元交由其媳婦即第三人黃小
玲,在醫院轉交予原告之妻收受,並支付79,080元之醫藥費。嗣被告林卿將2 萬元交由被告林士閔與訴外人林玉杉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拱雲宮交付予原告之妻收受,上開金額共199,080元,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部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不爭執。
㈡被告林士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景新水電行,
而景新水電行為合夥事業係由被告林卿、翁桂香合夥設立,目前為歇業登記。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萬元。
㈣對於原告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184,000元不爭執。
㈤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重新鑑定為失智症輕度障礙,並需於105 年5 月31日前重新鑑定。而原告目前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㈥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士閔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冠狀動脈剝離、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及腦室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並肺炎及上腸胃出血之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乃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林士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景新水電行,而景新水電行係由被告林卿、翁桂香合夥設立,目前歇業中,有景新水電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卿之訴訟代理人丁嘉南(嗣於101 年5 月10日具狀終止委任關係,參見本院卷第72頁)於本院101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目前景新水電行已經沒有財產賠償,則依民法第681 之規定,被告林卿、翁桂香應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⒈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9年3 月19日至99年7 月1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共支出住院看護費用184,000 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被告亦明白表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居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醫院出院後即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因原告白天無人照顧,需請專人照顧,每月支出3 萬元之看護費用,共支出36萬元,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惟被告抗辯依彰基醫院100 年5 月24日失能鑑定報告書認原告六、身體狀況:5 、日常生活功能,... 部分依賴他人照顧。七、鑑定結果:1 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依賴他人照顧,是原告應無接受全日照料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市)長期照顧中心管理中心推介暨回覆卡,原告係聘請第三人吳美靜擔任照顧員,月薪3 萬元,則核算該每日之看護費用為1,000 元,本院審酌目前之市場行情,半日看護照顧1 天約需1,000 元,可見原告居家看護費用部分係請求半日專人照顧之費用而非全日照顧之費用。又觀諸原告於99年11月2 日重新鑑定之狀態為中度失智、輕度肢障(於99年6月22日鑑定,並需於100 年7 月重新鑑定),有雲林縣政府
102 年1 月8 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原告仍有左上肢僵硬無力、大小便失禁、步態不穩,認知與記憶功能不佳,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依賴他人照顧之病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居家看護費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自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期間,尚屬合理,並有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故依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原告自99年9 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共匯款381,000 元予吳美靜,是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36萬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之前為公務員擔任里幹事,每月薪資約為42,000
元,留職停薪期間遭遇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殘(重傷),喪失勞動能力百分百,至65歲退休,原告尚有24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086,680元【計算式:42,000元×12×16.045=8,086,680 元】,本件暫請求385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5 號判決其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褫奪公權2 年,並自
96 年5月14日起免職生效,有該刑事判決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96年5 月22日虎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參,是原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係免職,並無工作,堪以認定。
⒉又依彰基醫院100 年5 月24日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⒉受傷至今超過一年,病況已穩定,後續恢復潛力甚微。‧‧‧⒋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障害項目2-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失能等級為二,所對照之勞動喪失比例為100%」;嗣因被告抗辯依原告提供之身心障礙手冊並非終身無需再鑑定,是原告應有恢復之可能等語,是本院再去函向身心障礙鑑定單位即若瑟醫院及原告接受治療之彰基醫院,詢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等級為何?是否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經若瑟醫院以102 年8 月23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㈢101 年3 月7 日至102 年8月14日於身心內科門診11次,依據102 年5 月3 日心理測驗結果,其語言智商為79、操作智商為44,總智商為64。以此判斷其職業功能障礙,僅能從事簡單勞務工作,目前尚無法判斷其是否有恢復勞動能力之可能性。」;彰基醫院以102年8 月29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二、依病歷記載,李君於本院神經外科最後乙次就診日期為民國102 年1 月28日,以下為根據之前門診之病歷所做之判斷:李君因腦外傷遺存有失智症,能獨立行走,但行動遲緩,評估為中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至今已3 年多仍無法恢復勞動能力,且其至今仍領有輕度失智之身心障礙手冊,有雲林縣政府102 年7月23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亦勘以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月薪42,000元計算
云云,然原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係被免職,並無工作,已如上述,且其得否再任公務人員,任用與否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1 年5 月24日虎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是否能再任公務人員並不能確定,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本院認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方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99
年3 月19日時為40.83 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百分之百,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自41歲起至65歲退休年齡止,共計24年,依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百分之百,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3,327,128 元。【計算式:
17,280×12×16.00000000 =3,327,128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正值青春年華,遭逢此巨變,遺有重殘無法工作,並領有多重身心障礙手冊,絢爛人生從此蒙上陰影,且原告歷經手術及住院,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1,311,000 元慰撫金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胸部挫傷併冠狀動脈剝離、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及腦室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並肺炎及上腸胃出血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此接受多次手術治療並住院多時,並領有多重身心障礙手冊,足見原告因此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佐以原告為公務人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被免職中,而被告林士閔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被告林卿、翁桂香均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兩造教育、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11,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總計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471,128 元。
【計算式:住院看護費用184,000 元+居家看護費用36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327,128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4,471,12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認許。
六、肇事責任: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視線良好,且有訴外人吳萬金在路旁更有三角錐擺放,然原告竟仍會撞倒當時車輛後方之電線桿,是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鑑定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指出:「本案因肇事實情不明,致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僅研提分析意見供參考」等語,足見覆議鑑定並未有與原鑑定意見有一致鑑定結果,復據原車禍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並未審酌吳金萬在現場之情,從而原鑑定意見自有疏失之處,不足為採,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 日嘉雲鑑990815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因雙方對於交通錐為事前擺設或事後擺設,雙方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鑑定,僅依據卷附跡證,分析狀況如後,請參考:㈠到本會說明:⒈林士閔、吳萬金自述:「肇事前我們有擺設三個交通錐,如警卷編號2 照片所示」⒉李君委任人(曾美滿)自述:「我認為肇事當時沒有擺設交通錐,也沒有人指揮」⒊處理警陳述:「警繪圖未劃交通錐是因為無法證明是肇事前或肇事後擺設(因為事前有擺設交通錐,機車應先撞擊交通錐,所以我認為是肇事後才擺設的)。」㈡依據警繪圖示:李君之血跡在外側車道中間,而電桿尾端已接近內、外車道分道線,復對照編號2 照片顯示之外側道中間已擺設交通錐認為:李機車在前方有交通錐狀況下,未撞到交通錐而撞到電線桿之機會不大。㈢林君倒車之事實,業於警訊筆錄中自承;然依據前述認為:肇事時段為日間、視距良好,林君在倒車時以擺設交通錐之可能性不高。㈣綜合前述並參考警訊筆錄、警繪圖及卷附照片等研析認為:1、林士閔駕駛自大貨車,倒車不當,應為肇事原因。2 、李英文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兩造對於交通錐是事前擺設或事後擺設於送鑑定時即有爭議,本院認為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此部分已有所考量,是該研析結果,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交通錐係事前擺放,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以採認。又吳金萬是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在現場指揮,雖吳金萬曾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有在現場指揮路過的人、汽車、機車往裡面走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第150 頁背面),然依上開鑑定函,吳金萬至該鑑定委員會說明本件車禍發生狀況,並未說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有在現場指揮,則曾萬金是否確實有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在現場指揮,即非無疑。是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即本件無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 、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士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 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又被告抗辯先前曾交予原告共199,080 元,應與扣除,而原告對於曾收受119,080 元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而就差額8 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收受該8 萬元,此部分難認有據,無法逕予扣除,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22,048 元【(計算式:4,471,128 元-133 萬元-119,080 元=3,022,048 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22,048元,及被告林士閔自100 年1 月22日起、被告林卿與翁桂香自100 年1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