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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張媽旗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原 告 張為順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張為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贈寶被 告 林坤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媽旗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碧雲、張為順及張為清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之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坤賢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 000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坤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超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張陳勝所騎乘腳踏車,致超車不慎以其車號000- 000號車右側手把,擦撞張陳勝之腳踏車左側手把,張陳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頂骨部挫傷及血腫、頸椎骨折、左手挫傷、皮下瘀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100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15分傷重不治死亡,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判決以被告林坤賢因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原告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張媽旗為被害人張陳勝之夫,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9,000 元。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張媽旗為被害人張陳勝支出殯葬費用共368,000 元。

3.慰撫金部分:原告張媽旗、張碧雲、張為順及張為清分別為被害人張陳勝之夫及子女,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媽旗137 萬7000元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碧雲、張為順及張為清各100 萬元及均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並願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被告林坤賢為無駕照之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超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被害人張陳勝所騎乘腳踏車,因超車不慎其車號000-000 號車右側手把,擦撞張陳勝之腳踏車左側手把,張陳勝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應負全部過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陳勝傷重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張陳勝死亡,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2 條第1 項、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張媽旗為被害人張陳勝支出急診、住院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9,000 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及救護車勤務車輛使用證明表收據等為證,此皆為醫療費用所涵括,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經核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應准所請。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張媽旗主張為被害人張陳勝支出殯葬費用為368,000 元,並提出雲林縣土庫鎮順天公墓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國濟禮儀社出具之收據為證,核其內容包括火化棺木之費用、骨灰罈、壽衣等,皆為舉行殯葬儀式及安葬被害人張陳勝所必要,且其支出金額堪稱簡約,並無舖張浪費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應准許請求。

3.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等因被害人張陳勝死亡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有據,被告現年24歲,高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有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分別審酌如後:

⑴原告張媽旗晚年痛失髮妻,頓失相伴所依,心理上的痛苦

至深且鉅,本院審酌其處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況,認為原告張媽旗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張碧雲、張為順及張為清驟然喪母,除了父母與子女

間的親情遭受慘重打擊外,張陳勝因平日協助照顧孫子女,為其等重要支持,因此車禍劇變,生活失序,同享天倫之期待難再,所受之精神痛苦可認深切。本院審酌彼等處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況,認為原告張碧雲、張為清及張為順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各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4. 以上合計原告張媽旗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

慰撫金為137 萬7000元(9,000+368,000+1,000,000 =1,377,000 ),原告張碧雲、張為順及張為清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60萬元。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經查: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已收到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的保險金160 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之規定,受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金,是原告就上開補償金各得受分配40萬元【計算式:1,600,000 ÷4 =400,000 】,則依同法31條第1 項規定,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張媽旗得請求被告賠償97萬7,000 元【計算式:1,377,000-400,000 =977,000 】;原告張碧雲、張為順及張為清得各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計算式:600,000-400,

000 =200,00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張媽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97萬7,000 元,原告張碧雲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原告張為順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原告張為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