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蔡采凌
陳頤璇劉芮伶被 告 台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成被 告 張和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和壁對被告台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被告張和壁之債權人,且欲強制執行被告張和壁對被告台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台安旅行社公司)之出資,然因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於執行事件中已否認被告張和壁對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有出資額存在,則被告張和壁對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是否確有出資額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應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等確認利益,並不因執行事件進行中法院是否已將執行命令撤銷而有異,併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張和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張和壁有新臺幣(下同)3,484,128 元,及自民國8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案未受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323,320 元之債權存在,有鈞院98年5 月25日雲院明98司執己字第4648號債權憑證可資為憑。
㈡、原告並據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和壁對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之出資額4,500,000 元,業經鈞院對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對被告張和壁之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行為。惟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卻以被告張和壁對其公司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為聲明異議。然依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仍清楚記載被告張和壁對該公司之出資額為4,500,000 元,足見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之上開聲明異議為不實,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況即便被告張和壁對於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確實並未為任何出資,惟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既均記載被告張和壁對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有出資,則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等人亦不可基此對抗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則以: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係於94年間設立,於設立當時依據相關法律及行政規章規定需檢附出資證明,當時台安旅行社的所有股東其實都沒有實際出資,係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之負責人林俊成向訴外人陳長興借了10,000,000元,訴外人陳長興並於94年3 月17日將出借的10,000,000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 帳號,戶名台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供林俊成申請設立台安旅行社公司之用。嗣台安旅行社公司順利設立後,即已將該10,000,000元返還與訴外人陳長興,此可傳喚訴外人陳長興作證即明。而被告張和壁並未對被告台安旅行社出資,卻登記為該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係因被告張和壁當時有經營建設公司,而且被告張和壁之哥哥係斗六市前市長,家族的人脈很廣,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負責人林俊成認為經營旅行公司需要人脈,所以央請被告張和壁擔任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之掛名股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和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於94年3 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依照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張和壁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3,000,000 元。另訴外人周佳郁亦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亦為3,000,000元。
㈡、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於99年1 月21日為變更登記,依照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張和壁仍為該公司股東,且出資額變更為4,500,000 元。另訴外人周佳郁變更為非該公司股東。
五、本件爭點:被告張和壁對於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究竟有無4,500,000 元之出資?若無,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得否基此實質關係對抗原告,主張張和壁對台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並無出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和壁有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張和壁對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之出資額4,500,000 元,且經本院對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對被告張和壁之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行為,惟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卻以被告張和壁對其公司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8年5 月25日雲院明98司執己字第4648號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54 號執行命令、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之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上開所辯之事,亦據其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 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信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及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94年3 月22日第0000000 號證明書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9頁)為證,又與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回覆本院之2012年1 月19日一斗六字第00007 號函(本院卷第48頁)所載內容相符,且據證人陳長興、周佳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故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辯稱被告張和壁對該公司並無任何實際出資等語,亦應認為屬實。
㈢、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 項、第36條、第56條、第86條、第208 條第6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本件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於94年3 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依照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張和壁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3,000,000 元。另訴外人周佳郁亦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亦為3,000,000 元。嗣後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於99年1 月21日為變更登記,依照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張和壁仍為該公司股東,且出資額變更為4,500,000 元,且另訴外人周佳郁變更為非該公司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2 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134716470 號函暨所附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則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便被告張和壁對被告台安旅行社公司並無出資4,500,000 元,被告台安旅行社亦不得基此實質關係對抗原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和壁對被告台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有4,5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