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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游志浩被 告 黃小娟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0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01月10日具狀減縮為14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面),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虎尾分行行員,於96年02月12日明知原告業務

處理細則存款篇第一章第四節一、開戶與查詢「存戶申請開戶應由開戶本人(公司行號由負責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件(身分證、護照、戶口名簿等)或營業執照、登記證照等辦理。…」之規定,竟違反該規定,未見過訴外人呂錦興,且未確認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約定書(下稱帳戶約定書)及綜合管理帳戶印鑑卡(下稱帳戶印鑑卡)是否為呂錦興本人申請,亦未核對帳戶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簽名為呂錦興親簽,卻仍於上開文件核對親簽欄位蓋章,協助訴外人即原告北港分行前理財專員黃清盈以呂錦興名義,向原告虎尾分行開立戶名呂錦興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呂錦興虎尾帳戶),供黃清盈洗錢之用。又依原告總行業務部89年12月27日(89)一業業字第12627 號函規定,被告不得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代辦存、取款項代填交易傳票,然被告卻負責保管呂錦興虎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領取該帳戶款項,是被告已違反其基於僱傭契約應負之上開義務。

㈡訴外人吳招億於89年07月25日於原告北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

0000000 號理財帳戶(下稱吳昭億4106帳號理財帳戶),約定投資扣款帳號及贖回撥款/收益分配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94年06月01日將投資扣款帳號及贖回撥款/收益分配帳號變更為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嗣吳昭億於95年11月14日支出151 萬1,250 元,委託原告以信託方式投資購買「全球基金組合集合帳戶」基金(下稱「全球基金」),復於96年03月06日申請贖回該「全球基金」,信託投資金額151 萬2,000 元,並經原告於96年03月14日返還存入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內。黃清盈遂於96年03月19日10時09分07秒未經吳招億同意,自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內領取149 萬元(下稱系爭149 萬元)侵占入己,並隨即於同日10時09分58秒連同自訴外人許詩玲帳戶領取之50萬元、另身上現金1 萬元,共存入200 萬元至呂錦興虎尾帳戶。依銀行作業常情,不可能在短短51秒,點鈔機可點完

200 萬元,由此可證存入呂錦興虎尾帳戶這200 萬元,應係黃清盈拿系爭149 萬元提款之傳票及存入呂錦興虎尾帳戶20

0 萬元之傳票給櫃員,該200 萬元中之149 萬元為自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盜領款項。

㈢原告已賠償吳昭億1,219 萬元,賠償部分包含黃清盈截至98

年10月08日以前帳戶款項遭盜領之全部各筆款項,有吳昭億之同意書、和解書可證。而簽立和解書時並未逐筆明定賠償之交易明細為何,僅係就賠償總額為約定,和解內容自係包括系爭149 萬元部分。至於所檢附之清查北港分行黃員挪用客戶理財資金彙整表(下稱挪用客戶資金表)僅為與吳昭億認定可能有疑義之交易資料明細整理,係賠償總額之參考,原告賠償予吳昭億部分,不以該表所載之部分為限。又96年03月19日自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支出系爭149 萬元,既未經吳昭億同意,原告即負有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義務,而受有損害。退步言,縱該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非吳昭億開立、「全球基金」非吳昭億投資購買,惟就該帳戶而言,仍有第三人為該帳戶之實際所有人,該帳戶款項被黃清盈盜領存入呂錦興虎尾帳戶,原告對於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之實際帳戶所有人仍負有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義務,是原告仍有因系爭149 萬元存入呂錦興虎尾帳戶,受有損害。

㈣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其基於僱傭契約應

負之義務,故意或過失協助黃清盈申請開立呂錦興虎尾帳戶,致黃清盈得以該帳戶從事盜用或隱匿系爭149 萬元,且被告與黃清盈間有犯意聯絡,由黃清盈盜領侵占系爭149 萬元,復將該149 萬元存入被告所持有之呂錦興虎尾帳戶內,被告並進而領取呂錦興虎尾帳戶內款項,原告因被告及黃清盈之行為致系爭149 萬元所有權之喪失,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

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在案

,可見被告未與黃清盈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侵占原告客戶款項之行為,亦無該當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之罪責,被告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黃清盈有共犯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於法當無從對被告取得求償權。

㈡呂錦興虎尾帳戶內之存款,係黃清盈自有財產。又依吳招億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0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說明狀,可見以吳招億名義設立之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內款項並非吳昭億所有,被告並無與黃清盈共同侵占吳昭億款項。又依吳昭億於本院之證述及陳述狀,可見吳昭億並無申購「全球基金」,未使用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存入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款項非其所有,吳昭億並無受損害,原告自無賠償責任產生。況依和解書及挪用客戶資金表,可知原告賠償吳招億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149 萬元,原告既無賠償吳昭億系爭149 萬元,並無求償權。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依黃清盈供述吳昭億帳戶係其在運用等情,可認係黃清盈借用該帳戶使用,其為該帳戶之實際所有人,故本件原告無任何損害,且亦無賠償任何第三人,原告無求償權。又存入呂錦興帳戶之200 萬元,可能係黃清盈另外之資金,與系爭149 萬元不必然有關。綜上,原告並無損害,被告無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102 年0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被告前為原告虎尾分行的行員,應依原告業務處理細則存款

篇第一章第四節㈡之規定,確認呂錦興虎尾帳戶是否係本人所申設,惟被告在向黃清盈確認,未向呂錦興確認之情形,即於帳戶約定書及帳戶印鑑卡上核對親簽欄位蓋章,違反原告上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清盈有犯意聯絡,違反基於僱傭契約應負之義務,協助黃清盈開立呂錦興虎尾帳戶,供黃清盈將盜領之系爭149 萬元存入,並提領呂錦興虎尾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及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吳招億於89年07月25日於原告北港分行開立吳昭億4106帳

號理財帳戶,於94年06月01日將投資扣款帳號及贖回撥款/收益分配帳號變更為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嗣於96年03月06日申請贖回「全球基金」,經原告於96年03月14日返還存入

151 萬2,000 元至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內,於96年03月19日10時09分07秒,以現金支出方式,自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內取款系爭149 萬元;另黃清盈於同日10時07分15秒,以現金支出方式,自許詩玲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詩玲帳戶)內提領50萬元,又於同日10時09分58秒,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00 萬元至呂錦興虎尾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清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許詩玲帳戶領得50萬元係我提領,呂錦興虎尾帳戶96年03月19日存款200 萬元亦係我存入,該存款憑條係我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明確,並有北港分行(96年03月19日存取款明細)、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96年03月明細及取款憑條、吳昭億4106帳號理財帳戶贖回/轉換投資標的內容查詢單、原告信託費用收據、呂錦興虎尾帳戶96年03月明細、96年03月19日存款憑條及資料明細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第57至62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證人吳昭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其向臺南高分院所出具陳

述狀均證述: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非我的帳戶,經我查證後無此帳號及該帳號之吳昭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正面、卷二第19頁正、反面),及所出具陳述狀供稱:「全球基金」非我申購及要求贖回,不知該基金贖回後之款項為何會匯入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在事件發生前不知有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可見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非吳昭億開立,「全球基金」並非吳昭億所出資申購,贖回該基金存入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內之151 萬2,000 元自非屬吳昭億所有,自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提領系爭149 萬元並無使吳昭億受有損害,吳昭億對原告並無請求返還系爭149 萬元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對吳昭億負有返還系爭149 萬元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委無足取。且查依證人吳昭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0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有與原告就其遭黃清盈盜領款項部分達成和解,在簽立和解書時,有跟原告核對,雙方均認同黃清盈盜領金額如挪用客戶資金表所載這幾筆;和解時關於基金部分,只包括挪用客戶資金表所載這幾筆;當初係已經先核對好,該我拿的拿到了,才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正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及觀諸卷附之和解書暨附件、挪用客戶資金表(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顯見挪用客戶資金表有關吳昭億部分,並未記載申購本件「全球基金」這一筆,復參以原告與吳昭億係核對挪用客戶資金表後,始簽立和解書等情,可徵雙方達成和解,原告賠償予吳昭億之和解金額,僅有挪用客戶資金表所載之部分,本件「全球基金」部分,並非和解賠償之範圍,原告並未就系爭149 萬元賠償予吳昭億。復依證人黃清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6年03月時有替吳昭億代管他的信託基金帳戶(指吳昭億4106帳號理財帳戶),基金贖回會自動入帳,吳昭億之基金回贖帳戶(指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係我代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8 頁正面),可知吳昭億4106帳號理財帳戶係黃清盈負責管理,衡情會以上開帳戶買賣「全球基金」之人除吳昭億本人外,即係黃清盈,而該「全球基金」既非吳昭億申購,業經認定如上,參酌上開贖回款項係匯入黃清盈以吳昭億名義開戶使用之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等情,足認該「全球基金」應係黃清盈以自有資金利用吳昭億4106帳號理財帳戶購買並贖回,系爭149 萬元應屬黃清盈所有,原告應無損害。是原告僅空言主張有第三人為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之實際所有人,有第三人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149 萬元,致其受有149 萬元損害云云,難認屬實。

㈣又原告雖以吳招億1658帳號帳戶提領系爭149 萬元之時間,

與存款200 萬元至呂錦興虎尾帳戶時間僅差51秒,而主張存入呂錦興虎尾帳戶款項中149 萬元係自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提領之系爭149 萬元。然查,依證人黃清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存入呂錦興帳戶的200 萬元與自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領出的149 萬元應無關係,這200 萬元是我的自由基金,當時期貨做的還不錯,手頭有2 、3 百萬沒有問題;自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提領系爭149 萬元及自許詩玲帳戶提領50萬元之時間與存200 萬元至呂錦興虎尾帳戶時間相當接近,應該係因經辦統一作業,我把所有東西(指辦理提領系爭149萬元、提領許詩玲帳戶之50萬元、存200 萬元至呂錦興虎尾帳戶所需之相關物品)一併都交給經辦,可能經辦先算完20

0 萬元後,在一起記帳,致時間這麼接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可見存入呂錦興虎尾帳戶之200 萬元,非自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領出之149 萬元;又自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提領金額加計自許詩玲帳戶提領金額為199 萬元,與存入呂錦興虎尾帳戶金額200 萬元,並不吻合。是實難僅憑自吳昭億1658帳號帳戶提領系爭149 萬元之時間與存款200 萬元至呂錦興虎尾帳戶時間相近,即認系爭

14 9萬元有存入呂錦興虎尾帳戶內。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是在僱用人賠償因受雇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致權利受損之人後,僱用人始得向受雇人求償。查原告並未就系爭149 萬元賠償予吳昭億,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對被告求償乙節,尚難憑採。㈥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祗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第9 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固提出98年11月17日19時11分08秒被告與黃清盈之電話

譯文,而主張被告與黃清盈有犯意聯絡,共同侵占系爭149萬元等語。惟證人黃清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要讓被告做業績,故把呂錦興開戶資料寄給被告,讓被告於虎尾分行開戶;被告不知道呂錦興虎尾帳戶96年03月19日存入20

0 萬元的資金來源,在我去自首前,被告不知道我有私自挪用客戶款項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明確;而參諸原告所提之上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看出被告係在勸黃清盈想開一點,安慰黃清盈,尚難憑被告有向黃清盈表示「咱們的人生」等語,即遽認被告知悉黃清盈開立呂錦興虎尾帳戶係為盜用或隱匿不法所得,而與黃清盈有犯意聯絡。

⒉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存在,亦無法證明自吳昭億

1658帳號帳戶領取之系爭149 萬元款項係黃清盈侵占客戶寄存之款項,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協助開立呂錦興虎尾帳戶之行為係其所主張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