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被 告 黃仁邦
黃瓊瑤參加訴訟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林元棟複代理人 卓文和
賴哲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下述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對其告知訴訟,且臺灣銀行已依法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黃仁邦已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鈞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2429 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被告黃仁邦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07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故被告黃仁邦對原告確實負有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債務。
㈡、被告黃仁邦於95年5 月違約未按時還款與原告後,竟於94年12月13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108 之8 地號,面積66.61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8 地號,面積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69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黃瓊瑤,並於94年12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黃仁邦復於95年1 月2 日將坐落上開108 之8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
95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黃瓊瑤,並於95年1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受償。被告黃仁邦之行為顯為故意脫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受民事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而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黃瓊瑤與被告黃仁邦有親誼關係,且設籍於同一處所,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故被告黃瓊瑤對被告黃仁邦出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意在脫免債務應知之甚詳。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仁邦所有。
㈢、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13日之買賣行為,於94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建物於95年1 月2 日之買賣行為,於95年1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瓊瑤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8日、95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仁邦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訴訟參加人則以:被告黃仁邦之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取得,被告黃瓊瑤向被告黃仁邦購買系爭房地後有向訴訟參加人貸款,並由訴訟參加人將被告黃瓊瑤貸得之資金4,000,000 元直接代償被告黃仁邦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欠款,被告黃瓊瑤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訟參加人,且被告黃瓊瑤向訴訟參加人貸款代償被告黃仁邦之債務後,均有依約還款與訴訟參加人,直至101 年1 月13日止,被告黃瓊瑤尚欠訴訟參加人3,011,106 元。故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確實之資金往來,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效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自94年12月迄今親至地政事務所查詢、調閱系爭房地(含跨縣市查詢)登記謄本及透過網路申請電子謄本之申請人資料,查均無原告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電子謄本等情,有虎尾地政事務所101 年
1 月20日虎地一字第1010000374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 年2 月3 日數府三字第101000028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是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不能認為已逾除斥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仁邦已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2429 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被告黃仁邦應清償原告1,651,07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故被告黃仁邦對原告確實負有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債務。又被告黃仁邦於95年5 月違約未按時還款與原告後,竟於94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黃瓊瑤,並於94年12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黃仁邦復於95年1 月2 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黃瓊瑤,並於95年1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29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 頁至第21頁),又有本院依職權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等(本院卷第40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㈢、訴訟參加人主張被告黃仁邦之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取得,被告黃瓊瑤向被告黃仁邦購買系爭房地後有向訴訟參加人貸款,並由訴訟參加人將被告黃瓊瑤貸得之資金4,000,000 元直接代償被告黃仁邦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欠款,被告黃瓊瑤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訟參加人,且被告黃瓊瑤向訴訟參加人貸款代償被告黃仁邦之債務後,均有依約還款與訴訟參加人,直至101 年1 月13日止,被告黃瓊瑤尚欠訴訟參加人3,011,106 元。亦據訴訟參加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申請書、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塗銷抵押權證明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故訴訟參加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實為有償行為,亦可認定為真實。
㈣、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可知被告黃仁邦前確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且原告僅係被告黃仁邦之普通債權人,另被告黃仁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黃瓊瑤後,確由被告黃瓊瑤向訴訟參加人貸款4,000,000 元代償被告黃仁邦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之債務,故被告黃仁邦出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雖使被告黃仁邦之積極財產減少,亦同時減少被告黃仁邦對優先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之債務,且被告間對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價金亦非顯然不合理,徵諸上開判例見解,自不得認為被告之上開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
㈤、再者,縱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等2 人為有親屬關係又設籍與同一處所,惟此只能懷疑被告黃瓊瑤知悉其等行為可能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但並不能證明被告黃瓊瑤於行為時確實知悉其等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仁邦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瓊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仁邦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退步言之,縱然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瓊瑤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仁邦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