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黃木陸被 告 楊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4 樓;實際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暨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併參酌原告訴狀記載及所提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背面所載被告地址,為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本件應由被告實際居住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