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益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強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麟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陳宇伸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一三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原告公司於84年7 月間,以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206 之2 、206 之5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 之2 、20
6 之5 地號土地)作為原告公司、訴外人臺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青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金三角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等4 家公司對被告所負貨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並以嗣後訴外人佳田公司積欠被告貨款為由,聲請拍賣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206 之2 、206 之5 地號土地,經鈞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土地。被告又以鈞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06 之2 、206 之5 地號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 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有債權存在,因此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數額多少均未必明確,不可以有抵押權即謂有同額之債權存在,行使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必須先證明債權存在並證明其債權數額,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金錢往來,因此被告雖於系爭206 之2、206 之5 地號土地有抵押權,但並非即有債權存在,在被告舉證證明對原告公司有債權存在之前,應不可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06 之2 、206 之5 地號土地。
㈢、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0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公司係獨立於自然人外之法人,公司之財產並非負責人所得濫用,而保證行為,係代主債務人履行義務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係使公司以其資產為他人履行義務,危及公司資產之安定。則為使公司得以健全發展,並保護公司之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以確保公司資產不致因保證行為而受有損害,公司法第16條所稱之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在解釋上應包括任何形態之保證行為在內,以免公司負責人利用其他方法規避此項限制,即無法達到該條文規範之目的。而本件原告公司之章程並無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從而如有為他人保證,依法亦為無效。
㈣、鈞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謂原告公司為擔保佳田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而將系爭206 之2 、206 之
5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而准予拍賣系爭206 之
2 、206 之5 地號土地等抵押物。惟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公司為訴外人佳田公司擔保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屬無效,被告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206 之2 、206 之5 地號土地,爰訴請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於84年7 月間,以所有之系爭20
6 之2 、206 之5 地號土地作為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等4 家公司對被告所負貨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茲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於86年間因積欠被告貨款未能清償,經協議簽定委託經營協議書,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等4 家公司將其等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等抵償部分債務,並委由被告指派專業經理人負責經營該4 家公司,該委託經營契約業於96年12月31日終止。
上開契約終止後訴外人佳田公司尚積欠被告約70,439,630元之貨款仍未清償,業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訴外人,學理上稱為物上保證人。即為擔保他人之債務,而於自己之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之人,其對債權人之責任,以供擔保之標的物為限,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擔保物取償。而訴外人佳田公司迄今仍未對被告清償該筆7 千多萬元之款項,則被告就原告公司所提供抵押擔保之系爭206 之2 、206 之5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他人保證,但是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佳田公司之股東結構相同,二家公司為家族企業,故訴外人佳田公司對被告之負債,可認為係原告公司自己對被告之負債,則原告公司以系爭206 之2 、206之5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訴外人佳田公司對被告之負債等同擔保自己對被告之負債,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當可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06 之2 、206 之5 地號土地,故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84年7 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206 之2 、206 之
5 地號土地作為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對被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於86年間積欠被告之貨款未能清償,經原告公司與被告協議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上開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等4 家公司將其廠房、機器設備等抵償部分債務,並委由被告指派專業經理人負責經營該4 家公司,該委託經營契約業於96年12月31日終止。終止後佳田公司尚積欠被告約70,439,630元之貨款仍未清償,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㈢、被告以佳田公司積欠其貨款債務為由,聲請拍賣系爭206 之
2 、206 之5 等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土地。
㈣、被告又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06 之2 、206 之5 地號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依原告公司之章程,其公司並未以保證為業務。
四、本件爭點:原告公司以系爭206 之2 、206 之5 等地號土地作為訴外人佳田公司對被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是否有效?被告可否持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上開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於84年7 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206 之2 、206 之
5 地號土地作為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對被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嗣後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於86年間積欠被告之貨款未能清償,經原告公司與被告協議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上開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等4 家公司將其廠房、機器設備等抵償部分債務,並委由被告指派專業經理人負責經營該4 家公司,該委託經營契約業於96年12月31日終止。終止後佳田公司尚積欠被告約70,439,630元之貨款仍未清償,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以佳田公司積欠其貨款債務為由,聲請拍賣系爭206 之
2 、206 之5 等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0
6 之2 、206 之5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經營協議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卷核閱無誤,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此一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06 之
2 、206 之5 等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 號卷、本院10
0 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等卷,得知系爭206 之2 、206 之5地號土地業經拍定,惟得標人尚未繳納拍定價金,且原告已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聲字第1 號、100 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裁定原告於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㈢、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0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其章程並未規定得為保證,有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又無其他法律規定原告公司得以保證為業務,故原告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206 之
2 、206 之5 地號土地,供作訴外人佳田公司對被告貨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依公司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及上開判例見解,當屬違反禁止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由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則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財產即系爭206 之2 、206 之5 地號土地以取償其對訴外人佳田公司之債權,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佳田公司之股東結構相同,為家族企業,訴外人佳田公司之負債即為原告公司自己之負債,原告公司以系爭206 之2 、206之5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佳田公司設定擔保,即為為自己之債務設定擔保云云。惟公司為獨立於自然人之外之法人組織,於法律上有獨立之人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與其股東或關係企業之負債均屬各別,不得謂一公司之負債即為其股東結構相同之他公司負債,亦不得謂公司為他公司債務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屬為自己設定之抵押權,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公司為擔保訴外人佳田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所設定之擔保物權,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應由為抵押權設定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則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財產即系爭206 之2 、206 之5 地號土地以取償其對訴外人佳田公司之債權。因而,本件原告公司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本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 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