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吳甘枝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吳金蓮
蔡馬科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姚亞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金蓮、蔡馬科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零點零六四二公頃之磚造瓦頂豬舍、編號B 面積零點零一一六公頃之磚造瓦頂豬舍全部拆除,並將上開豬舍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吳金蓮、蔡馬科應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吳金蓮」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詳下述)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民國100 年
1 月18日具狀追加「蔡馬科」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等2 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原告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系爭建物為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馬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99年2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等2 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建有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0.0642公頃之磚造瓦頂豬舍、編號
B 面積0.0116公頃之磚造瓦頂豬舍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2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等2 人雖主張其等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惟按「民法第876 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有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30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第876 條第1 項法定地上權的立法意旨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同,本於同法理,上開判例對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有適用。本件被告等2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價值甚微,不能認為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等2 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其等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為無權占有。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等2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等2 人於系爭土地遭拍定前已將系爭土地以每月1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翁上海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2 人給付每月1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有所據。
㈣、並聲明:⒈被告吳金蓮、蔡馬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0642公頃之磚造瓦頂豬舍、編號B 面積0.0116公頃之磚造瓦頂豬舍全部拆除,並將被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吳金蓮、蔡馬科應自99年2 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金蓮為系爭建物的所有人等情,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建物為被告蔡馬科原始出資建造取得,故系爭建物的真正所有人係被告蔡馬科,至於系爭建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對被告蔡馬科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無妨礙。因而,被告吳金蓮對系爭建物並無拆除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吳金蓮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㈡、又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馬科於94年9 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時系爭土地為被告蔡馬科所有,當時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為被告蔡馬科所有,依據上開法條,於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告拍定取得後,被告蔡馬科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故非無權占有。
㈢、又因被告蔡馬科基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被告吳金蓮為被告蔡馬科之配偶,本於2 人間之親密親屬關係,或是基於被告蔡馬科委任被告吳金蓮為金蓮牧場負責人,依據占有之連鎖關係,被告吳金蓮使用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再者,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303號判例雖認「民法第876條第1 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惟該判例係對民法第87
6 條第1 項法定地上權所為之解釋,而非對民法第425 條之
1 推定租賃關係為闡釋,故於本案中並無適用。縱認上開判例於本案中有適用,關於建物經濟價值高低應屬事實問題,應為個案審酌,而非基於該判例意旨作通案適用,否則將生妨礙社會經濟公益目的,而有違民法第876 條第1 項、第42
5 條之1 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按系爭建物雖為豬舍,惟其用途係作為分娩舍及夾欄使用,為整個養豬場的產能中心。且依據畜牧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意旨:「畜牧場飼養家畜、家禽達下列規模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其中豬隻達20頭以上應為畜牧場登記。」據此,興建系爭建物必須向相關單位申請畜牧場登記,除需符合畜牧法規外,亦受環境保護法規所拘束,故系爭建物為達相關規定所訂之標準,已投資相當的資金,其經濟價值頗高,此有養豬協會所開據之鑑價書可供證明。
㈤、依照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的拍賣公告內容觀之,在該土地被查封前已由訴外人翁上海定期租用中,故拍定後不點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已有預見,卻仍執意標買,即可推定原告有默許被告等2 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存在。
㈥、又系爭建物為被告蔡馬科一生的心血,被告蔡馬科與訴外人土地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所借貸的資金,均作為投資豬隻養殖場使用。系爭土地雖經強制執行,以清償訴外人土地銀行之債務,但被告蔡馬科仍積欠訴外人翁上海等債權人債務,達一千多萬元,若能保存系爭建物不僅能使養豬場繼續生產,將使被告蔡馬科有繼續清償債務的可能,使其早日脫離龐大債務的困擾,反之若認為應將系爭豬舍拆除,除妨礙社會經濟公益外,亦使前次執行程序未能受到分配之債權人不能受償,而妨礙其債權實現的可能。
㈦、又原告主張被告等2 人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蔡馬科基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對系爭土地當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吳金蓮為被告蔡馬科之配偶,2 人具有親密親屬關係,又基於被告蔡馬科委任被告吳金蓮為金蓮牧場負責人,依據占有之連鎖關係,被告吳金蓮使用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等2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若認被告蔡馬科於本案中並不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張有權占有時,則原告對被告吳金蓮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因被告吳金蓮受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乃係被告吳金蓮與被告蔡馬科為夫妻,被告蔡馬科允許被告吳金蓮使用系爭建物,因此被告吳金蓮受有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給付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6 號判決亦採相同的法律見解。再者,縱認為被告吳金蓮受利益原因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但由於系爭土地為不點交之拍賣物,因此被告吳金蓮對於系爭建物能夠繼續使用該土地,具有相當信賴,本於民法182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被告吳金蓮對於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當無庸負返還責任。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蔡馬科所有。
㈡、被告蔡馬科以系爭土地及其他訴外土地申請做為金蓮畜牧場使用。該土地上並建有原告請求拆除之磚造瓦頂豬舍等系爭建物2 間。
㈢、金蓮畜牧場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吳金蓮,主要管理人員登記為被告蔡馬科。而被告吳金蓮、蔡馬科為夫妻。
㈣、被告蔡馬科於94年9 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土地銀行,後因積欠訴外人土地銀行債務,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於99年2 月25日拍定,嗣於99年4 月29日登記為拍定人即原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拆除之磚造瓦頂豬舍等系爭建物2 間,屬於被告吳金蓮或被告蔡馬科所有?
㈡、被告等2 人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故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㈢、被告等2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蔡馬科所有,被告蔡馬科以該土地及其他訴外土地申請做為金蓮畜牧場使用,系爭土地上並建有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又金蓮畜牧場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吳金蓮,主要管理人員登記為被告蔡馬科,且被告吳金蓮、蔡馬科為夫妻。另被告蔡馬科於94年9 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土地銀行,後因積欠土地銀行債務,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於99年2 月25日拍定,嗣於99年4 月29日登記為拍定人即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83年10月24日(八三)港鎮農字第11970 號函、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申請書及會勘記錄表、審查簽辦單、農牧用地畜牧設施使用計畫書及用水計畫、畜牧場登記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21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8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69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自己出資興建之建築物,其取得所有權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於興建完成時,即取得所有權。經查被告蔡馬科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完成,業具被告蔡馬科提出其興建系爭建物所開立之支票存根聯13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證人邱聰利於本院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於7 、80年左右,我從事鐵工工作,當時被告蔡馬科有請我去建造畜牧的豬舍,興建豬舍的地點是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1597地號那邊,是被告蔡馬科將興建豬舍的酬勞給付給我,又興建豬舍的時間距今已經有20幾年了。法院所提示的的彰化商業銀行、北港鎮農會、臺灣省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的支票存根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那些支票都是被告蔡馬科當時開給我作為興建豬舍的酬勞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又證人李常飛亦於同日到庭證稱:70幾年的時候,我是作水泥工,當時被告蔡馬科有請我父親去興建豬舍,我父親有叫我去施工。興建豬舍的地點是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1597地號上的住家後面,我知道是被告蔡馬科付錢給我父親的,興建豬舍是20幾年前的事了,但是我記得被告蔡馬科大部分是給付現金給我父親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可見系爭建物均為被告蔡馬科自己出資建築,已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蔡馬科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已無疑義。
㈢、又本件金蓮畜牧場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吳金蓮,主要管理人員登記為被告蔡馬科,且被告吳金蓮、蔡馬科為夫妻,已如前述。基於被告2 人具有親密親屬關係,又基於被告蔡馬科與被告吳金蓮共同經營事業,本於占有之連鎖關係,被告吳金蓮亦有使用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當可認定,故被告吳金蓮亦因使用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疑義,故被告2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㈣、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均屬被告蔡馬科所有,被告蔡馬科僅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後被告蔡馬科因積欠土地銀行債務,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於99年2 月25日拍定,後於99年4 月29日登記為拍定人即原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等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之意旨,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由原告拍定取得後,被告蔡馬科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故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吳金蓮依據占有之連鎖關係,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30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法定地上權之規定,須以土地上之建築物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而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租賃權之規定,同在避免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因讓與而各異其所有人,致應拆除地上建築物,而有損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基於相同法理,亦應認為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經查,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及其內設備之估價單1 紙(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稱該估價單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證據證明力可言,查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並無蓋印相關鑑定單位之關防,不能認為係經客觀、公證之第三人鑑定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不能以該估價單證明系爭建物之價值為若干。又由被告所提出之「建設豬場支付費用」(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蔡馬科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僅約為372,900 元,又由被告所提之支付費用之支票收據存根(本院卷第19至第22頁)及證人邱聰利、李常飛之證述,系爭建物之建築時間均在70至80年左右,距今已興建完成約有20多年之久,故系爭建物經歷20多年之使用,扣除自然耗損之減價及折舊,應已無何價值存在。況且系爭建物為磚造瓦頂結構,屋況已經老舊,故該兩豬舍之經濟價值不高,有本院100 年5 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故若容許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故不能認為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被告蔡馬科主張基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且被告吳金蓮主張其基於與占有之連鎖關係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不可採。被告等
2 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已可認定。
㈤、被告等2 人又辯稱依照系爭土地於法院強制執行的拍賣公告內容觀之,在該土地遭查封前已為訴外人翁上海定期租用中,故拍定後不點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已有預見,卻仍執意標買,即可推定原告有默許被告等2 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存在云云。惟按「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並非強制執行拍賣公告上記明不點交,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其因強制執行拍定取得之物,亦不能認為拍賣公告上記明不點交,即謂原告有默許被告等2 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存在,被告等2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可採取。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等2 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節,業如上述,其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豬舍使用,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等2 人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9年2 月2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所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2 人係占有系爭土地供興建豬舍使用,是其等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興建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轄區,距北港鎮中心約6 至7 公里。系爭土地南方為好收路,東方為153 縣道,附近為住宅區,商業活動不頻繁,亦無鄰近其他公共設施,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 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而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424 元/ 平方公尺,有被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該申報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系爭土地之價值。又上開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10之規定,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及被告等2 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豬舍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妥當。據此計算,被告自99年2 月25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39 元【758 平方公尺×424 元×5 %÷12月=1,3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等2 人於系爭土地遭拍定前已將系爭土地以每月15,000元租與訴外人翁上海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每月1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有所據。惟被告等2 人係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595、1596、1598等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豬舍、動產設備)等一併出租與訴外人翁上海使用,有「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69號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則系爭土地拍定前被告等2 人出租與訴外人使用之物,並非僅有系爭土地,尚包括其他土地及地上物、動產設備等,故不能以被告等2 人出租土地及地上物、動產設備與訴外人翁上海之租金額度,作為判斷本件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的依據。
㈧、被告吳金蓮雖又辯稱其受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乃是因被告蔡馬科允許其使用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其受有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給付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被告吳金蓮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客觀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此與所受利益是否基於與原告間之給付關係無關,其辯解亦屬無據。
㈨、被告吳金蓮雖復辯稱由於系爭土地為不點交之拍賣物,因此其對於系爭建物能夠繼續使用該土地,具有相當信賴,本於民法182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被告吳金蓮既為善意,於善意的範圍內,自不負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云云。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被告吳金蓮遷讓,已如前述,故被告吳金蓮並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所辯要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蔡馬科、吳金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及原因,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2 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0642公頃之磚造瓦頂豬舍、編號B 面積0.0116公頃之磚造瓦頂豬舍等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另請求被告等2 人自99年2 月2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3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超過1,339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