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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複 代理人 施宜昕律師被 告 吳振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88年5 月20日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未履行還款責任,致中聯公司以鈞院89年度促字第3542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取得該保證債務之執行名義。嗣因中聯公司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數度轉讓,最後輾轉由訴外人吳奕樺取得。而吳奕樺為被告之子,其既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本身為主債務人,竟仍轉而向原告請求清償,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259 號開始執行在案,鈞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執助字第4134號執行原告於訴外人立法院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債權,迄今總計受償新臺幣(下同)754,269 元。為此,依據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吳奕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所載原因關係係

「履行保證債務」,並非本票債務,被告主張原告亦為本票之發票人,不影響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

⒉被告所抗辯之本票及票據無因性等,因兩造同為發票人,

而共同發票人間根本無任何無因性之抗辯,本應依兩造為何會共同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定之,而共同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保證契約,被告不得為無因性之抗辯。又貸款銀行為日後執行受償之方便,均會要求借貸契約中之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共同在擔保之本票上簽名,原告於系爭法律關係中為保證人,並非借款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於88年5 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9,800 萬元、受款人為中聯公司、到期日為90年5 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故原告與被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

1 項前段、第121 條規定,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應與被告對中聯公司連帶負票據主債務人之責。嗣後中聯公司之債權因數度讓與,最後輾轉由吳奕樺取得,既然原告與被告均為主債務人,且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吳奕樺向原告求償亦為適法。

㈡、系爭債務為本票債務或保證債務由鈞院審酌之,但被告借款之金額為74,709,002元,並非該支付命令之一億餘元,故本件應釐清原告清償之金額為該支付命令所載之何部債權?係以主債務人身分或保證人身分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聯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9年度促字第35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8 月4 日雲院恭99司執甲字第18259 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99年8 月30日北院木99司執助荒字第4134號執行命令、立法院會計處99年9 月7 日台立會字第0991500545號、99年10月8 日台立會字第0991500614號、99年11月

5 日台立會字第0991500661號、99年12月7 日台立會字第0991500718號、100 年1 月10日台立會字第1001500017號、100 年2 月1 日台立會字第1001500056號、100 年2 月14日台立會字第1001500076號函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 月5 日國寶法字第100004號、100 年2 月25日國寶法字第100044號、100 年2 月25日國寶法字第100045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於88年5 月20日以原告及訴外人許文志、李麗貞、吳昆明、吳昆郎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公司借款9,800 萬元,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88年6月19日止,尚欠本金9,800 萬元及自88年6 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9,800 萬元債務)。另李麗貞於88年5 月20日亦以原告、被告、許文志、吳昆明、吳昆郎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公司借款2,200 萬元,惟李麗貞僅清償本金180 萬元及繳納利息至88年12月19日止,尚欠本金2,020 萬元及自88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2,020 萬元債務)。中聯公司乃於89年4月8 日聲請對原告及許文志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4月17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54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許文志應向中聯公司連帶給付118,200,000 元,及其中9,800萬元部分自8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2

0 萬元部分自8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 元,該支付命令於89年5 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3542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被告答辯㈠狀中所附之系爭本票,即係中聯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本票,由此足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9,800 萬元之借款債務所簽發,而系爭9,800 萬元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被告,原告只是連帶保證人而已。故原告雖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1項、第121 條之規定,固應與被告等其他發票人對執票人即中聯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惟因本件中聯公司並非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係依據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債務,因此吳奕樺經輾轉而取得中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應係系爭9,800 萬元及系爭2,020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非被告所指稱之系爭本票債權,足堪認定。

㈢、又中聯公司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億鴻加油站有限公司有本金705 萬元之債權,對主債務人吳振忠有9,800 萬元之債權,對主債務人李麗貞有2,020 萬元之債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為系爭9,800 萬元及系爭2,020 萬元兩部分。嗣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9,800萬元及系爭2,020 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於98年8 月14日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吳奕儒,其中系爭9,800 萬元之債權轉讓之本金為74,709,002元,系爭2,020 萬元之債權轉讓之本金為2,020 萬元,均包括利息、違約金在內。該案執行時共獲償15,245,000元,扣除地價稅12,030元後,獲償15,232,970元,當時債權人吳奕儒具狀表示捨棄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請求,所以直接抵充本金,惟該案製作分配表時,並未將74,709,002元及2,020 萬元兩筆債權分開計算,而是合併算出兩筆債權受上開清償後總共尚欠79,676,032元,之後吳奕儒再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吳奕樺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4 號、89年度執字第884 號、91年度執字第3704號、95年度執字第5471號、97年度執字第9201號、99年度司執字第7644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18259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上述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分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6、67、69、70、94-96 頁)。是若將吳奕儒於97年執字第9201號執行事件中所獲償之15,232,970元,依74,709,002元及2,020 萬元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兩筆債權之受償金額,算出74,709,002元該筆債權受償之金額為11,990,854元【74,709,002÷(74,709,002+2,020,000 )×15,232,970=11,990 ,853.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欠本金62,718,148元(74,709,002-11,990,854=62,718,148),2,020 萬元該筆債權受償之金額為3,242,116 元【20,200,000÷(74,709,002+2,020,000 )×15,232,970=3,242,116 ),尚欠本金16,957,884元(20,200,000-3,242,116 =16,957,884)。由此可知,系爭9,800 萬元債務,原告、被告及李麗貞、吳昆明、吳昆郎等人尚欠吳奕樺62,718,148元,系爭2,

020 萬元債務,原告、被告及李麗貞、許文志、吳昆明、吳昆郎等人尚欠吳奕樺16,957,884元。

㈣、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復有規定。承前所述,原告尚積欠吳奕樺62,718,148元及16,957,884元兩筆債務,而吳奕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2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扣押原告對立法院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獲償之金額僅754,26

9 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惟原告於本院100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白表示其要先抵充62,718,148元該筆債務,亦即原告代被告向吳奕樺清償754,269 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轉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吳奕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吳奕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即有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4,

269 元,及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