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私立巨人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正實訴訟代理人 林山章
陳清本徐秀慧江孟珠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墻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四六七之四七、四六七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年六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風車A、B及招牌、圍牆拆除,並將被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各七六‧八平方公尺、一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年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年以新台幣玖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笫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467-48地號土地內之圍牆拆除,地上竹木剷除,分別將土地98平方公尺及17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占有位置如附圖所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應各自民國95年1 月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下同)9792元2 角、17,1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嗣於100 年7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467-48地號土地內,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
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圍牆(含風車A、B、招牌)拆除,將被告所占用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
76.8平方公尺及同段467-48地號土地面積165.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95年1 月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每年7,673 元9 角、16,53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嗣後於100 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95年3 月22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204元。」為聲明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053 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467-47地號土地)、及同段467-48地號,面積
17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67-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之法律上權利,竟無權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上開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就467-47、467-48地號土地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分別為7,674 元、16,53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20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467-48地號土地內,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
6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圍牆(含風車A、B、招牌)拆除,將被告所占用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76.8平方公尺及同段467-48地號土地面積165.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5年3 月22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204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私立巨人高級中學係於54年間設立,當時由地方熱心教育之人士提供土地辦理學校,圍牆於當時即已存在,迄今已46年之久,由此可推知圍牆是在雙方無異議之下興建完成。被告為財團法人之教育公益團體,處理事務有一定程序,絕非故意占用他人土地,被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並無獲利,而原告亦無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圍牆外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依時效完成無須辦理登記,得認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又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為畸零地,原告縱使取回亦無法建築使用,況圍牆邊有社區電力及通信公共設施,原告請求拆牆還地,將造成被告相當大之財務損失及學生重大安全顧慮,顯屬權利濫用。另被告願意洽購或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希望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四出租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鎮○○○段467-47、467-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之校地(包括圍牆、招牌、風車A、B)佔用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合計242.1 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467-47、467-48地號等
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中467-47地號面積76.8平方公尺及467-48地號土地面積165.3 平方公尺土地經被告建造圍牆、樹立招牌,及架設風車,佔為校地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自創校後,建築圍牆迄今已46年,並非故
意占用原告土地,況圍牆外之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依時效完成無須辦理登記,得認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系爭二筆土地為畸零地,縱原告取回,亦無法建築使用,且圍牆邊有社區電力及通信公共設施,原告請求拆牆還地,將造成被告相當大之財務損失及學生重大安全顧慮,是原告請求拆牆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
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占用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作為學校用地使用者,僅被告一人而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者,既為特定之被告一人,非不特定之公眾,依上說明,自不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以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牆還地,自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牆還地之行為,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被告不免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牆還地之行為為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是否願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或出售被告,應由兩造自行協調處理,被告尚不得據此拒絕拆牆還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67-47、467-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上開二筆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圍牆、風車A、B、招牌及圍牆內之校地占用467-47地號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及同段467-48地號土地面積165.3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將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圍牆、風車A、B及招牌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467-47及467-
48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圍牆、風車A、B及招牌拆除,並將被告占用467-47地號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及467-48地號土地面積
165.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校地無法律上權源占有原告所有467-47、467-48地號土地面積各76.8、165.3 平方公尺,被告因此享有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㈥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郊區,離市○○○○○段距離,鄰近為住宅區及農地,交通雖稱便利,但附近並無傳統市場、公車站,商業活動不多,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467-47地號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9.2 元,467-48地號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在卷可按,顯見申報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狀況及周邊繁榮程度。本院審酌上開二筆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始屬妥當。是以上開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 年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合計為9,682 元【計算式:①467-47地號土地部分:999.2 元×
76.8㎡×4 %=3,070 元。②467-48地號土地部分1,000 元×165.3 ㎡×4 %=6,612 元。合計為9,6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467-47及467-48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6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圍牆、風車A、B及招牌拆除,並將被告占用467-47地號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及467-48地號土地面積165.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6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