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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財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燈城非訟代理人 張日境關 係 人 吳錦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金波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吳錦文為被繼承人蔡金波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金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鄰○○路○○號,於民國95年1 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金波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金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金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金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死亡,其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然其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153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12月30日雲院恭87執庚字第4559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5年3 月15日雲院恭家喜決95繼字第153 號准予備查函、繼承人拋棄聲明狀、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53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蔡金波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吳錦文為執業地政士,且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查,其非但有意願,並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吳錦文為被繼承人蔡金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瑞 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