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2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關 係 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寶福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永山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寶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寶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號,於民國99年7 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許寶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寶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寶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寶福前滯欠聲請人房屋稅合計新臺幣9,571 元,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9年7 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0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99年12月24日雲院恭家司馨決99司繼字第702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02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許寶福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其為稅捐稽徵機關為有利害關係人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復審酌關係人林永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許寶福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1 件在卷可稽,而林永山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林永山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寶福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