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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財管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4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 表 人 邱傑勤相 對 人 黃奕鈞關 係 人 陳政雄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政雄為被繼承人李金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金河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金河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金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辦理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因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李金河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死亡,然被繼承人李金河各順序繼承人業已拋棄其繼承權,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827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依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及同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為遺產管理人。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另經抗告人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請提供被繼承人李金河所遺財產所載,計有13筆土地、1 棟房屋及

2 台車輛,以公告地價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8,519元,惟查上開土地均為多人共有,其中3 筆土地,因積欠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及牌照稅,均經限制登記在案,其餘10筆土地亦為多人共有,持分面積小且大多為農地,且被繼承人李金河欠繳地價稅及牌照稅合計240,025 元,依抗告人處理經驗,該等不動產倘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需經多次減價拍賣,方可拍定,且拍得價款低於應繳納地價稅;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被繼承人李金河所遺遺產不足抵用所需費用,本案無法自遺產取得全部受償,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不當之損害。而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為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李金河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是本件不宜指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金河之遺產管理人。再者,擔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被繼承人李金河所遺遺產是否足以給付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及管理報酬,誠屬可疑,是如無法自遺產取得全部受償,抗告人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不當之損害,是本案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不足抵付所需費用,本件自無相當遺產可供管理。從而,本案為法制性、情理性計量,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擇定聲請人委任之地政士即送達代收人林增銘,或雲林縣稅務局,或指定當地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等為被繼承人李金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 項後段亦有規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法院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有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姿意指定,仍應考量其適切性、公平性等等,允宜應以指定對遺產情況了解較深者、較符合社會一般人之情感認知,並參考該件遺產管理事件之相關法律程序複雜性,與其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能力管理及能否為公平處理等因素考量,而以符合上開條件中較多者為優先選任其人選。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11月

2 日雲院恭民港甲100 港簡調字第82號補正函、99年12月27日雲院恭家司喜決99司繼字第827 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李金河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被繼承人李金河之遺產尚有不動產14筆及汽車2 輛,其財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119,858 元。是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李金河所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現亦有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調字第82號進行調解程序,自係屬利害關係人,而自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既遺有財產,且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金河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金河所遺財產共有不動產14筆及汽車2輛,其不動產均係與他人所共有,原則上其共有人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態應甚為瞭解,惟現因渠等間有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調字第82號進行調解程序,是渠等彼此間恐有利害衝突,並不宜逕行選任其共有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是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渠等既已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衡情即難期待無意願之人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期待其等能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而抗告人雖表示可選任關係人林增銘或雲林縣稅務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認為雲林縣稅務局與被繼承人間有稅捐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彼此間立場相對,利害衝突,並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林增銘雖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本院認為關係人林增銘雖有辦理地政相關業務之經歷,但仍非專門執業之地政士,再者,其係受相對人委託處理事務,在處理相關事務上,勢必受到相對人相當之箝制與拘束,能否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非無疑,亦不宜由其擔任此職務。而關係人陳政雄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選任關係人陳政雄為被繼承人李金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