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程錫坤關 係 人 廖通城
蔡金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蔡金保律師為被繼承人程金魁(日據時期明治十九年即民國前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虎尾郡西螺街浦心三百二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金魁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民國34年)09月21日死亡,死後將其遺留座落於雲林縣○○鎮○○段302 之1 、302 之2 、302 之3 、302 之6 四筆土地交由聲請人之父程朝英使用管理,年年代繳地價稅,惟程朝英於民國77年08月23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之,故雖無管理人之名,確有管理之實。關係人廖通城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關係人廖通城係為自己利益行使被繼承人程金魁遺產管理人之職權,占用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拆屋還地之案件,欲交由關係人廖通城自為使用,其管理顯有不當,並非為被繼承人之利益為之,其既有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存在,宜改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或共同管理,以維護共同利益,爰請求改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關係人廖通城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01月03日以90年度抗字第351 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已於91年02月2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關係人廖通城於就任後,至今就被繼承人程金魁遺產究竟有為何等事務管理,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廖通城報告遺產之管理狀況,據其具狀所稱:就被繼承人程金魁所遺○○○鎮○○段22、31、169-1 地號土地均有繳納地價稅,並就遭聲請人之妻程廖淑美佔用○○○鎮○○段○○○號土地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現仍在法院審理中等語,並有存摺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關係人廖通城自其就任後至今業已9 年餘,其所處理之事務,雖有踐行對被繼承人程金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68號),並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及訴請訴外人程廖淑美返還被繼承人所有○○○鎮○○段○○○號土地,然就被繼承人所有○○○鎮○○段○○○號之土地卻棄之未為適當之管理或處分,更將被繼承人所有○○○鎮○○段○○○○○ ○號土地收為自行使用,其彼此間利益衝突之情形尤然可見,復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第1185條之規定,於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後,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移送國庫,由上開情狀觀之,本院認由關係人廖通城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業已生延宕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對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並無助益,實非遺產管理人之適任人選,自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有改任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改定其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然指定何人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具有裁量權限,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改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程金魁有無繼承人不明,且被繼承人可供管理之遺產主要為不動產,並尚與訴外人程廖淑美仍有訴訟在進行中,而蔡金保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改任蔡金保律師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