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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財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柳進興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柏駐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柏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鄰○○路○○號,於民國99年12月0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柏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於聲請人等與債務人黃平豊、李平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有被繼承人李宏錩即李柏駐另行聲請假扣押而參與分配,嗣經聲請人調假扣押卷執行結果,業已拍定並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實施分配,被繼承人李柏駐即於99年12月7 日死亡。然被繼承人李柏駐各順序繼承人業已拋棄其繼承權,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繼字第31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9 月30日雲院恭99執丙字第29476 號通知影本等件影本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31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已無關係,諒無再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且法定繼承人多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難期為適當之人選。相較於此,關係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本院轄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顯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遺產一職,應較拋棄繼承事件中之繼承人更為適任。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當係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縱無賸餘財產,國家之財產管理機關亦不宜執此而推辭。是以,為使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順利進行,並參酌被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有係坐落在雲林縣境內,現為空地及無人使用等情,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