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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財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4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 表 人 邱傑勤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明道非訟代理人 柳進興關 係 人 周志昌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周志昌為被繼承人李柏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鄰○○路○○號,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柏駐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柏駐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前於相對人等與債務人黃平豊、李平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有被繼承人李宏錩即李柏駐另行聲請假扣押而參與分配,嗣經相對人調假扣押卷執行結果,業已拍定並於民國100 年9月29日實施分配,被繼承人李柏駐即於99年12月7 日死亡。

然被繼承人李柏駐各順序繼承人業已拋棄其繼承權,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繼字第31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及同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為遺產管理人。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理由亦謂:「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配偶對其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其他人或抗告人瞭解,且相對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是為其假扣押案業已拍定及分配,惟被繼承人李柏駐亦為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柏駐優先分配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7,136 元,惟經抗告人函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李柏駐遺產計有五筆土地及三棟房屋,然該五筆土地分別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另座落於桃園縣之房屋,亦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並均經限制登記在案,至於座落於雲林縣之房屋二棟,經電詢雲林縣稅務局結果,亦已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柏駐弟弟名下,另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配偶廖若妏等人對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遺產,理應較他人知之甚詳,雖其已拋棄繼承權,惟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屬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難認為拋棄繼承者即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雖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法性、情理性計量,仍請鈞院衡量拋棄繼承人是否有同居共財,敬予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廖若妏等人為本案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抗告人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遺產管理人。再者,擔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被繼承人李柏駐所遺遺產是否足以給付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及管理報酬,誠屬可疑,如無法自遺產取得全部受償,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不當之損害,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不足抵用所需費用,本件自無相當遺產可供管理,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因此,抗告人認原裁定尚有不當,請求廢棄,並另行擇定廖若妏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 項後段亦有規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法院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有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姿意指定,仍應考量其適切性、公平性等等,允宜應以指定對遺產情況了解較深者、較符合社會一般人之情感認知,並參考該件遺產管理事件之相關法律程序複雜性,與其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能力管理及能否為公平處理等因素考量,而以符合上開條件中較多者為優先選任其人選。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9 月30日雲院恭99司執丙字第29476 號補正通知、實行分配函暨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李柏駐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遺產尚有不動產6 筆及投資1 筆,其財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430,892 元。是相對人既與被繼承人李柏駐同為債務人黃平豊、李平福之債權人,現因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476 號實行分配程序,而需被繼承人李柏駐協同為之,自係屬利害關係人,而自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既遺有財產,且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柏駐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是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渠等既已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衡情即難期待無意願之人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期待其等能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而關係人周志昌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選任關係人周志昌為被繼承人李柏駐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