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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財管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蔣阿秀關 係 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來旺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銘煌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來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來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於民國97年4 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來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來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來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來旺為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貿公司)唯一股東,並於民國97年4 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26號裁定可證。而聲請人為展貿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向基隆地方法院聲報,然經該院以前揭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為聲請人未向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來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公司法第92條之規定,為股東結算表冊之承認而向指定之管理人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林來旺之繼承人均以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而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7條、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26號、99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01 年1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13350717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足證被繼承人林來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其為展貿公司之清算人為有利害關係人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復審酌關係人黃銘煌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林來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稽,而黃銘煌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黃銘煌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來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