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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樹關 係 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清塗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信村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清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2 鄰府番201 號,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清塗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清塗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清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清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清塗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721 、725 、728 地號之土地,因聲請人欲分割上開土地,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99年度港簡字第97號),向戶政機關請領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繼承人許清塗已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死亡,然其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121 、

127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相關土地分割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港簡調字第36號調解通知書、99年12月30日雲院恭民港甲99港簡字第97號補正函、100 年01月28日雲院恭家溫決95繼字第127 號查覆函、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許清塗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已無關係,諒無再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而關係人陳信村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陳信村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清塗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瑞 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