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乙○○
甲○○兼 上 二法定代理定 張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被 告 宸畯股份有限公司
號4樓共 同法定代理人 蔡文曉
詹玫玲黃煒珍呂進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共分五十期攤還,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即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宸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畯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2559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該市政府100 年5 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1633號函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而其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記載,亦無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可見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有上開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0頁至52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6月8 日板輔民科字第035969號函(本院院第54頁)可按,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同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加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項、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被告呂成光(因另達成和解而撤回、下稱行為人)為被告宸畯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以駕車為附隨業務,詎呂成光無駕駛執照,仍於98年7 月22日下午17時45分許,駕駛被告宸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起訴狀誤繕為「自小客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正心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見圓形紅糽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快駛進上述交岔路口,致被告之左轉彎車與被害人張哲榮所騎乘之000-000 號直行機車相互碰撞,致張哲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肺臟挫傷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98年7 月31日死亡,呂成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
㈢、原告乙○○、甲○○及張惠美分別為被害人張哲榮之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乙○○所受損害合計1,681,836 元,項目及數額如下:
①扶養費:181,836 元
98年度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乙○○係00年0月00日生,自張哲榮死亡(98年7 月31日)起至其年滿20歲止,尚有3 年又20天(約37個月)須張哲榮及原告張惠美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故其受扶養權計損失181,836 元。
②慰撫金:150萬元。
⒉甲○○所受損害合計1,900,531元,項目及數額如下:
①扶養費:400,531元。
98年度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甲○○係00年0月00日生,自張哲榮死亡(98年7 月31日)起至其年滿20歲止,尚有6 年又16天(約81.5個月)須賴張哲榮及原告張惠美各負擔1/2 扶養,故其受扶養權計損失400,531 元。
②慰撫金:150萬元。
⒊張惠美所受損害合計6,321,111元,項目及數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3萬元。
②喪葬費用:352,000元。
③扶養費:443,911元。
張惠美係00年00月0 日生,於張哲榮死亡(98年7 月31日)時為35歲,依98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張惠美之平均餘命尚有47.97 年,惟依同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張哲榮之平均餘命則僅有37.64 年,故張惠養應受有37.64 年之扶養權損失,合計4,439,111 元。
④慰撫金:1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及張惠美1,681,836 元
、1,900,531 元及6,321,1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行為人呂成光為被告宸畯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以駕車為附隨業務,詎呂成光無駕駛執照,仍於98年7 月22日下午17時45分許,駕駛被告宸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正心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快駛進上述交岔路口,致被告之左轉彎車與被害人張哲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直行機車相互碰撞,致張哲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肺臟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害人張哲榮雖送醫急救,仍於98年7 月31日死亡,呂成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等情,業經證人即受僱人呂成光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暨被害人照片等附雲林地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99 號相驗卷,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信無誤。
㈡、且行為人呂成光上開肇事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地下管路施作監工工作,於肇事當時並係在工地執行被告之業務中,因另一工地未放置交通警示筒,因而駕駛被告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交通警示筒至該工地放置途中肇事等情,亦據受僱人在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該案卷第53頁至第59頁)可佐,亦足信屬實。
㈢、又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張哲榮係酒後(車禍發生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06.11MG/DL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0.50MG/L)騎乘輕型機車,沿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亦疏未注意,無視其行車方向已變換至紅燈號誌,而貿然搶快駛進該交岔路口肇事,被害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及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0
1 號刑事判決,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9年4 月19日雲警六交字第0990006228號函及99年5 月6 日雲警六交字第0990007386號函各1 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25日嘉雲鑑990104字第0995801072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4 日覆議字第0996202859號函在本院上開刑事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卷第65頁至67頁、第69至7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0頁),足認屬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加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項、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呂成光既受僱於被告執行業務中,因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紅燈時仍貿然搶駛進入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張哲榮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張哲榮受傷不治死亡,自屬於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侵權行為。而原告乙○○、甲○○及張惠美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且其中乙○○及甲○○係分別於00年0 月00日及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98年7 月31日)尚未成年,亦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卷可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原告乙○○所受損害部分:
①扶養費:
原告乙○○係於00年0 月00日生,自被害人即其父張哲榮死亡(98年7 月31日)起至其年滿20歲止,尚有3 年又20天(即36又2/3 個月),並以被害人張哲榮及原告張惠美各負擔1/2 之扶養義務,及98年度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原告乙○○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180,198 元(9,829x36又2/3x1/2=180,198 ,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②慰撫金:
本院參酌系爭車禍發生碰撞之情節、雙方之過失程度,行為人呂成光係國中畢業,受僱於被告從事地下管路施作監工工作,日薪約一千元出頭,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如每加班可領四萬元,而被害人係從事幫他人看顧養鴨場之工作,與原告乙○○係未成年人之年齡、高職肄業之學歷等雙方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行為人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70萬元,以資慰藉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原告甲○○所受之損害部分:
①扶養費:
依98年度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與原告甲○○係00年0 月00日生,自張哲榮死亡(98年7 月31日)起至其年滿20歲止,尚有6 年又16天(約81.5個月),須賴張哲榮及原告張惠美各負擔1/2 扶養義務計算,原告主張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00,531 元(9,829x81.5x1/2=400,531),足以採信。
②慰撫金:
本院參酌系爭車禍發生碰撞之情節、雙方之過失程度,與上開行為人及原告甲○○之年齡、國中畢業之學歷等雙方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行為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0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張惠美所受損害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張惠美請求醫療費用3 萬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但以被害人自98年7 月22日下午發生系爭車禍後,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31日死亡,其共住院急救9 天之情形,認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應屬相當。
②喪葬費用:
原告張惠美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352,000 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四紙附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可證,雖足信屬實。惟按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明細,其中樂隊2 萬元、佛祖車5 千元、開路鼓7 千元、牌位寄放一年1 萬元、素桌3 萬元、庫錢4 千元、銀紙5 千元及作七等3 萬6 千元,合計11萬7 千元,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認為係屬原告之損害,應予扣除,因此原告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害額應為235,000 元(352,000-117,000=35,000),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③扶養費: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條件之限制。查原告張惠美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即98年間,其年收入只有78,100元,99年之年所得亦只有34,380元,此外,並查無其他財財,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因此,原告依其出生日即00年00月0 日,於被害人死亡(98年7 月31日)時為35歲,依98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47.97 年,惟依同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被害人之平均餘命則僅有37.6
4 年,故原告主張其受有37.64 年之扶養費損失,足以採信。以98年度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535,782 元[(9,829x12/1 ,000,000x21,274,594)+ (9,829x12/1,000,000x0.64x35 0,877)=2,535,782]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尚屬可採。
④慰撫金:
本院參酌系爭車禍發生碰撞之情節、雙方之過失程度,與肇事雙方及原告張惠美為國中畢業之學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無工作收入,並有上開二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雙方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行為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不予准許。
㈤、依上計算,原告乙○○、甲○○及張惠美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序為880,198 元(180,198 +700,000=880,198)、1,300,531 元(400,531+900,000=1,300,531 )、4,000,
782 元(30,000+235,000+2,535,782+1,200,000=4,000,78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張哲榮係酒後駕駛輕機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紅燈貿然搶快駛進該交岔路口肇事,為與有過失乙情,已如上述。斟酌被害人上開情節,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 為相當,依此計算,行為人呂成光應賠償原告乙○○、甲○○及張惠美之金額依序為352,079元、520,212 元及1,600,312 元。
㈥、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等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業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足信屬實。則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等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150 萬/3=5
0 萬),行為人應賠償原告等人之金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乙○○部分已無餘額,甲○○及張惠美部分依序為20,212元及1,100,312 元,合計為1,120,524 元。
㈦、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原告等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業於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0
1 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行為人即受僱人呂成光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 「被告(呂成光)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共分五十期攤還,自民國(下同)100 月6 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就本件不得再為其他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上開和解之金額60萬元,尚低於原告得請求行為人損害賠償之總額1,120,524 元,依前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超過其上開與受僱人和解之範圍。原告主張其與受僱人和解,並無部分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全額賠償云云,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其給付方式: 共分50期攤還,自100 月6 月15日起至10
4 年7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命分期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