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澤梧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報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4 日簽訂西螺鎮公所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東興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區之開發建設,配合開發計畫發展原則,分成二期進行,於15年內開發完成。第一期:自89年至99年完成第一階段分期開發項目;第二期:自99年至10
4 年完成第二階段開發項目。而第一期工程依「投資開發計畫書」及「細部圖說」之約定,應完成之項目有:⑴整地工程、⑵擋土牆工程(依計畫書分一、二期開發)、排水系統、⑶納骨塔2 座工程、⑷停車場(廣場)、⑸綠美化工程、⑹管理中心(包括辦公室、家屬接待中心)、⑺祭拜設施:金爐、土地公神像、⑻牌樓及兩側美化雕塑。徵諸第一期之開發期限至99年12月31日已屆滿,其間雖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原告之公函足據。截至目前,被告第一期工程尚未完成之項目有:⑴整地工程、⑵擋土牆工程(依計畫書分一、二期開發,第一期有施作,但尚未施作完成)、排水系統、⑶停車場(廣場)、⑷綠美化工程、⑸管理中心(包括辦公室、家屬接待中心)、⑹祭拜設施:金爐、土地公神像、⑺牌樓及兩側美化雕塑。
㈡、另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骨罈位使用不實情事之約定,分別於98年4 月8 日、98年12月9 日各經鈞院調解及和解成立,嗣後被告又於99年9 月私設非法納骨設置區,未報請原告核准、備查即對外販售,此亦涉及骨罈位使用不實之情事,經原告要求改善,惟被告並未積極謀求改善,罔顧申請使用納骨罈位人之權益。
㈢、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被告如有違反該契約約定或管理不善之情形,原告得限期催告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終止契約。而上開約定所稱之「罰鍰」係指「違約金」之意思,應予說明。本件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 、6 條約定之情事,已如上述,而被告經原告一再催促改善,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已於100 年3月16日以西鎮民字第1000003635號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10,000,000元,惟被告並未為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之。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經營東興公墓後雖尚未完成:⑴整地工程、⑵擋土牆工程(依計畫書分一、二期開發,第一期有施作,但尚未施作完成)、⑶停車場(廣場)、⑷綠美化工程、⑸管理中心(包括辦公室、家屬接待中心)、⑹祭拜設施:金爐、土地公神像、⑺牌樓及兩側美化雕塑等工程項目,但是上開工程均是列在第二期開發項目,而非第一期開發項目。因為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一期:於開發計畫第一期內之主體設施完成(如配置圖納骨塔1 、2 ),並經建管單位驗收合格後,退還本額4 分之1 予乙方」之約定,被告於第一期開發期程內僅需完成納骨塔2 座,且被告業已完成設置納骨塔2 座,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上開⑴至⑺等工程,而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㈡、且被告並未私設非法納骨設置區,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9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區之開發建設,配合開發計畫發展原則,分成二期進行,於15年內開發完成。第一期:自89年至99年完成第一階段分期開發項目;第二期:自99年至104 年完成第二階段開發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經營東興公墓後尚未完成:⑴整地工程、⑵擋土牆工程、⑶停車場(廣場)、⑷綠美化工程、⑸管理中心(包括辦公室、家屬接待中心)、⑹祭拜設施:金爐、土地公神像、⑺牌樓及兩側美化雕塑等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及東興公墓第一期工程查核會勘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上開未完成之工程為第二期開發期程所應完成之工程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係約定,於開發計畫第一期內之主體設施完成,並經建管單位驗收合格後,退還保證金本額4分之1 予被告。亦即該約定係針對退還保證金之時期為約定,而非就系爭契約第一期應該完成何等工程為約定,故被告據該約定為上開辯解,應屬無憑。又查,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區之開發建設,配合開發計畫分期發展原則,分成二期進行,於十五年內開發完成,其期程如下:一、第一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西元二○○○年)至九十九年(西元二○一○年)完成第一階段分期開發項目。(下略)」(本院卷第11頁),可見系爭契約就各期開發期程應完成何項工程,並未在契約內明訂,而係以「開發計畫」為補充。而系爭契約之投資開發計畫書第五章第二節已載明「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如表5-2 及圖5-2 分期分區發展範圍圖」(本院卷第16頁)。揆諸該開發計畫之表5-2 已載明整地工程、擋土牆工程、停車場(廣場)、綠美化工程、管理中心(廁所)、祭拜設施(金爐)均屬於第一期應完工之項目。又依據「投資開發計畫書第一次修正案」內載明:「⒉牌樓原為第二期工程修正為第一期工程(如附細部圖說A-1 )。⒊管理中心(包括辦公室及家屬接待中心)原為第二期工程修正為第一期工程(如附細部圖說A-4 )。⒋土地公神像(含座)原為第二期工程(修正為第一期工程)。」(本院卷第20頁),可知上開被告自承未完成之工程,均為系爭契約第一期開發期程所應完成之工程,故被告辯稱該等工程均為第二期開發期程所應完成之工程,其目前未完成並未違約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被告辯稱其並未於其所經營之東興公墓內私設非法納骨設置區云云。惟證人林振智於本院100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在西螺鎮公所擔任民政課課員,99年9 月以後,被告有在東興公墓那邊私設非法的納骨區域,因為依照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設置、增建、擴建納骨塔位,都要經過縣府的備查,但被告增建、擴建納骨塔位都沒有經過縣政府的同意,也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施設之塔位,所以我們認定這些塔位都是非法的私設塔位,而且到目前為止,這些非法的塔位都還存在,原告今日所陳報的照片,就是被告私設納骨塔位的現況等語。而證人林振智為經國家考試及格進用之公務員,其身份受公務員相關法令之保障,當無因於原告機關內任職即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原告之必要,且其證述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8 紙(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頁)、西螺鎮公所100 年2 月18日西鎮民字第1000001928號函、100 年1 月18日西鎮民字第1000001012號函、99年12月
6 日西鎮民字第0990020880號函、99年11月3 日西鎮民字第0990017621號函、99年9 月29日西鎮民字第0990016670號函、99年9 月24日西鎮民字第0990016421號函等影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6頁)所載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林振智之證述屬實,故被告確有於東興公墓內私設非法納骨設置區之管理不善情形,亦可認定。
㈣、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應完工之工程未設置完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另其於東興公墓內私設非法納骨設置區屬系爭契約第13條所訂之管理不善情形,則原告當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限期催告被告改善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且被告已於100 年1 月18日以西鎮民字第1000001012號函、於99年10月29日以西鎮民字第0990018828號函、於98年10月23日以西鎮民字第0980019557號函催告被告限期完成系爭契約所訂之第一期工程。原告又已於99年9 月24日以西鎮民字第0990016421號函催告被告限期改善私設納骨設置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而被告逾期仍未改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至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並未區分被告違約之態樣做不同之約定,而一律約定違約金10,000,000元。且依據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9頁),該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亦為10,000,000元。系爭契約為此金額違約金之約定,即屬將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全數作為違約金之數額,且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雖已復甦,但經濟成長之獲利尚未讓一般中小企業均霑,及被告已完成一部份工程等情,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但衡酌被告對於依約第一期應完成之工程僅完成納骨塔2 座、管理中心廁所及擋土牆工程之一部,對於整地工程、停車場(廣場)、綠美化工程、管理中心之辦公室及家屬接待中心、金爐及土地公神像等祭拜設施、牌樓及兩側美化雕塑等工程均未完成,違約情節重大,且納骨塔位之設置事涉公益。又被告前已因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骨罈位使用不實情事之約定,分別於98年4 月8 日、98年12月9 日各經本院調解及和解成立,有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8號調解筆錄、98年度虎簡調字第117 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不知記取前例,後又於99年9 月間私設非法納骨設置區,顯然過低額之違約金,無法令被告確實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500,000 元,始為合理。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