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韓國開發銀行(Korea Development Bank)法定代理人 Kang,Man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保署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者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雖略有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渠等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渠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渠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以本案所涉之「Samho Onyx」船舶係扣押停放於雲林縣麥寮工業港,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然被告於民國100年7 月1 日具狀表示本件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囑託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上揭船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之3 規定,則其有管轄權之執行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其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地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訴;嗣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被告之聲請由臺北地院管轄審理本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合意管轄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於起訴後已合意本件訴訟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復審酌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立法本旨在便於法院證據之調查,而原告對上揭船舶之船東(三湖海運株式會社)有否抵押債權存在,悉依韓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可參)而定,就此而論,上揭船舶現停放於何處,並未便於或利於法院證據之調查,矧原告於起訴後既已同意被告之聲請另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可認原告對於因移轉管轄之訴訟程序必須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利益程度已經權衡度量,且本件尚未行言詞辯論,對於兩造訴訟權之行使並無不利。故而,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蓋因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本旨僅在便利證據調查),本院自應受渠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