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江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30日與伊簽約,將雲林縣「口湖」、「
水林北港」、「台西麥寮」等區之99年度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交由伊承攬,期限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月30日止,3 合約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4,796,508元(其中口湖區金額為34,404,391元、水林北港區金額為30,500,000元、台西麥寮區金額為19,892,117元)。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竣,惟被告嗣通知伊上揭工程其中專業人員人事費有重複編列溢領情事,將依雙方所簽合約第4 條第
2 項、第6 條第3 項規定,追扣6,619,296 元(口湖區追扣2,769,600 元、水林及北港區追扣2,007,504 元,台西及麥寮區追扣1,842,192 元,下統稱系爭工程費)。㈡伊係依據被告邀標條件提出服務建議書及估價書透過公開招
標而取得上揭工程,被告片面以伊有重複編列費用為由,欲追扣專業人員人事費,顯違合約規定及誠信原則。況被告預算書所編列之費用係各自獨立,其中專業人員人事費乃屬「工資」,至於抽水設備維護保護費及定期例行檢查維護費用,則屬「材料費用」,二者性質不同,並無任何競合情事。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下稱雲林審計室)之意見乃為事後意見,無法解釋合約內容,契約應以訂立當時之內容為解釋基礎,甚且本案工程並無其所指費用重複編列之情形,伊已依合約確實編列工作人員並竣工。
二、被告主張:㈠伊就各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工作所編列之預算內容並無
重覆問題,是雲林審計室事後審查伊送交之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時,認伊就上開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工作有重複編列人事費用問題,要求伊依合約規定辦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4 月30日與簽約,被告將雲林縣「口湖」、「水
林北港」、「台西麥寮」等區之99年度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交由原告承攬,期限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月30日止,3 合約總工程款84,796,508元(其中口湖區金額為34,404,391元、水林北港區金額為30,500,000元、台西麥寮區金額為19,892,117元)。
㈡原告已於100 年4 月30日完成上開工程,並經被告分批驗收完畢。
㈢被告嗣以原告就上揭工程有重複編列溢領專業人員人事費情
形,通知原告將於結算時追扣,總計追扣金額6,619,296 元(其中口湖區抽水站工程追扣2,769,600 元、水林及北港區抽水站工程追扣2,007,504 元、台西及麥寮區抽水站工程追扣1,842,192 元)。
四、本件爭執在於:被告可否以其監督機關(監察院審計部)對本案工程款預算之編列有意見,而拒付系爭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 、第505 條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因要物性未具備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此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查程序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所簽上開三件工程合約中有關價金給付條件(見
合約書第6 條),並無以上級機關或稽核單位之核准為生效要件之限制,此約定自當拘束兩造當事人。職是,原告既已完成上揭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則依前揭規定及兩造所簽合約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至被告雖辯以:因雲林審計室事後審查上揭工程相關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時,認其就上開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工作有重複編列人事費用問題,要求其依合約規定辦理云云,惟此乃屬被告與其上級機關之內部關係,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系爭爭工程費,殊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7,504 元,及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公務預算如何編列,乃屬行政機關職權事項,本案工程
合約所附【雲林縣政府預算書】其中「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及「抽水站操作費」工項(見卷內第22、80、142 頁-工程項目、壹直接工作費項下)是否涉有重複計算、編列人事服務費乙節,被告與訴外人雲林審計室之認知固各有不同,惟此乃係行政事項之爭議,非屬民事法院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