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林昭當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3年6 月14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876 之25地號等16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原係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17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嗣因加計土地增值稅之故,乃以每公頃4200萬元訂立買賣契約,買賣之總價金為201,073,698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82,256,641 元,嗣後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817,057元。
㈡惟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之土地稅法規定政府出售土地,以實
際之買賣價格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土地稅法於86年1 月17日修正,改以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致買賣價金差額高達115,856,750元。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修正,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驟減,原告因此多給付被告一億餘元之價金,被告因此比預期多一億餘元之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本件情事變更之事實即土地稅法修正發生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減少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於83年6 月14日訂立就雲林縣○○鎮○○○段○○○○○○號等16筆土地買賣價金應減少18,817,057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限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始得主
張,果法院已依契約約定判命當事人為特定內容之給付,並告確定,當無再容許當事人引用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契約原有效果之餘地,此應係保障法院判決確定力及安定性之當然解釋。兩造間因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之爭執,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確定,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從未提出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之主張,在上開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後,自不許原告再濫行爭訟。
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基於兩造彼此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依契
約自由原則,對兩造有契約上之拘束力。若不符合法定要件,自不許契約之一造於事後輕易以他事由加以主張、抗辯。又兩造間買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標準,依卷附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覆結果,自始即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誤以買賣價格為計徵標準,而計算錯誤,並進而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乃係可歸責其自身之因素所致,並非事後因法令更改而無法預料,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該不利益,不得將之轉嫁予被告負擔,否則即有違公平。況原告於89年12月6 日即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於繳納當時原告即可發現其預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與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有明顯落差,然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均未曾主張情事變更,俟判決確定後又拒不履行,另提起本件訴訟,意圖阻撓原告依確定判決私權利之實現,實不值保護,是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3年6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每公
頃4,200 萬元之價格,將坐落雲林縣○○鎮○○○段876-25、876-45、876-284 、876-285 、876-286 、876-26、876-
31、876-46、876-288 、876-290 、876-287 、876-289 、876-32、876-28等14筆土地出售給原告。
㈡兩造所買賣坐落雲林縣○○鎮○○○段876-25 、876-45、
876-284、876-285 、876-286 、876-26、876-31、876-46、876-288 、876-290 等10筆土地,於89年12月2 日申報移轉,合計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13,749,308元。㈢坐落雲林縣○○鎮○○○段876-287 、876-289 、876-32、
876-28等4 筆土地於97年間由林秀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上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時,並未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是否因土地稅法修正,致依原買賣契約履行,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土地稅法於86年間修正,
修正前之土地稅法規定,係以實際之買賣價格課徵土地增值稅,修正後之土地稅法規定改以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情事變更,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依買賣契約履行,原告因此將多給付被告一億餘元之價金,顯失公平,爰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指參照)。
㈢查兩造於83年6 月14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876-25(嗣後分割新增876-387 地號)、876-26、876-28、876-31、876-32、876-45、876-46、876-284 、876-285、876-286 、876-287 、876-288 、876-289 、876-290 (以上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76-16、876-30地號(以上兩筆土地,嗣經兩造解除買賣契約)等16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公頃4,2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嗣坐落雲林縣○○鎮○○○段876-25、876-45、876-284 、876-285 、876-286 、876- 26 、876-31、876-46、876-288 、876-290 等10筆土地於89年12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計課徵土地增值稅13,749,308元。之後,坐落雲林縣○○鎮○○○段876-28
7 、876-289 、876-32、876-28等4 筆土地,於97年間由第三人林秀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142 至158 頁)。
㈣被告於98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817,057元,及自9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㈤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曾經多次就買賣價金部分磋商,原先
兩造均同意以每公頃1,780 萬元計算,嗣後因加計土地增值稅,每公頃改以4,200 萬元計算,買賣費用包括賣渡印花、土地分筆及測量費、增值稅、過戶登記費、代書代辦費由地主負擔,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採購財物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而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依兩造買賣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14筆土地及876-16、876-30地號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合計為11,740,031元,如依兩造買賣價格每公頃4,200 萬元計算,則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合計為122,182,571 元,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函文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 頁)。原告於買賣當時以每公頃4,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計算土地增值稅,以致其所計算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高達一億餘元,與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差異達一億餘元。
㈥而經本院函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查明系爭土地依買賣當
時即83年6 月14日土地稅法規定各筆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各筆土地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時間、金額及兩者差異之理由,經該局函覆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876-25、876-45、876-284 、876-285 、876-286 、876-26、876-31、876-46、876-288 、876-290 等10筆土地於89年12月2 日申報移轉,合計課徵土地增值稅13,749,308元;倘依兩造簽約日估算土地增值稅,則上開1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合計為9,904,204 元,兩者土地增值稅差異原因為契約日、公告現值、物價指數等不同所致,此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1 年5 月23日雲稅虎字第10112071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1 頁),顯見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依當時土地稅法規定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較兩造嗣於89年12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低。而原告於本件買賣當時因未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而以買賣價金即每公頃4,200 萬元計算土地增值稅,因而導致原告需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金額增加逾一億餘元。
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詢問:公家機關
與私人間之土地買賣於83年間及86年間之土地增值稅審核標準是否不同?經該局函覆以:「私人移轉土地與公家機關於83年間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規定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審核,如期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期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如經審核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稅。83年間與86年間私人移轉土地與公家機關其土地增值稅之審核標準均係依當時之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審核」此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1 年8 月1 日雲稅虎字第10112118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堪認公家機關與私人間之土地買賣,無論在83年間及86年間,均係以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為土地增值稅之審核標準。而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於86年1 月15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有土地稅法第30條法條沿革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於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應適用於政府公告徵收私人土地之情形,於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應無適用。準此,足徵本件並無原告所述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標準因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於86年間修正變更,致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驟減之情形。
㈧土地稅法自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至兩造實際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即89年12月2 日),就兩造買賣土地所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既未修正變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本即為原告簽約時所得預見且應履行之義務,原告因故未依約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嗣經被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8,817,0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依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對於原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㈨綜上所述,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土地稅法有關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就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課徵標準並未變更,無論於83年兩造簽約時或86年土地稅法修正後,均係以公告現值為標準計算土地增值稅,是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