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薛永清相 對 人 薛林翠蘭關 係 人 薛永輝
薛娟娟薛永賀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薛永清(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薛林翠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薛娟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永清為相對人薛林翠蘭之四子,相對人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五子即關係人薛永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原監護人薛永賀日前經營之餐廳倒閉,現失業中,且長期將相對人安置在臺中市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青養護中心),而長青養護中心之照顧方式,係將相對人雙手捆綁在床邊護欄,經聲請人發現檢舉該不法行為後,長青養護中心拒收相對人,薛永賀竟於民國101 年7 月
8 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薛娟娟、薛永輝擅將相對人遺棄在聲請人家中,任由聲請人獨自撫養相對人迄今,而聲請人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無法為相對人申請社會福利、居家護理照料服務,及聘請外藉看護,照顧上明顯不便。又聲請人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薛娟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薛林翠蘭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現居住在聲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此為聲請人及關係人薛永輝、薛娟娟、薛永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由雲林縣政府派員前往查訪明確,此有雲林縣政府老人保護個案訪視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臺中市,但實際居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相對人前因罹患失智症多年,經臺灣臺中法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並依當時法律,由薛永賀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代收明細單、相對人近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禁字第104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97年度家聲字第428 號、98年度家抗字第7 號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99年度監字第361 號變更追加監護人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薛永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長期將相對人安置
在長青養護中心,聲請人以長青養護中心將相對人雙手捆綁在床邊護欄而有違法照顧情事,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檢舉,該中心遭社會局調查後,因而拒收相對人之事實,為薛永輝、薛娟娟、薛永賀到庭所不否認,惟均辯稱:相對人失智,晚上會到處亂走、跌倒,為了保護相對人,長青養護中心才於晚上將相對人的雙手綁在護欄,事實上,長青養護中心並無虐待相對人情事,反而將相對人照顧得當等語。經查,聲請人檢舉長青養護中心違法安置相對人乙節,經臺中市政府稽查結果,雖認該養護中心實際設置養護床超出核准設立床位8 床,收容人數超出2 人,應聘人力不足2 人,有關急救藥品未備齊等缺失,但未查覺該中心針對相對人之照顧,有何不當之處,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8 月16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確實有失智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查,薛永賀、薛娟娟、薛永輝同意長青養護中心於夜間將相對人雙手固定在護欄,藉以保護相對人,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尚難執此認定薛永賀將相對人安置在長青養護中心,即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長青養護中心因遭檢舉後,拒收相對人,薛永賀遂會同薛娟
娟、薛永輝,於101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相對人載往聲請人上開住處,而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為薛永輝、薛娟娟、薛永賀所不爭執。而薛永賀將相對人載送給聲請人之原因,據薛永輝到庭陳稱:相對人給我們照顧或給長青養護中心照顧,聲請人都要告,所以我們才決定將相對人載回去給聲請人照顧。薛永賀表示:這十幾年來,我扶養母親,還一直被聲請人告,財產都給聲請人了,他還一直要,我已經累了,希望聲請人不要再告了。薛娟娟則陳稱:誰做都一樣,我們還是會照顧母親,只希望聲請人不要再告我們,這十幾年來被告很多次,我已經很累了等語。而聲請人與薛永輝、薛娟娟、薛永賀間,除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禁字第104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97年度家聲字第428 號、98年度家抗字第7 號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99年度監字第361 號變更追加監護人事件外,尚有本院96年度家簡字第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2號妨害自由案件、97年度偵字第5726號背信案件、99年度偵字第3681號背信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08 號妨害自由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薛永輝、薛娟娟、薛永賀自97年以來,屢經聲請人提出民、刑事告訴,其等照顧母親即相對人,卻遭聲請人不斷興訟,而疲於應訴,終為求平靜,希望聲請人不要再對其等告上法院,始決意將相對人自臺中送回雲林斗六由聲請人照顧,乃情緒不滿之表達,固可同理,惟薛永賀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作為理應善盡考量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然而其卻以自身利益為出發點,選擇將相對人送由聲請人照顧之理由係求不再被告,顯未考量相對人已年屆88歲高齡,並患有阿茲海默症、水腦症、褥瘡,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該等舉止對受監護人而言,顯有不適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薛永賀對受監護人有不適任之情事,據以聲請改定受監護人薛林翠蘭之監護人,非屬無據。
五、法院依法改定監護人時,非僅單純依據現擔任監護之人行使其職權是否有明顯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情事,亦需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及一切客觀因素為判斷,期受監護宣告人能在妥適、信賴之環境中安穩生活。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受監護人進行訪視結果認為:案主(受監護宣告人薛林翠蘭),無法辨識人事物,領有失智症手冊,依目前檢查,水腦症疑似引發失智症原因之一,現服用自費藥物,及預定年底進行手術,期能有效控制失智情形,案主與案三子(即聲請人薛永清)同住,生活自理功能皆由案三子全權負責協助及照顧,目前聘有一名照顧者協助照護案主壓瘡,傷口復原良好。案三子表示,目前個案除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年金外,已無任何存款,名下尚有一筆土地與其他親屬共同持分,粗估市值大約80-90 萬元,未來預計使用該筆費用以支付案主聘用外籍看護費用,若不足,再由案子女平均分攤支應。案三子家境狀況尚佳,與其妻於市場共同經營水果攤,育有一男一女,長子任職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僱員,長女目前就學於斗六高中,全家皆協助短暫看顧案主,主要照顧者仍是案三子。目前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家庭看護工,於8 月29日回函許可聘僱,預計一個月訓練後即能使用,案三子期待外籍看護工能分攤照顧壓力。經訪視評估,案三子非常用心積極照顧案主,已經有長期照顧案主之規劃,目前已陸續改善居家照顧環境,且提出申請外籍看護工來協助照顧案主,以維護案主照顧品質,此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10月9 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雲林縣政府老人保護個案訪視紀錄表附卷可稽。
六、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意見,認聲請人薛永清自10
1 年7 月8 日以來,即與受監護人薛林翠蘭共同生活,為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並能適時注意其健康狀況,應已善盡為人子女之照顧責任。且聲請人與受監護人互動甚佳,其對於受監護人之健康狀況亦較他人清楚,應能妥適執行受監護人身體上之監護事務;況其工作收入穩定,經濟資源無虞,並有配偶及看護協助照顧受監護人,照顧人力充足,且迄今亦無發生不適擔任監護人之情事。此外,原法定監護人薛永賀及受監護宣告人薛林翠蘭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薛永輝、薛娟娟亦到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之訊問筆錄可稽。綜合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薛林翠蘭之子,彼此親情相連,關係密切,近半年來負起照顧受監護人之責任,復無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之情事。本院認由聲請人薛永清擔任受監護人薛林翠蘭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薛永清為受監護人薛林翠蘭之監護人。
七、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與原監護人薛永賀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金錢細故,長期齟齬不和、屢生爭執,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由一方管理易生擅權獨斷之流弊,致使財產管理不當而受損害,造成日後爭議不斷,並考量關係人薛娟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且為聲請人及原監護人之大姊,前已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之人,是其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此外,亦查無其有不適合擔任此項職務之情事。故併指定薛娟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