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邱英發相 對 人 邱合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受監護人罹患腦中風合併失智症,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目前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需為其處分如附表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維受監護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照顧費用收支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監宣字第101 號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合併失智症,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症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亦屬可觀,而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需要,且對相對人亦非不利。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鎮○○段○○○○號 │ 建 │61.62 │├──┼──────────────────┼──┼────────┤│ 2 │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建物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