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林中山相 對 人 林金木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林中山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金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中山為相對人林金木之胞兄,相對人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係於民國100 年3 月間自林志勇處受贈。該不動產為農地,且持分過小,無法有效單獨耕作使用,預計將按原受贈取得所有權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 元,出賣予原贈與人林志勇,以利農業耕作。又相對人目前住於嘉義宏仁養護中心,為能繼續支付相對人往後之生活及看護費用,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收據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88號禁治產事件、101 年度監宣字第152 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卷證,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相對人目前住於嘉義宏仁養護中心,每月需支付費用約8,000 至9,000 元不等,此有收據21紙在卷可憑,且依相對人之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當屬可觀,而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之需要;且據聲請人到庭表示,上開不動產變賣後,所賣得之價金將全數充作日後相對人之醫療、生活及照護等費用之支出,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注意事項: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 項、第11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均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 │├──┬─────────────┬────┬──┬─────┤│序號│不 動 產 所 在 地│面 積│地目│ 權利範圍 │├──┼─────────────┼────┼──┼─────┤│01 │雲林縣○○鎮○○○段2030-0│1,613 │ 田 │1613分之7 ││ │001 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